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訴訟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
1.訴訟時效僅適用於索賠。
(1)支配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支配權的存在本身就是存在的目的);
抗辯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抗辯權具有可持續性);
③訴訟時效不適用於形成權(形成權適用於預定期間);
(4)訴訟時效適用於請求權(只有債權請求權、繼承回復權和基於未登記動產物權的原物返還權適用於訴訟時效)。
2.訴訟時效與訴訟時效期間的區別。
(二)主張訴訟時效不適用的權利。
1.《民法典》第196條規定,以下四類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壹)請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權利人、登記的動產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的;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的;
(四)依法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其他訴訟請求。
2.訴訟時效不適用於人格權和身份權。
(1)主張人格的權利。《民法典》第995條規定:“侵害人格權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享有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
(2)主張身份的權利。《民法典》第1001條規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身份權的保護,適用本法第壹部分、第五部分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適用本書關於人格權保護的相關規定。”
3.訴訟時效第1條規定,下列三種債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壹)請求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權利;
(二)對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國債、金融債券和公司債券的本息請求權;
(三)基於投資關系的出資請求權。
4.《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下列三種債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1)公司要求出資瑕疵的股東支付出資債權;
(2)債權人主張公司瑕疵出資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權利;
(三)公司債權人要求抽逃出資的公司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6.根據該理論,訴訟時效請求權不適用。
(1)占有返還請求權適用於預定期間1年(不適用訴訟時效);訴訟時效不適用於排除占有妨害權和防止占有妨害權(《民法典》第462條);
二、時效期間的類型和起點
時效期限的類型
1.最大時效期限
①原則:20年。從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②例外:10年。自缺陷產品交付給原消費者之日起計算(但明示安全使用期超過10年的,最長時效期間為安全使用期)。
2.普通短期時效期限
三年了。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而債務人知道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從權利人“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起計算。
3.特殊短期時效期限
①4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四年(《民法典》第594條)。
②5年。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二)普通短期時效期間和特殊短期時效期間的壹般規則和具體規則。
1.短期時效期限的壹般規則
(1)起算點:短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從權利人“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起計算。
②普通短期時效期間的起點與特殊短期時效期間的起點相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③《民法典》第201條第壹款規定:“期間按照年、月、日計算的,不計算起算日,從次日起算。”據此,起點不是“法律規定之日”,而是“法律規定之日的次日”。
2.短期時效期間的具體規則。
(1)人身傷害、明顯傷害,從傷害發生之日起,知道義務人;當時沒有發現損害,經審查能夠證明是侵權造成的,從損害被診斷並知道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2)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同壹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壹個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3)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三年時效期間,自租賃期間屆滿時起計算(《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二十五條)。
(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法定代理人終止之日起計算(《民法典》第190條)。
⑤未成年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18周歲之日起計算(《民法典》第191條)。
⑥對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根據《民法典》第510條、第511條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履行期限不能確定的,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是,債權人第壹次主張權利時,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⑦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和承擔締約過錯責任的三年時效期間,自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需要註意的是,撤銷權屬於形成權,適用於1年中的預定期間,不適用時效期間)。
⑨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合同中,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所謂“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責任的性質和數額確定之日,而不是侵權行為發生之日。
★特別說明:對民法典第190條的理解:
1.法律
《民法典》第19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張法定代理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定代理人終止之日起計算。”
理解
②例:甲(兄弟)借給乙(甲的兄弟)50萬元,還款期限為2065438+2009年6月1。到期後,B壹直沒還,A壹直沒要。甲方因病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後,法院於2022年4月1日指定乙方為甲方的法定監護人。因乙方未履行監護責任,2023年4月1日,法院重新指定丙方(甲方的姐姐)為甲方的法定監護人..這個例子不能適用於《民法典》第190條的規定。甲方要求乙方還款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在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乙方成為甲方的法定代理人,甲方向乙方主張債權存在“客觀障礙”,根據《民法典》第194條的規定,自2022年4月起,
第三,訴訟時效後的法律效力
★時效期限已過的概念:
有下列兩種情形之壹的,為“時效期間已過”
(1)最長的訴訟時效期限。是指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已過20年。
②普通或短期訴訟時效已過。是指請求權人自可以行使請求權之日起,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3年)或者特殊訴訟時效期間(4年或者5年)內未行使請求權。
(a)對債權人的訴訟時效的有效性
1.雖然債權並未消滅,但債權的效力已經減弱,成為壹種自然權利。具體來說:
(1)請求權可以減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的,不能強制執行);
(2)抵消權可以消滅(如果在抵消合格之前時效期間已過,則不能作為主動的抵消請求權);
(3)代位權和撤銷權可以消滅(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的,債權人不再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
2.處分權仍然存在(債權人仍然可以轉讓、質押或者放棄債權)。
