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蘭達是個年輕人。因涉嫌綁架和壹名18歲智障少女,於1963年在亞利桑那州鳳凰城被警方逮捕。
在警察局被審問了兩個小時後,他在供詞上簽了字。
但是事後他說他不知道自己有第五修正案的權利,不知道自己有保持沈默的權利,不知道自己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警察也沒有告訴他。
他的律師在法庭上說,根據憲法,米蘭達的供詞不能作為供認罪行的證據。
雖然* * *已經存在了近200年,但直到20世紀60年代初,美國司法壹直遵循著歷史流傳下來的原則,只要嫌疑人“自願”做出的供詞就可以作為證據提交給法庭。
它沒有強調警察必須告知嫌疑人他的權利。
“自願”而非強迫是當時唯壹的標準。
因此,米蘭達的供詞在法庭上被作為定罪的主要證據。
他被判20年監禁。
他以“未被告知”為由,壹路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與其他三起類似案件壹起被最高法院復審。
這壹審查過程,實質上是對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解釋。
1966年,由首席大法官沃倫主持的最高法院作出裁決,指出公民有權在被訊問前知道自己的第五修正案權利,警察有義務在被訊問前將此事告知嫌疑人並告知其權利。
因此,米蘭達的案子被宣布無效,發回重審。
這就是米蘭達警告的由來。
從此,美國所有的警察在審訊嫌疑人之前,無論當時的警察有多忙、多趕、多不開心、多緊張,都必須告訴嫌疑人“米蘭達警告”。
最高法院對米蘭達的裁決引起了美國保守派的強烈反對。
有人說,這說明美國的司法忽視了正義,錯位了,使得司法的效率達到了最低點。
激進的保守派甚至呼籲彈劾大法官沃倫。
在民權運動壹方,這壹裁決被視為司法系統濫用權力保護公民免受* * *權力的侵害,是民權保護的最高點。
米蘭達案判決僅兩年後,美國國會就通過了《聯邦刑法》第3501條,規定只要是“自願的”,嫌疑人的供詞就可以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
本質上,這是國會要留住人民的民意,想辦法解除米蘭達警告對警察執法的限制。
這就是立法機構和擁有法律解釋權的最高法院的分歧所在。
這種立法與司法的沖突很美國化。
更有趣的是,除了立法和司法,還有壹個獨立的執法部門。
30年來,負責執法的聯邦司法部從未援引刑法第3501條,只是要求全國警察服從米蘭達警告。
這種對待政治危機的態度也很有美國智慧。
完整的“米蘭達警告”包括四點:第壹,妳有權保持沈默;第二,妳說的任何話都可能成為法庭上對妳不利的證據;第三,如果妳打算放棄妳的沈默權,妳有權利在被質問的時候有律師幫助妳;第四,如果妳請不起律師,* * *可以派律師給妳。
然而,要讓全國所有警察在必要時準確發出“米蘭達警告”並不是壹件簡單的事情,更何況在這個節骨眼上會耽誤多少調查和破案工作。
更何況,如果哪個警察疏忽了,他從嫌疑人那裏得到的口供就不算數,法院也不會采信。
有時候壹個疏忽真的可以眼睜睜看著罪犯逃脫法律的懲罰。
有時被詢問的嫌疑人英語說得不好,所以很多警察部門會把不同語言的“米蘭達警告”打印成信用卡,然後選擇壹張卡片讓嫌疑人自己讀,以保證“米蘭達警告”的傳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