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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訴蕪湖市人事局公務員行政錄用決定案
安徽省蕪湖市吳昕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3)新初航字第11號
原告張,男,1978年6月出生,漢族,住蕪湖縣清水鎮青蓮路430號。
委托代理人:周偉,男,1956年4月出生,漢族,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陸傑峰,男,10月22日出生,1981 165438,漢族,四川大學法學院2001級學生。
被告蕪湖市人事局,住蕪湖市範羅山。
法定代表人:包華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明,安徽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喜安因不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作出的公務員行政錄用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於2003年6月165438+10月10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3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及其委托代理人、陸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蕪湖市人事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2003年6月,原告張在蕪湖市人事局報名參加安徽省國家公務員考試,報考的職位是蕪湖縣委辦公室經濟管理專業。經過筆試和面試,綜合成績在報考該職位的30名考生中排名第壹,按規定進入體檢程序。2003年9月6日,張在蕪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銅陵市人民醫院進行了體檢。體檢報告顯示,他乙肝兩半邊HbsAg、HbeAB、HBcAb均呈陽性,主任醫師根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認定他體檢不合格。同年9月25日,蕪湖市人事局組織張等十壹名考生到解放軍86醫院復試。復檢結果HBsAg、抗HBc陽性,抗HBs、HbeAg、抗Hbe均陰性,體檢結論不合格。根據體檢結果,蕪湖市人事局口頭向張宣布,因體檢結論為不合格,不予錄取張。
原告張喜安訴稱,被告蕪湖市人事局作為公務員錄用的人事管理機關,僅以原告兩次半乙肝檢查HBsAg、抗HBc(甲流)陽性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合公務員健康標準,剝奪了原告作為國家公務員的資格和勞動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並責令被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原告起訴時,向法院引用的證據材料有:
1、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檢查報告、皖南醫學院壹級山醫院檢查報告兩份,用以證明原告乙肝兩對半檢查僅為“壹、五陽”。
2.衛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規劃,用以證明原告身體狀況符合公務員職業要求,被告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
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8日,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向我院提交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被告嚴格執行公務員錄用政策,整個錄用過程體現了公平、公開、公正,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張體檢不合格是不允許其進入體檢程序進而不能錄取的唯壹原因。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允許其錄用為公務員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於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9日提交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如下:
1、銅陵市人民醫院關於35號考生即張的檢查報告及錄用體檢單,用以證明原告在銅陵市人民醫院體檢結論為不合格及復檢原因。
2.11號考生即張的體檢報告、就業體檢表、解放軍第86醫院體檢不合格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在解放軍第86醫院的復查結論為不合格。
3.2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用以證明被告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法律依據。
4.安徽省人事廳關於印發《安徽省錄用國家公務員實施辦法(試行)》若幹配套實施細則的通知,其中包括《安徽省錄用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用以證明被告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標準。
5.(1)安徽省委組織部、安徽省人事廳關於印發安徽省2003年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實施方案和安徽省2003年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
(二)蕪湖市2003年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意見,
(三)安徽省考辦關於認真做好2003年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錄用體檢、考核、公示、審批工作的通知,
(4)蕪湖市委組織部、蕪湖市人事局2003年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招聘公告(第1號)。
由此證明,被告招錄國家公務員所遵循的程序是合法的。
該案件在法庭上通過反詰問得到了確認:
1.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出示的第壹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復檢時體檢報告與解放軍第86醫院體檢結論存在差異,不應采信。被告反駁了原告的質疑,認為體檢報告和復檢報告均由委托體檢醫院作出,被告無權改變體檢醫院的體檢結論。初審後,原告要求復審。經請示上級,被告同意原告張參加復試,體現了對考生的人文關懷,從未對原告產生惡意歧視之感。合議庭認為,原告進行了兩次體檢,初檢在銅陵市人民醫院,復檢在解放軍第86醫院。《復試指南》第八條明確規定,本次考試為最終考試。被告同意原告等人員參加復試,復試由蕪湖市人事局和紀檢監察部門組織。因此,體檢過程真實合法,復檢結果應當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沒有使用該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異議成立,應予采納。
2.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出示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醫院作為體檢醫院,無權作出不合格的法律判斷,超出了其職責範圍;原告復試試卷二半乙肝檢查結果為“壹、五陽”,不屬於體檢標準規定的二半乙肝檢查不合格情形,且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乙肝病毒攜帶者禁止從事的職業與原告應聘的崗位無關,故醫院認定原告體檢不合格違法。被告反駁了原告的質疑,認為根據解放軍第86醫院的復檢結論,原告張因身體不好被取消錄用資格,蕪湖市人事局依據公務員錄用規範性文件,屬於正常的行政行為,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惡意歧視。合議庭認為,從被告提供的解放軍第86醫院的檢查報告來看,二半乙肝檢查結論為“壹陽五陽”,與《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中的體檢標準相比,二半乙肝檢查不合格,且體檢標準規定確認為慢性活動性肝炎患者,肝功能檢查不合格。這壹情況在體檢報告及後續證明中均未得到證實,解放軍第86醫院在“壹陽五陽”體檢標準中判定張不合格,違反了安徽省體檢標準,該結論應屬無效。解放軍第86醫院證明乙肝兩對半檢查中“壹陽五陽”不合格,屬於越權行為。因為《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並沒有規定乙肝兩對半體檢中“壹陽五陽”不合格,也沒有授予體檢醫院解釋權。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本院的這壹結論被證明無效
3.被告對原告出示的第壹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提出質疑,認為這些體檢並非在國家公務員招錄過程中進行,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關,故該組證據不予認可。原告反駁了被告的質疑,認為該組證據證明原告乙肝檢查中“壹”和“五”均為陽性,且與銅陵市人民醫院相比,解放軍第86醫院的檢查結果誤差較小。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不是在國家公務員招錄過程中提供和采納的,其真實性無法查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若幹證據問題的規定》第六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被告的異議成立,應予采納。
