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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紀律處理

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司法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障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司法考試的報考人員、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國家司法考試報考人員、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理。監考人員依照本辦法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第四條處理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範、適用準確。第五條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騙取註冊的,註冊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註冊無效的決定;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無效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司法部予以撤銷,收回並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第六條考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考場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經監考人員口頭警告仍不改正的,場內監考人員將被責令離開考場,監考人員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將決定取消其考試成績: (壹)違反規定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的;(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後繼續答題的;(三)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後,未在試卷和答題卡(答題卡)註明的位置填寫姓名、準考證號或條形碼的;(4)考試時竊竊私語、東張西望;(五)在考場內喧嘩、走動或者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六)未坐在與本人準考證號壹致的位置;(七)答題用筆不符合要求的;(八)抄襲試題或者將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九)考試期間擅自進入考場的;(十)有其他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有前款第(壹)項規定情形的,在給予相應處理的同時,責令考生將相關物品交由場內監考人員統壹保管。第七條考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監考人員責令離開考場,監考人員所在考點主任、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壹)抄襲、查看或者竊聽違反規定帶入考場的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二)考試後被發現攜帶電子作弊器材的;(三)以討論、手勢等方式傳達答題信息;(四)與他人交換試卷、答題卡(答題卡)的;(五)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許、協助他人抄襲自己答案的;(六)在答題卡(答題卡)上標註提示或者在非簽名處簽名的;(七)故意損毀試卷、答題卡(答題卡)和條形碼或者將其帶出考場的;(八)有其他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第八條考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官即考試中心主任決定給予其離開考場的命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請考區司法行政機關按上述規定處理: (壹)他人冒名頂替或者冒充他人參加考試的;(二)在考試過程中利用通訊工具、電子產品接收或發送與考試內容有關的信息;(三)故意阻礙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四)威脅、侮辱或者毆打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的;(五)其他嚴重作弊或者嚴重擾亂考場秩序的。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第九條考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負責考官決定責令其離開考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請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按照上述規定處理: (壹)有第八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二)教唆、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三)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有前款規定情形,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第十條評卷過程中發現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應當經評卷專家組確認: (壹)應試人員在答題卡(答題卡)上標註提示;(二)考生答題卡(答題卡)字跡不壹致的;(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的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誤差高度壹致(相近)。前款規定情形的具體確認標準由國家司法考試中心制定。閱卷專家組確認考生有前款規定情形,並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司法部根據其作弊事實和情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第十壹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壹)在考試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的;(二)違反國家司法考試有關規定,造成後果的。第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禁止其從事司法考試工作,同時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壹)對不符合報名條件的,準予報名並發放準考證;(二)縱容、包庇申請人、考生違紀行為的;(三)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題卡(答題卡)帶出或送出考場的;(四)擅自改變每次考試的開始或者結束時間的;(五)擅自調換考場負責監考的;(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協助考生答題的;(七)在運輸、接收、保管過程中丟失或者損毀試卷,或者在監考、閱卷、分數驗證過程中丟失或者嚴重損毀答題卡(答題卡)的;(八)教唆或者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九)考試開始前,泄露試題內容的;(十)造謠、截留、竊取、擅自啟封未拆封試卷或者竊取密封答題卡(答題卡)的;(十壹)竊取、塗改答題卡(答題卡)或私自更改成績的;(十二)未經批準向社會公布相關考試信息的;(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之便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十四)有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的。第十三條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紀行為的,可以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對應試人員作弊使用的工具、資料及相關試卷、答題卡(答題卡)采取必要的證據保全措施,並應當將應試人員違紀的事實和情節、作弊的證據以及現場處理情況記錄在紀律處分報告中,由兩人處理。考試結束後,紀律處分報告及相關證據經考試中心主任審核確認後,報送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第十四條對報考人員、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主管主考人員和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紀律處分報告上記錄並簽名,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加蓋公章。給予考生取消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由作出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送達被處理人。第十五條考生作出取消本領域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或者終身禁止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決定前,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考生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考生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第十六條申請人、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七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違紀行為中,有打擊報復或者誣陷考生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第十八條申請人、考生、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受到處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有關單位。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國家司法考試結束後,將本地區考試違規情況及處理結果報司法部備案。在考試組織和考試過程中,特別嚴重的考試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向司法部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罪犯年度考核和處理結果檔案。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考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97號令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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