新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和受理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幹預、阻撓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上述增補是舊法沒有規定的,明確了法院依法立案的法律責任。
第二,建立立案登記制度和上級法院直接立案制度是解決立案難的重要措施。
“新法”第52條規定了立案登記制度。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起訴材料後,應當依法登記,並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證明。投訴內容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予以指導和說明,並壹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在沒有指導和說明的情況下,不得以不符合條件為由駁回起訴。然後,對於不服申訴、收到申訴後不出具書面證明、不壹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申訴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由上級人民法院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新法第54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在七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判,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判。”
第三,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有利於解決立案爭議。
《新法》包括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非法集資、非法征收、攤派費用、侵犯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權益、不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行政行為,並進壹步明確了可以依法起訴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種類。
第四,規定行政長官出庭的義務。
新法第三條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無法出庭的,也可以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可見,法律把行政機關負責人放在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法律采用“應當”,意思是“出庭是必要的,但不出庭是例外”。
五是增加了法規以外的規劃文件審查權。
新法增加了14和66條。這兩條明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請求壹並審查該規範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規範性文件違法的,不得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應當移送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行政訴訟可以跨地區管轄。
新法增加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
普遍認為行政訴訟很難勝訴。基層法院人、財、物受制於地方和行政機關,導致壹些案件不能判、難判、不敢判,行政不當幹預現象嚴重。增加這樣的規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法院“地方化”對公正審判的影響,從制度層面為行政審判註入非常有效的“強心針”。
第七,明確復議機關不作出復議決定後,原告可以直接起訴具體行政行為。
新法第二十八條增加了以下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不作為被起訴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第八,明確律師有復制案卷的權利。
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法保密。與舊法相比,明確了律師復制證據材料的權利。
第九,進壹步強調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增加了被告舉證責任和證據收集的限制以及補充證據的法定條件,確定了電子證據的合法性,確立了行政訴訟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和原告的舉證權利。
新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證據種類中增加了電子證據,並通過立法確定了電子證據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不提供證據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沒有相應的證據;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證人收集證據;第38條規定,在兩種情況下,法院允許被告補充證據。同時,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十,行政訴訟時效由三個月延長至六個月。
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將起訴期限延長三個月是新法的壹項重大改革。不僅如此,還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延遲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此外,新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限仍為兩個月,行政機關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起訴期限不受上述兩個月的限制。
第十壹條規定,有權對停止或者不停止執行的決定申請復議。
新法第五十八條增加了當事人對停止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這是賦予申請人的新權利,是以前行政訴訟法律規定中沒有的。
第十二,“新法”取消了兩次傳喚後拒不到庭缺席判決的規定。
新法第六十條將原規定修改為:原告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駁回起訴;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個規定比舊法嚴格多了。
第十三,增加了行政訴訟中的簡易程序。
新法第79條規定了行政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第壹審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壹般由壹名法官單獨審理,並在立案之日起45天內結案。普通程序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簡易程序45天有利於提供審理效果。
第十四,進壹步細化了檢察院對行政訴訟的監督責任,特別強調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責任。
新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法官的違法行為,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舊法只在原則上規定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責任,沒有規定如何操作。上述規定是切實可行的。而且生效判決、裁定的壹個額外救濟就是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這是壹個真正為民的好法律。
第十五條、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接受處罰。
新法第九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拘留行政機關負責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