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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並罰在法律上是什麽意思?

數罪並罰原則是指壹人所犯數罪並罰所依據的規則。它的功能是決定如何結合懲罰贖罪。數罪並罰原則是數罪並罰制度的核心和靈魂。壹方面體現了壹國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質和特點,另壹方面從根本上制約了數罪並罰制度在該國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效果。縱觀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各國采用的數罪並罰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四種類型:

(1)吸收原則。即對於數罪,采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在對每壹罪行宣告的刑罰中,選擇最重的刑罰作為要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予執行。采用這壹原則適用於某些種類的刑罰,如死刑和無期徒刑,適用起來相當方便。但如果普遍適用於其他種類的刑種,如有期徒刑自由刑、財產刑,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它違背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壹般原則,有重罪輕罰之嫌,無疑意味著在數罪並罰、犯壹重罪負同等刑事責任的情況下,鼓勵犯罪分子或潛在犯罪分子犯壹重罪。因此,今天很少有國家簡單地采用吸收原則。

(2)合並主體原則,又稱加罪、累加或合並原則,是指對數罪分別宣告數個刑種,然後將數個刑種絕對相加,每壹罪的刑種之和為應執行的刑種。這個原則來源於“壹罪壹罰”、“數罪並罰”、“萬罪並罰”的思想。它的出現是公平合理的,但有許多實際的缺點。比如,對於有期自由刑,絕對附加刑決定的刑罰期限往往超過了犯罪人的生命限度,與無期徒刑無異,已經失去了有期徒刑的意義。再比如,數罪並罰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受到刑罰性質的限制,無法按照絕對相加原則執行。而且,把幾個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逐壹執行,也是極其荒謬的。因此,簡單適用的數罪並罰原則,實際上是難以執行的,是不必要的,是苛刻的,是違背當代刑事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的。因此,很少有國家單純采用並罰原則。

(3)加重限制原則。又稱為限制加罪原則,是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在最重刑的基礎上,加重壹定程度的刑罰作為要執行的刑罰。或者最高刑超過數個刑種中的最高刑的,數個刑種相加的總刑將酌情確定要執行的刑罰,法律還規定了要執行的刑罰的最高限額。該原則在堅持“壹罪並罰”、“壹罪數罰”原則的基礎上,克服了合並主體原則和吸收原則要麽苛刻、壹成不變,要麽不足以懲罰犯罪的弊端,既使數罪並罰制度貫徹了罪刑相結合的原則,又采取了更加靈活、合理的合並處罰方式。因此,它確實是數罪並罰原則的壹大進步,但仍有壹定的局限性。雖然可以有效適用於有期徒刑與其他刑的合並處罰,但根本不能適用於死刑和無期徒刑,所以當然不能作為各種刑普遍適用的合並處罰原則。否則會導致以偏概全的弊端。

(4)妥協原則。又稱綜合原則或混合原則,是指壹人數罪並罰不是單壹的吸收原則、主體合並原則或限制加重原則,而是將上述原則根據不同情況進行組合,以分別適用於不同刑種的合並處罰規則和宣告刑的構成結構。該原則因其具有很強的針對性、靈活性和廣泛的適用性,已成為當今各國刑事立法普遍采用的原則。我國現行的處罰采取這種折中原則,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吸收原則和合並主體原則為輔。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前壹人犯數罪的,除死刑、無期徒刑外,酌情決定執行期限,但是管制的期限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的期限最高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的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年。數罪並罰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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