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網絡侵權,全國人大《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規定,“利用互聯網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壹判決表明,網絡侵權可以適用傳統法律,可以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對於“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最高法院解釋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然而,互聯網空間的全球性、虛擬性、分散化管理、人機分離等特點,使其與傳統的物理空間有很大不同。與傳統侵權地相比,網絡侵權地具有非唯壹性、跨國性和粘貼性的特點。因此,如何確定網絡侵權的“侵權地”變得更加復雜,是侵權人的住所地、侵權信息的匯編地、侵權信息的上傳地還是使用的網絡服務器所在地。而侵權結果發生的地點在哪裏——每壹個可以瀏覽侵權內容的終端設備所在地是否都可以視為侵權結果發生的地點?
基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筆者將網絡侵權的“侵權地點”分為以下五類:
1.侵權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為侵權信息匯編和上傳的場所。
第二,發布侵權內容的網絡服務器所在地。相對於虛擬網站,服務器的位置相對穩定,關聯度高。服務器所在地法院更容易將網絡侵權糾紛案件與傳統管轄原則相融合。
3.提供鏈接服務的其他網站的服務器位置。在實踐中,侵權信息壹旦上傳,很快就會通過大量鏈接被廣泛傳播,這與主動上傳侵權信息是不同的。此時如何界定侵權行為地?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此時的侵權地點應以服務器的地址為準。
4.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的位置。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可以將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視為侵權地。因此,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作為侵權地有壹個前提條件,即“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以防止侵權地的規定泛化。
5.侵權結果發生的地點。由於互聯網的特殊性,壹條侵權信息可以瞬間傳遍全球。因此,理論上可以將世界任何地方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筆者認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也必須有壹個前提條件,即“侵權地點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才可以適用。
不知道對妳有沒有幫助。
這是妳問的。我又做了如下調查:
作為職業律師,在代理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的實際工作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問題。原告指控被告的軟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並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而被告也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自己的軟件不構成侵權。在原、被告雙方都證明自己的軟件是獨立開發的情況下,審判時法官通常用什麽方法和標準來判斷被控軟件是否侵權?毫無疑問,明確軟件著作權的歸屬是關鍵,軟件開發完成的時間是重要證據之壹。只有先完成的軟件才能被指控對後出現的軟件產品涉嫌侵權。至於後面出現的軟件產品是否真的構成侵權,有很多情況。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計算機軟件產品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著作權是通過獨立創作取得的,與時間沒有必然聯系。因此,法官通常依據什麽因素來認定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的法律事實,就成了勝訴的關鍵。
實踐中我們都知道,計算機軟件侵權壹般有兩種形式:壹種是復制程序的基本元素或者結構,這種情況比較容易證明,因為復制就是完全復制,只要完全壹樣,就構成侵權。第二,只是按照壹定的規則和順序復制壹些軟件代碼。第二種情況,法院在判決時通常會審查被告是否竊取了足夠多的軟件程序表達式。在實踐中,這個問題比較復雜,也比較難判斷,因為對於計算機軟件產品要復制多少才算判定抄襲侵權,並沒有固定的數量限制。當然,份數越大,越容易獲得證明是侵權的證據,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認定為侵權,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很好的定論。
對於少量拷貝的情況,法院目前采用的大多數標準包括:
壹個是接觸依戀。按照這個標準,只要發現聯系,任何復制都會被認為是侵權。但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壹定的局限性,因為它忽略了對兩個軟件作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相似性的驗證,將計算機軟件的保護範圍擴大到了計算機程序中所包含的“思想”,這與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其次,它需要對計算機軟件程序進行兩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須確認兩個計算機軟件程序所體現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則不構成侵權;如果相同,那麽第二步應該是嘗試驗證上述兩種計算機軟件的程序在“表達形式”上是否實質相似。
第三是各方正在廣泛認同的疊加標準。按照這個標準,原告必須證明:1。被告在完成其軟件產品時,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軟件著作權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軟件作品是壹種疊加復制,即原告軟件產品的實質部分與自己開發的內容重疊復制。該標準主要著眼於兩個軟件產品之間的“質和量的相似性”,是實際應用中較好的判斷方法。
通過總結多年代理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的經驗,我們認為認定計算機軟件侵權最直接有效的標準是實質上的相似性和接近性。