3.接管的權力仍然存在(債務人自願履行的,可以不要求返還)。如果義務人(無論是否知道時效期間已過)自願履行,不構成不當得利。《民法典》第192條第2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4.起訴權依然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驗收後:
(1)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認定沒有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理由的,將“駁回訴訟請求”;
(2)債務人未提出時效抗辯的,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由此,曾經主導中國大陸幾十年的“消滅勝訴權論”已經死亡。
5.從權利消滅或從權利義務人處獲得抗辯權。以下兩項規定非常重要:
?①《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限制期間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②《民法典》第701條規定:“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2)訴訟時效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享有訴訟時效抗辯的權利。
如果訴訟時效已過,債務人有抗辯權。《民法典》第192條第壹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辯。”“防衛權發生”和“進入房間”。關於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必須說明以下兩點:
(1)鍛煉時間。原則:義務人只能在壹審程序中主張訴訟時效抗辯。例外:基於新的證據,債務人可以在二審中主張訴訟時效抗辯。
②屬於“防衛”。債務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說明,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進行判決。《民法典》第193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
2.債務人有權放棄時效利益。
雖然義務人不得提前放棄時效利益,但可以在時效期間過去後,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放棄已取得的時效利益(時效抗辯權)。
(1)明示放棄時效利益。是指義務人在訴訟時效已過後明確表示“同意履行義務”(《民法典》第192條第2款,訴訟時效第二十二條)。“同意履行義務”應從廣義上理解,包括:債務人明確表示願意履行義務,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制定還款計劃,簽訂債權確認書,提供另壹項擔保,債務人請求延期付款,債務人請求分期履行。需要註意的是,債務人只是“承認債務”而非“同意履行義務”,並不構成對時效利益的明示放棄。
表示放棄時效利益的法律效力:重新計算時效期間(時效“復活”!)。有兩種情況:
(壹)約定履行期限的,從期限屆滿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適用訴訟時效第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2)默示放棄時效利益。它意味著義務人在時效期間過去後自動履行義務,而不提出時效抗辯。
默示放棄的法律效力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明示放棄時效利息、中斷時效;
1.
兩者都造成了時效期間重新開始的法律效力。
與眾不同
①發生的時間不同。
時效利益的明示放棄發生在時效期限屆滿之後;
(b)訴訟時效的中斷發生在普通或特殊的短期訴訟時效期間。
②原因不同。
(壹)明示放棄時效利益的理由僅限於“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二)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有三種,包括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主張訴訟外的權利、債務人自認債務。
(3)出發點不同。
(a)明確放棄時效利益後重新計算時效期間的時間點如上所述;
(b)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
★特別說明:出乎意料的是,主張時效抗辯的債務人比例很低:
(1)主要是為了維護新形成的支配性法律關系,法律規定債務人可以行使訴訟時效抗辯,在訴訟時效過去後不履行債務。而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是不道德的,會極大地損害債務人的名譽。
②統計表明,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在過了時效期間後履行債務時,多數情況下,債務人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而是放棄時效利益。看兩個國家:美國,90%左右的債務人不會主張時效抗辯;在中國,約75%的債務人不會主張時效抗辯。
③《民法典》第193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得就訴訟時效問題進行解釋,作出積極適用訴訟時效的判決。”這兩條法律背後的法理之壹就是上面介紹的道理。
第四,訴訟時效制度的性質
訴訟時效制度的本質:強制性規範
1.法律
《民法典》第197條第壹款規定:“訴訟時效的期限、計算方法、中止或者中斷的原因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的約定無效。”
②《民法典》第19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事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行為無效。"
(3)訴訟時效第二條規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同意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並提前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2.規格內容
當事人排除訴訟時效適用的約定無效。包括:
(壹)規定訴訟時效不適用於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b)對追訴期限的約定(是對訴訟時效適用的變相排除)。如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如有索賠,必須在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甲方無權提起訴訟。”
(2)雙方當事人不得同意延長或縮短時效期限。包括:
(壹)當事人延長訴訟時效的約定無效(理由:違背訴訟時效制度督促請求人積極行使權利的功能);
(b)當事方縮短訴訟時效期限的協議無效(理由:它違反了平等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概念)
(3)債務人不得提前處分時效利益。
(a)時效期間過去後,債務人取得時效利益(時效抗辯權)。此時,債務人可以明示或暗示放棄限制利益;
(b)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前,債務人提前放棄時效利益的行為無效。
動詞 (verb的縮寫)訴訟時效的中斷
訴訟時效中斷的概念
1.概念
時效中斷是指在普通短期時效期間或者特殊短期時效期間,有法定中斷原因的,短期時效期間中斷(之前已經計算的期間不計算在內),自中斷原因消除之日(即中斷或者相關程序終結之日)(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執行時效期間”)起,重新計算原長度的短期時效期間。
2.範圍
(1)無中斷的最長時效期間;
②僅中斷普通短期時效期間和特殊短期時效期間。在最長時效期間,普通或特殊短期時效可以中斷多次,次數不限。
(二)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1.訴訟時效期限重新計算(從中斷和相關程序終止時算起)
①普通或特殊短期時效中斷後,時效期間的原長度應從中斷原因消除之日起(從中斷及相關程序結束之日起)重新計算(需要註意的是,時效期間的原長度不是從中斷之日起重新計算,而是從中斷原因消除之日起)。
(2)因債權人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中斷的,債權人取得勝訴的生效判決(裁定),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自生效之日起兩年的“執行時效期間”。
2.(特殊情況)訴訟時效中斷具有“其他相關效力”
如果屬於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訴訟時效中斷具有牽連他人的效力。有兩條重要規定:
①訴訟時效第11條規定:“債權人就同壹債權的壹部分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其余債權,但債權人明確放棄其余債權的除外。”
②根據訴訟時效第17條規定,訴訟時效因其中壹個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而中斷的,中斷的效力及於所有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
(三)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原因
《民法典》第19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和有關程序終結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壹)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
