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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願意追加股東為執行人。

註冊資本認繳制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股東對公司出資擁有更大的自主權。他們不僅可以自由約定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還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但是,法人的獨立人格、股東的有限責任以及認股制度下的定期利息也容易被股東濫用,從而影響債權人的利益。

常見的情況是股東未能在出資期限屆滿前繳納出資並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但股權轉讓時,公司無清償能力,股東逃避出資,損害債權人利益。

對此,債權人應該如何維權?2016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為債權人追加未足額出資的執行股東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性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被執行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申請變更或者追加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出資人或者發起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被執行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且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被執行人依據《公司法》申請變更或者追加原股東或者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平衡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和債權人利益,是司法適用中的難題。各地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和適用這兩條?

為此,筆者梳理了各地法院根據變更補充規定認定追加出資不足的股東為執行人的判決觀點,並向相關當事人提出法律建議。

壹、債權人追加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為執行人的前提條件。

在執行程序中增加第三人,意味著要求第三人在不經訴訟的情況下對案件承擔實質責任,並且有嚴格的法律條件——債務人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程序要件和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實質要件。

(壹)如何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

壹般來說,如果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法院認定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判決文書確定的債務:

1.公司名下沒有財產,或者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2.法院裁定終止這次處決。

案由:(2021)川34民中492號民事判決書;

".....關於車易通公司財產是否具備法律文書確定的清償債務的程序要件。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截止本案判決,車易通公司對本案所涉執行案件無具體還款行為,執行法院作出執行程序終結裁定,足以認定車易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車易通公司股東具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程序要件……”

(二)如何認定“股東認繳的出資提前到期”?

適用股東認繳的出資提前到期限於以下情況:

1.破產(《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2.解散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

3.《全國民商事司法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人紀要)第六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

《九份公民紀要》第六條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尚未出資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以公司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已用盡強制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但有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通過其他方式決定或延長股東出資期限。

其中,什麽是“有破產原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壹)》第壹條、第三條、第四條,筆者得出“存在破產原因”的結論,如下圖所示:

二、法院對股東“未繳或已繳足”和

“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而轉讓股權”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第十七條所稱“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可以直接理解為第十九條所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兩種表述之所以不同,是因為第17條指向的是現任股東,第19條指向的是原始股東。

(1)出資期限前轉讓股權≦“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權”。

在出資期限前轉讓股權的,只有如上所述加速出資,法院才會認定為“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權”,並因此支持享有額外期限利益的股東作為執行人。

案由:(2020)最高民事裁定。133:

“鑒於新天利公司原股東麥淑麗、吳東、李躍平、龍場煤礦公司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已轉讓各自股份,二審判決追加轉讓股份的袁春生為被執行人,而非麥淑麗、吳東、李躍平、龍場煤礦公司,並無不當。』

(二)股權轉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原股東是否承擔責任。

原股東持有期間產生債權的,法院壹般會支持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為執行人。但原股東股權轉讓後是否由法院追加債權,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1.法院不支持追加股東作為執行人的理由是:轉讓行為與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投資義務隨股權壹並轉讓給受讓方,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案由: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1 12124民事判決書;

“白轉讓股權先於公司和新盾公司的債務,白在認繳期屆滿前將股權轉讓給他人,出資義務也相應轉移給受讓方,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而轉讓股權”的情形,故不應追加白為被執行人。』

2.有壹些法官支持增加。他們認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合法的,不會隨著股權轉讓而轉移或免除。即使股權轉讓後產生債權,法院仍支持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2019年9月12人民法院報告案例精選(2018)豫0811民初963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原告郭瑩瑩作為青島中鼎潤公司的原股東,認繳1,000,000元,實際繳納25萬元,剩余75萬元未繳納。原告郭瑩瑩在公司章程中承諾認繳期至2044年6月9日,該投資承諾的認繳期為存續期間,在此期間她有出資義務。因此,雖然認購期未滿,但她在轉讓股權時仍有向青島中鼎潤公司出資的義務。此外,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因原告與股權受讓方的約定而轉讓或免除。因此,雖然原告郭瑩瑩轉讓了其在青島中鼎潤公司的全部股權,但其對青島中鼎潤公司的出資責任不能轉讓或免除。綜上所述,原告郭瑩瑩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轉讓其股權。青島中鼎潤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風神輪胎公司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依法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股權由張鵬、郭瑩瑩變更登記為張鵬、顏炳珍的日期為2015年9月16日,涉案債務合同簽訂時間為2016年6月18日,債權產生於股權轉讓後。

(3)雖然出資期限未滿,但如果股權轉讓屬於惡意逃避出資義務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法院將支持追加轉讓股權的股東作為執行人。

案由:(2021)蘇06民中5426號民事判決書:

“我們認為,對於‘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而轉讓股份’的理解,應當從股東轉讓股份是否影響債權實現、是否損害債權人對股東的信賴的角度進行分析,綜合考慮股東出資期限、債權債務產生時間等各種因素。』

案由:(2021)陜民載民初字第102號。138;

“唐亞軍在15年8月將股權轉讓給劉迪時,已知公司賬戶資金只有10,000元,沒有資金承接項目,有義務返還保證金。唐亞軍以0元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劉迪,但劉迪在股權轉讓後直到出資認繳期屆滿才繳納出資。他公司股東明顯濫用股東出資期限利益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大量案例表明,法院在認定股權交易性質時,會從股權交易的時間點、受讓方與轉讓方的關系、約定的價格、交易時公司的資產負債等方面綜合認定股權轉讓是否善意。如果受讓方與轉讓方關系密切,價格異常,在公司訴訟過程中或執行前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將被認定為惡意逃避出資義務,法院將追加原股東為執行人。

第三,向各方提供法律咨詢

分析上述意見後,筆者向法律關系各方提出以下建議:

(1)對債權人的建議

銀行增加股東是被執行人,而不是申請債務人公司破產。

不建議優先考慮破產程序,因為作為執行人的債務人公司基本上是個爛攤子,負債累累。如果其他債權人都通過破產程序參與清算,很可能妳只能得到很少或者沒有財產。

而且,如果在壹定期限內沒有其他債權人申請破產,哪個債權人申請追加未先執行的股東,法院可以直接向該債權人清償該股東的加速到期出資,而不是對所有債權人進行公平補償。先到先得,在現行規範下對債權人有利。

因此,債權人在決定對債務人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時,應及時調查是否存在上述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盡可能擴大責任財產範圍,主張盡快追加股東為執行人,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權益。

(2)對股權轉讓方的建議

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股權對應投資義務的歸屬及價格,股權交割後的公司債務與轉讓方無關,後續債務導致轉讓方承擔責任後的追償條款,以備日後有理由追償。

不要指望濫用股東出資期的利益,惡意逃避出資義務,因為將來公司不能償還債權,還是會被追加為執行人。

(3)對股權受讓方的建議

在交易前進行細化調整,對受讓方是否實繳出資、是否抽回出資、出資期限是否到期、公司債權債務等真實因素進行審查。

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增加轉讓方與目標公司的承諾和保證條款時,必須明確:“目標公司和轉讓方均不存在任何尚未向受讓方披露的現有或潛在的重大債務、訴訟、債權和負債;不存在可能導致訴訟或仲裁的法律事實和威脅”和“目標公司已向受讓方提供其作為壹方當事人的全部合同,如出現因違約而可能對目標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由此產生的壹切責任由轉讓方承擔”,並規定了較重的違約責任,以確保日後意外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可壹並追究原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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