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的法律責任
1第壹,加大政府責任:地方政府要對水環境真正負起責任。
新修訂的水汙染防治法關於增加政府責任的新規定主要是指:
1.政府要把水環境保護納入政府最重要的計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項目和資金來保障。
2、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3、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這些新規定意味著,今後各級政府,特別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真正負起責任。今後,要把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落實情況和地方水環境質量納入政府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2.明確違法邊界:超標就是違法,總量不得超標。
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該條規定明確界定了違法行為的界限,是1996修訂的《水汙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鑒於我國水汙染形勢依然嚴峻,考慮到我國企業達標排放的能力日益增強,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收緊環境政策,明確將企業超標排放汙染物作為違法行為的邊界。不僅如此,水汙染物排放還應達到國家和地方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反這些標準也是違法的,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進壹步加強。
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水汙染防治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統壹規劃。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的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同時規定,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九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未按規定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要求公布未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的市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
上述三項規定是總量控制體系的核心規定。專家認為,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汙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實施排汙許可證的基礎。只有堅定不移地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才能有效減少水汙染物的排放,改善水環境質量。
4、全面實施排汙許可證制度,規範企業排汙行為。
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在排汙許可制度、排汙行為規範等方面也有諸多創新。
關於排汙許可證制度,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汙水以及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後方可排放的其他廢水、汙水的,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還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法律規定的廢水、汙水。
此外,關於排汙的規定,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水汙染物,逃避監管。
5、做好水環境監測網絡,建立水環境信息統壹發布系統。
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留原始監測記錄。第25條規定:“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範,統壹發布全國水環境信息,並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經驗證明,水環境監測是嚴格執法的基礎。沒有健全的水環境監測網絡,就不可能實施水汙染防治法。建立水環境監測系統的前提是對單位的排汙行為進行連續自動在線監測,並與當地環保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在此基礎上,完善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範水環境監測體系,建立統壹的水環境信息發布制度。
6、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制度。
為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確增加了“保障飲用水安全”的規定,並專門增加了“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的保護”壹章,進壹步完善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制度。
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類管理制度。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劃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
嚴格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汙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責令拆除或關閉。
在準保護區實施積極的保護措施。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汙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明確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權限和爭議解決機制。對城鄉居民飲水安全的特殊保護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
7.加強城市汙水防治。
修訂後的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城市汙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等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收集率和處理率。第四十五條規定,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加強城市汙染防治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提出的。全國人大《水汙染防治法》執法檢查組對全國城市汙水防治工作進行了認真檢查,對城市水汙染的情況和後果有了直接的感受。《城市水汙染防治條例》將極大地促進城市水汙染的防治。
環境汙染糾紛中應註意什麽
1.舉證責任。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2.訴訟時效。因環境汙染損害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環境汙染責任糾紛的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誰有權對環境汙染提起民事訴訟?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必須滿足的條件之壹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根據這壹規定,壹般民事訴訟必須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提起;任何人不得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這種對起訴資格的限制不能適用於環境民事訴訟。因為環境因素是人類享有的公共財產,任何人都不可能對其擁有排他性權利,所以不可能成為直接利益相關者。這樣,當有人汙染和破壞環境時,沒有人可以對危害行為提起訴訟,但環境保護與每個人都有關。為了解決這壹矛盾,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發生環境糾紛時該怎麽辦?
環境糾紛是指環境保護法主體之間就其權利義務發生的糾紛,如法人不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而發生的糾紛,公民要求排汙者賠償他人排汙造成的損失而發生的糾紛。
環境糾紛發生後,糾紛雙方可以選擇適當的方式解決。壹般來說,公民、法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而產生的爭議,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公民、法人之間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發生糾紛,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達成有關協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環境汙染,邊肖呼籲大家做更多的事情來阻止它。環境屬於每個人。如果被破壞了,我們就無法生存,導致整個生態環境被破壞,環境的修復也很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