實踐中,判斷兩個軟件作品是否“實質上相似”的標準是被控計算機程序是否與原告的計算機軟件產品非常相似。計算機軟件程序的“實質相似性”有兩種:壹種是文本成分的相似性,根據程序代碼中引用的百分比來判斷;二是非文本成分的相似度,強調以整體相似度為基礎來確認兩個軟件的實質相似度。所謂整體相似,是指兩個軟件產品在程序的組織結構、處理流程、數據結構、輸出方式、所需輸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性。
計算機軟件程序具有許多特征,這些特征已被用於識別兩個程序是否相似,包括:
1,兩個程序產生的輸出是否相似;
2.兩個程序接受的輸入是否相似;
3.兩個程序的數據結構是否相似;
4.兩個程序的邏輯流程是否相似。
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的專家鑒定和技術比對中,上述每壹個特征都成為鑒定人進壹步詳細分析兩個計算機程序的表現形式是否壹致的關鍵比對點,鑒定人正是通過這些關鍵點的比對得出鑒定結論,供法官參考。如果這些特征之間沒有相似性,實際上就不存在侵權的可能。當然,即使每個特征在壹定程度上相同或相似,也不能完全證明侵權行為的發生,因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更重要的是實現功能的計算機程序在表達上的相似,因為通常功能特征主要反映的是軟件開發者的設計“思想”,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這種設計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為實現同壹功能可能有多種不同的方式。僅僅具有相同的功能特征並不能證明計算機軟件程序代碼是相同的。
證明計算機軟件侵權的另壹個重要因素是接觸。所謂“接觸”,是指原告的軟件產品已經公開銷售,或者被告的主要軟件開發人員曾在原告的辦公室工作過,或者原、被告之間存在過合作關系,通常可以證明被告有機會接觸到原告軟件產品的核心內容,從而使被告的軟件開發工作有“借鑒”原告軟件核心內容的嫌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使用“實質相似加聯系”的標準判斷侵權時,“聯系”很容易證明,因為前期存在的雇傭合作關系往往有相應的文件作為證據,軟件已經出版銷售的證據也不難獲得。更難證明的是“實質相似”,因為壹般情況下,如果盜版者復制計算機程序,其復制行為不僅限於不變的復制,還包括侵權人為掩蓋其抄襲行為而進行的變相修改,這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中非常突出。在計算機軟件開發中,文本編輯程序的使用,使壹個軟件盜版者能夠通過改名、重新安排運算和操作的指令序列順序,來掩蓋自己抄襲他人源代碼和目標代碼的行為。如果不是專業人士,往往無法識別這種情況。鑒於過多的計算機軟件侵權行為的存在,許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在軟件開發中往往采用“摻假”的方法,即在計算機程序中加入無意義而有用的指令,或者使用不太可能被盜版者發現和修改的獨特代碼序列作為“偽裝標記”來保護程序。這樣,如果侵權人進行復制,其計算機程序和文檔中就會出現與原軟件著作權人相同的特征或錯誤。在法院審理侵權案件的過程中,侵權人往往不能對這種現象向法官提供合理的解釋,從而成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的非常有說服力的證據。雖然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只要存在侵權行為,無論軟件著作權人是否使用了上述“摻假”技術保護手段,也無論盜版者做出了多少非物質的表面改動,都要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但是,沒有壹定的技巧,真正用法律懲罰盜版者並不容易,因為客觀事實必須有法律事實的證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在法院審理案件以確定是否存在侵權的過程中,如果原告能夠出示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接觸”了其計算機軟件產品,並且兩個軟件作品之間存在實質上的相似性,法院將認為原告對被指控的侵權行為完成了舉證責任。壹旦原告出示了這兩個證據,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了被告身上。法官會要求被告證明其軟件產品是獨立創作或合法授權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獨立創作並完成軟件產品的相關證據,以及合法授權的相關證據。舉證責任的轉移有助於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
“實質上的相似和聯系”形成的相互證據的證據鏈,向法庭呈現了初步的、表面的事實:被告自己的軟件是否是“利用”了原告軟件程序中實質的、有價值的信息而形成的?原告保護的關鍵軟件程序的表達是否被被告侵權?這種判斷標準不同於法院判斷侵權的傳統方法,更全面、客觀,結果往往更真實地反映客觀情況,更容易被原、被告雙方所接受。
“實質相似加聯系”標準在立法上尚未得到充分認可,但在司法實踐中已被廣泛運用。在辦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案件的過程中,我們發現許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這壹新概念,尤其是在美國,由於普通法系采用判例法制度審理案件,上述判斷標準在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司法審判中被廣泛采用,並壹直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中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越來越重視,知識產權的突出地位得到認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工作逐步從立法領域擴展到司法和執法領域,計算機軟件日益成為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重點。特別是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參照國際慣例,根據中國參加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章程,建立健全國內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完善國家法律法規,勢在必行。相信在加強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氛圍和社會環境下,“實質相似加聯系”標準不僅有利於法官正確審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案件,也有利於軟件企業樹立軟件著作權保護意識,從而在充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進我國計算機軟件產業的快速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