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報告
第壹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南京分析儀器廠、南京江南光電(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分析報告。
案情簡介:
1999 3月18日,貸款人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分行(以下簡稱南京分行)與借款人南京分析儀器廠(以下簡稱南科)簽訂《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約定南科向南京分行貸款人民幣654.38+03.5萬元;借款用途:購買原材料;貸款期限:從1999年3月18至2000年3月16;貸款利率:月利率5.856‰;同時,擔保人南京江南光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南公司)為南方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並與南京分公司簽訂了擔保合同。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計算。
借款合同簽訂後,南京分行按約定向南方分行放款65,438+0350萬元。南科借款後未按合同期限償還本息。
2000年4月28日(推定日),南京分行將截至2000年4月28日的債權654.38+03.5百萬元及利息2,359,097.29元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華融資產),轉讓協議分別由南京分行、華融資產、南方分行簽訂。
2000年10月29日,165438,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刊登了壹份題為《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債權轉讓公告》(以下簡稱《債權轉讓公告》),其中列明了債權南方分行、貸款本金1850000、江南公司擔保。債務人應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履行原借款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2.債權轉讓後,原擔保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的內容不變。原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按原擔保合同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履行擔保責任。3.債務人對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提交書面聲明。公告期屆滿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債權轉讓成立。)。
2002年3月25日,華融公司在《江蘇法制報》刊登《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催收公告》(以下簡稱《催收公告》),列明債務人南方分公司借款本金65,438+0850萬元,並作出相關聲明【聲明內容:65,438+0,本公告】債務人應立即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履行原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還款義務(包括全部本息)。2.公告後,原擔保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的內容不變。原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應立即履行擔保責任(包括全部本息),並按原擔保合同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清償債務。]。
2003年7月7日,南京市第三公證處出具了兩份公證書(第13399號和第13398號)(公證書第13399號,以下簡稱公證99,第13398號)。公證99大致內容如下:申請人為華融資產,公證事項:保全行為,主要是轉讓通知書送達【南京分析儀器廠】的全過程;公證98的申請人是華融資產。公證事項:保全行為,主要是向【南京江南光電集團有限公司】送達過戶通知書。上述轉讓通知的大致內容如下: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第壹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壹聯合”:華融與中國壹財務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此正式通知您,華融在本通知項下的全部權利(包括附件1所列相關擔保)已於3月65438+日終止。同時,北京凱利資產服務有限公司被指定為“貸款”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接受還款的行為。
2004年3月15日(推定日),第壹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原告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中南分公司為第壹被告,江南公司為第二被告。案由: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南方分公司立即償還本金654.38+0350萬元,被告江南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本案的證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實了上述事實。主要證據如下:
1,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
2.“貸款收據”。
3.擔保合同。
4.債權轉讓協議。
5.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轉讓債權的公告。(以下簡稱《債權轉讓公告》)
6.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催收公告。(以下簡稱征集公告)
7.公證書編號13399及其附件。
8.公證書編號13398及其附件。
證據分析:
壹、證據1《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容質疑。
這壹證據的效力如下:
1.確認了南京分行與被告南方分行的借款行為。
2.確認了貸款的金額。
3.確認了被告江南公司擔保人的性質和地位。
4.確認了保修範圍。
二。證據2借款借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毋庸置疑。
這壹證據的效力如下:
1,進壹步確認了價格金額。
2.南京分行已履行貸款義務的事實。
三。證據3擔保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毋庸置疑。
這壹證據的效力如下:
1,進壹步明確了江南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性質和地位。
2.明確江南公司所擔保(保證)債務的本息金額。
3.明確江南公司的保證期間為南方分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日起兩年。
4.明確江南公司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具體體現在本合同第七條和第八條的具體內容中。第七條規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乙雙方均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壹方如需變更本合同,應通過協商達成書面協議。
第八條:本合同履行期間,被保證人與乙方約定變更借款合同的,應當征得甲方同意;未經甲方同意,甲方僅在本合同規定的擔保範圍和期限內承擔責任。(註:甲方為江南公司,乙方為南京分公司,被擔保方為南方分公司。)
四。證據4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壹般不會有虛假,根據協議的相關內容可以初步推定其成立時間為2000年4月28日。
這壹證據的效力如下:
1.債權轉讓三方,即南京分行、華融公司、南方分行。
2.債權轉讓日期及本息截止日期為2000年4月28日。
3.債權轉讓本金654.38+0350萬元,利息2,359,097.29元。
4.債權轉讓協議中有擔保條款,但沒有擔保人簽字蓋章。
5.債權轉讓協議沒有擔保人(保證人)對轉讓的任何確認。
6.債權轉讓協議沒有保證人(擔保人)對轉讓本息金額的任何確認。
上述證據不能證明:
1.無法證明江南公司對債權轉讓協議的行為和內容進行了任何確認。
2.不能證明債權人對擔保人江南公司主張權利。
