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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建設工程優先權與抵押權沖突如何處理?

《物權法》第179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因此,當開發商無力償還貸款時,貸款機構作為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約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在建工程除抵押權人外,還有其他權利主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建築企業對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商將工程折價,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工程,建築工程價款以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優先受償。

因此,在開發商無力償還抵押貸款和承包人合同價款時,在建工程的抵押權和承包人對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均存在於同壹建設工程中。當兩種權利發生競爭時,兩種權利如何實現,能否發揮各自的法律功能?

1,權利優先

基於合法優於約定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房產糾紛和辦理執行案件,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針對實踐中司法實踐的混亂,09年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進壹步明確了優先權的法律優先性質,確定了其相對於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優先性,完善了優先權的邏輯體系。

此外,需要註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二條還規定,建設工程抵押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和預購人的期待權存在於同壹建設工程中: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價款後,該商品房的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因此,從權利位階來看,工程價款的優先權高於抵押權,但不高於買受人的期待權,位階較高的權利優先於位階較低的權利得到保障。

2.權利的主張和行使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承包人對抗發包人、確保工程價款實現的有力法律武器。承包人應依法行使該權利追償工程款,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該權利的行使期限為半年,自自發承包人應支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未完工程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但必須符合質量標準。

需要註意的是,發包人往往在簽訂施工合同時強烈要求承包人簽訂逐戶還債協議,或者在施工期間和還債期屆滿後與承包人達成逐戶還債協議。但以房抵債協議會將工程款拖欠的合同關系轉化為以房抵債的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建設方將失去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承包方應主動維護自身權益,爭取逐戶還債與優先受償之間的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權是金融機構對抗貸款人、保證貸款償還的法律武器。除抵押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抵押物的範圍不僅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還包括規劃許可範圍內已建成和未建成的建築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施工承包合同糾紛、依法被行政沒收、司法裁定、查封的,無擔保人的在建工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不得抵押。

3.權利的限制和放棄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其他財產所有人的權利。且該權利具有“承包人無需實際占有該建築物,雙方無需達成協議”的特點——優先受償權無需辦理登記手續,其受償金額不屬於公開信息。因此,對於金融機構來說,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最大的風險是工程款支付優先權優於抵押。

2004年《商業銀行房地產貸款風險管理指引》要求銀行密切關註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帶來的潛在法律風險。然而,面對貨款優先權可能對銀行貸款抵押的限制,銀行在為在建工程提供抵押貸款時,往往要求開發商出具放棄建築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書面承諾。開發商會利用自己的談判地位,在簽訂施工合同時,會要求承包商簽訂協議,放棄優先受償權。

在這種情況下,銀行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建工程強制拍賣或變價所得價款優先用於實現抵押權,承包人不再享有被清償的專屬優先權。

需要註意的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承包人主動或被動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現象,2019年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明確指出,可以通過協議方式放棄或限制優先受償權,但不得損害施工人員的利益。也就是說,遺棄行為如果損害了社會、實際施工等第三人的利益,就不會得到支持。

現實中,優先受償權與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沖突有待完善。當權利人登記能夠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時,各種權利才能得到更好的競爭和實現,各權利主體的利益才能得到協調和平衡。當然,在“以房抵債”、“放棄優先受償權”或明或暗、或主動或無奈的情況下,承包人也可以主動尋求發包人提供業主支付擔保,在第三方的幫助下保證工程款的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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