②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③權利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四)具有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1.債權人主張權利(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
(1)訴訟時效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壹方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壹)壹方當事人直接向另壹方當事人發送主張權利的文件,另壹方當事人在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或者能夠證明文件已經以其他方式送達另壹方當事人而不簽名或者蓋章的;
(b)壹方當事人通過發送信件或數據電文主張權利,而信件或數據電文到達或應當到達另壹方當事人;
(三)壹方當事人是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從另壹方當事人的賬戶中扣劃拖欠的本金和利息;
(四)壹方下落不明,另壹方在下落不明壹方住所地的國家級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發布含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但法律、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2)債權轉讓的,自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規定》第19條第1款)。
2.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壹)債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債務償還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訴訟時效自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之日起中斷。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重新計算。
(2)債務承擔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的承認的,訴訟時效自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訴訟時效規定》第19條第2款)。
3.權利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①權利人提起本訴訟、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可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自提起起訴狀或提起口頭訴訟之日起中斷(註: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後撤回的,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理由:視為未提起訴訟或未申請仲裁)。
(2)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均受訴訟時效中斷的限制(訴訟時效第18條)。
★訴訟時效和執行時效:
1.概念
廣義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執行時效。《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了執行時效。
2.法律
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中止或者中斷執行時效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止或者中斷法的規定。”
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每壹履行期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3.規格內容
債權人在(普通或特殊)短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並取得成功生效的判決(裁定)後,執行時效期間為2年。
(壹)執行時效期間開始計算後,超過2年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債務人在執行時效期間屆滿後享有時效抗辯的權利;
(2)執行時效可以中斷(為申請強制執行或訴訟外主張權利)或中止,不受任何時效限制,但仍受最長時效期間20年的限制;
(3)還需要註意的是:由於民法典將普通短期訴訟時效期間改為三年,受此影響,未來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執行時效期間十有八九會重新規定為三年。但在此之前,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為準,執行時效期間為2年。
4.權利人的行為與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
(1)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破產、宣告破產債權、申請宣告債務人失蹤或者死亡以主張權利、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申請強制執行、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通知參加訴訟、訴訟中主張抵銷,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二)權利人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依法有權解決有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保護相應的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請求之日起中斷。
(三)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自報案、控告之日起中斷。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駁回起訴、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駁回起訴、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中斷日期和因中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日期:
(1)“訴訟時效中斷之日”和“訴訟時效因中斷而重新計算之日”是不同的概念。
(二)“訴訟時效中斷之日”,是指中斷原因發生之日,訴訟時效自該日起中斷;“因中斷而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日期”是指中斷原因消除之日,訴訟時效從該日起重新計算。
③?兩者可能重疊,也可能長期分離。因此,關於訴訟時效的中斷,《民法典》第19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從“有關程序中斷、終止”時起重新計算。
不及物動詞訴訟時效的中止
1.概念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普通或者特殊短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由於債權人不能主張債權的客觀障礙(法定中止事由),訴訟時效中止, 並且訴訟時效自中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計算六個月(《民法典》第194條第二款規定:“中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即“剩余期限不足6個月的,補足6個月”)。需要註意的是,最長時效期間不會中止,只有普通和特殊的短期時效期間,中止次數沒有限制。
2.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原因(《民法典》第194條)
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①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喪失代理權的;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的;
④債權人受債務人或其他人控制;
⑤特殊關系。因夫妻關系或者家庭關系不能行使夫妻之間或者家庭成員之間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中止【如因《婚姻法解釋(三)》第11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權障礙】;
⑥妨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其他障礙。
3.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①停止計算時效期限。可能停很久,也可能只停幾天。
②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六個月的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剩余時效期間不足六個月的,應當補足剩余的六個月)。《民法典》第194條第二款規定:“自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日起六個月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