4.被告對原告出示的第二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提出質疑,認為本方案中的《乙型肝炎病毒攜帶者管理規定》與《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不存在沖突,因其適用範圍不同。原告反駁了被告的質疑,認為《衛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規劃》是法律的特別規定,其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應優先適用。合議庭認為,衛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規劃》中的《乙肝病毒攜帶者管理規定》和《安徽省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中的《公務員健康標準規定》是國家機關出於不同的管理目的而制定的,兩個規定並行不悖。被告的異議成立,應予采納。
5.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提出的第四項法律依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實施細則侵犯了憲法規定的公民平等權利、作為國家公務員參與公共事務的政治權利、公民的隱私權和勞動權。被告反駁了原告的質疑,認為實施細則的制定有明確的行政法規授權,公務員招錄在實施細則的過程中沒有侵犯憲法賦予原告的權利。原告因身體條件不足未被錄用,被淘汰。合議庭認為,《安徽省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由人事部《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明確授權,是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可以作為參考,原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6.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提出的第五套法律依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和證明目的提出質疑。他認為蕪湖市範圍內的公務員招錄是被告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中體檢由被告指定的醫院完成,其性質應為行政委托。被告反駁了原告的質疑,認為被告按照相關規定指定醫院體檢的行為是委托鑒定關系,不是行政委托關系,醫院作出的體檢結論是鑒定結論。合議庭認為,被告依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委托解放軍第86醫院對考生進行體檢,應屬行政委托關系,原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應予受理。
我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確認以下事實:2003年6月,原告張在蕪湖市人事局報名參加安徽省公務員考試,報考的職位為蕪湖縣委辦公室經濟管理專業。經過筆試和面試,綜合成績在報考該職位的30名考生中排名第壹,按規定進入體檢程序。2003年9月17日,張在蕪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銅陵市人民醫院體檢報告顯示,其乙肝兩對半HBsAg、HBeAb、HBcAb均為陽性,主任醫師根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認定其體檢不合格。張隨後向蕪湖市人事局要求重新審核並提交了書面報告。同年9月25日,蕪湖市人事局經安徽省人事廳同意,組織張等十壹名考生到解放軍第86醫院進行復試。復檢結果HBsAg、抗HBc陽性,抗HBs、HbeAg、抗Hbe均陰性,體檢結論不合格。蕪湖市人事局根據體檢結果,將該職位第二人選按照成績高低順序,改為進入體檢程序。並口頭向張宣布張因體檢結論不合格未被錄取。2003年6月5438+10月65438+8月,張不服《駁回通知書》,向安徽省人事廳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03年6月28日,10,安徽省人事廳出具了《不予錄用決定書》(皖(2003)1號)。原告張於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0日,以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剝奪其國家公務員資格,侵犯其合法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認定原告體檢“壹、五陽”(HBsAg、HBcAb陽性)不符合國家公務員健康標準,違法剝奪原告進入考核程序的資格,不得錄用為國家公務員職位;判令被告撤銷不允許原告進入考試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允許原告進入考試程序並被錄用到相應崗位。
庭審辯論中,雙方當事人就被告蕪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張體檢不合格為由,拒絕其進入體檢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辯論。原告認為,《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的體檢標準侵犯了憲法規定的公民平等權利、作為國家公務員參與公共事務的政治權利、公民的隱私權和勞動權,解放軍第八十六醫院作為體檢醫院無權作出法律判斷,超出了職責範圍。原告張復檢化驗單為“壹陽、五陽”。這種情況不符合體檢標準乙肝不合格的要求,且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乙肝病毒攜帶者禁止從事的職業與原告應聘的崗位無關,醫院作出的原告體檢不合格的結論不合法。醫院的體檢是人事局具體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是基於行政機關的行政委托。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蕪湖市人事局認為,體檢標準是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的明確授權制定的,蕪湖市人事局無權審查上級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而且蕪湖市人事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並沒有侵犯張的任何權利,只是因其身體條件不合格而被消滅。原告張因身體不適被取消錄用資格,是蕪湖市人事局依據公務員錄用規範性文件作出的正常行政行為。判定原告身體不合格的行為是有資質的醫院醫務人員做出的,而不是被告,被告無權改變醫院的體檢結論。原告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我院認為,國家行政機關有必要制定壹定的公務員錄用標準。人事部作為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了《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暫行規定》,安徽省人事廳、衛生廳根據《規定》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行使職權,制定了《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這個規範性文件與上位法不沖突,即沒有突破上位法設定的範圍,也沒有突破上位法的禁止性規定。根據《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是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可以參照執行。被告蕪湖市人事局依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委托解放軍第86醫院對考生進行體檢,應屬於行政委托關系,委托行為的後果應由委托人承擔。因為解放軍86醫院體檢不合格的結論違反了《安徽省錄用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蕪湖市人事局作為國家公務員錄用的行政主管機關,僅以解放軍86醫院體檢結論為依據, 認定原告張體檢不合格,並作出不允許原告張進入考核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二項的規定,應予撤銷。但鑒於2003年安徽省國家公務員招錄工作已經結束,張所報考的職位已由專業考試成績第二名的考生進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可撤銷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意見》,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判決如下:
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招錄國家公務員過程中作出了取消原告張進入考核程序資格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蕪湖市人事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裁判長鄭
沈詩齡法官
代理法官宣正國
2004年4月2日
簿記員王亞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