動詞 (verb的縮寫)證據5債權轉讓公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壹般沒有問題。
這壹證據的效力如下:
1.確認公告是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的債權轉讓公告,有壹定的提醒。本文旨在證明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審理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資產管理司法解釋》)(法釋[2001]第12號)第十條的規定,即該公告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
2.該公告(通知)基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壹款的規定。
3.本公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在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即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該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應當在原保證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只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4.旨在證明證據行為是系列的(連續的)。
這個證據的缺陷是公告發生在司法解釋之前,司法解釋沒有溯及力。
不及物動詞證據6征集公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壹般都沒有太大問題。
這壹證據的效力如下:
1.證明華融資產(事務所)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催收公告符合資產管理司法解釋第十條,即訴訟時效中斷。
3.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即轉讓通知的效力及於債務人的南科。
4.旨在證明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
5.旨在證明證據行為是系列的(連續的)。
證據有缺陷;
1,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第壹連帶具有自然訴訟主體資格。
七、《公證書》第13399號及其附件壹般無疑問;合法性壹般不是問題。
這壹證據的有效性體現在:
1,旨在證明或說明原告第壹聯合已合法取得華融資產對南方分公司的債權。
2、針對原告或說明原告的第壹連帶合法債權人地位。
3.旨在證明原告第壹聯已經履行了對被告南分局的通知行為,並保存了該行為的證據。
4.目的是證明原告先聯具有資產管理司法解釋的訴訟主體資格。
5.旨在證明原告第壹聯合享有原華融資產相應的債權。
目的是證明或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原告與華融資產同等的司法保護。
7.它旨在證明或解釋訴訟時效的中斷。
八。證據8公證書的真實性。13399及其附件壹般沒問題,其合法性也沒問題。
該證據的效力與公證書基本相同。13399及其附件。
本案可能的爭議焦點:
第壹,原告第壹次聯名涉及的訴訟標的系列問題。具體體現在原告第壹聯合是否是被告江南公司的債權人。
第二,原告第壹連帶主張的債權(擔保債權)是否具有訴訟時效。
第三,資產管理的司法解釋能否適用於本案。
第四,對擔保法的理解和適用。
五、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
6.江南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律師意見:
我們認為,江南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因如下:
1999《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明確了江南公司為南方分公司貸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法律性質和地位。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南方分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日起兩年。也就是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兩年內的期間為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在性質上屬於壹種預定期間。在上述情況下,本案預定期限為2000年3月17日至2002年3月16日。
對於南京分行和華融資產於2000年6月29日在《江蘇法制報》上刊登債權轉讓公告的行為,有兩種理解。第壹,該行為具有要求主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內容,那麽該行為應當理解為債權。按照這種理解,會造成兩種法律後果,壹種是原保證責任期的消滅;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自165438+2000年10月30日起至165438+2002年10月29日止。在這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華融資產應當通過在此期間提起訴訟來維護自身權益,而不是在此保證期間發出任何催收通知。原因很簡單。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壹款“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間斷”,可以得出結論。需要註意的是,華融資產的催收公告雖然可以造成主債訴訟時效的中斷,但不壹定造成被擔保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雖然本案主債權訴訟時效曾多次中斷,即2000年4月28日,南分公司、南京分公司與華融資產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行為應視為訴訟時效司法解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華融資產2002年3月25日的催收公告,根據資產管理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屬於請求權。此時可以認定,主債務訴訟時效再次中斷。再者,2003年6月30日的公證保全和過戶通知書可視為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但上述情形均不能必然導致保證責任訴訟時效的中斷。
也就是說,對2000年6月29日的債權轉讓公告會有第二種理解,即債權轉讓公告不會被理解或解釋為債權人對其權利的主張。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資產管理司法解釋於2001年4月23日生效,債權轉讓公告發生在此之前,所以債權轉讓公告不具有資產管理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律後果,可以作為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因很清楚,主要是資產管理的司法解釋對這種行為沒有溯及力。由於不具有溯及力,債權轉讓公告的發布不具有法律意義,因此不具有主張權利的性質。這樣,本案保證期間仍應確定為2000年3月17日至2002年3月16日,不存在導致保證期間消滅的法律事實。華融資產在2002年3月25日發布的催收公告中,明顯是擔保期外的行為。由此,華融資產被置於擔保期間不行使債權的地方。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此時江南公司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此外,需要註意的是,資產管理司法解釋不適用於本案原告第壹聯合。因為原告第壹聯合不是司法解釋規定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原因也很簡單。根據國務院《金融資產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指國務院設立的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並對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進行管理和處置的國有獨資非金融機構。但本案原告是中外合作公司,第壹聯合絕對不屬於真正法律意義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以上初步分析意見僅供參考,不作為決策意見。
* * * *律師事務所王英清律師。
20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