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二)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3)涉及身份關系;
(4)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
(5)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所必需的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壹)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所需的證據需要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依職權調查的適用
律師必須熟悉“辯論”這個概念。辯論主義是指訴訟中的主張責任和舉證責任均由當事人承擔,法院不得作出與當事人不同的判決。壹般來說,民事訴訟中原告對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對反駁也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是辯論原則的法律體現和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
除了辯論主義,在民事訴訟法中還有壹個相應的概念——“職權發現主義”(又稱“實體真實原則”),在證據法領域也頗有分量。所謂“依職權調查”,是指法院不局限於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範圍,可以依據職權主動收集事實、獲取證據。
這個概念可能很多律師、法官等法律專業人士並不熟悉,但它的法律體現——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6條肯定是熟悉的。該條規定了法院依職權可以調查取證的五種情形:①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關系;(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訴訟;(4)當事人可能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了這五種情況,法庭調查取證必須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的,否則不合法。
以上五種情況的內涵並不復雜。可以參考最高法院編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壹書來理解該條款的解釋(P327- P328)。這裏需要知道的壹點是,“職權調查”這個概念壹般只常見於民事證據法的書籍或相關學術論文中,在其他場合壹般用“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來表述。但嚴格從證據法的理論層面來說,“依職權調查”和“依職權調查項目”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兩者的內涵和外延都不壹樣,但有重疊的部分(“依職權調查適用項目”的表述其實更準確,“依職權調查”在證據法理論中的應用更豐富)。這個理論和法律條文的區別可能存在於各個學科。壹種理論或觀點,只有在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形成了普遍認識之後,才能在法律條文中得以實施。
權威探知主義的邊界
除了理解概念及其法律適用,還有幾個小問題也是我們律師或法官需要了解的,有助於我們提高專業素質和案件代理技巧。
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6條規定“涉及身份關系”,這裏的“身份關系”壹般是指人事訴訟或家事訴訟,而不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壹切與“身份”有關的事項。比如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責任糾紛訴訟中常見的壹種情況是,原告為了獲得更高的賠償標準,往往要證明自己的城鎮戶籍身份(目前國內很多地區是壹體化的,城鎮戶籍和農村戶籍的賠償標準壹視同仁,“同命同價”。但壹些地區仍未能跟上步伐)。嚴格來說,這種“戶籍身份”不屬於上述法院調查中“涉及身份關系”的事項。再比如,在被告缺席庭審的情況下,有時法官對原告單方面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據的真實性有懷疑,但原告不願意主動調取被告微信賬號的身份註冊信息,法官可能會在庭審結束後發函騰訊公司調查被告微信賬號的身份信息(法官之所以主動調查取證,其實是不想承擔誤判的法律風險。畢竟“證據的評價”有時是主觀的)。這種身份信息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身份關系”的事項。
第二,要熟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6條的歷史變遷,否則遇到特殊案件很難找到正確的代理思路。1982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1984最高法院頒布《關於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深入群眾,依靠組織,認真查清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過程和結果,不受當事人提供證據範圍的限制。
1991年4月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1992最高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九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或者勘驗的;(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無法認定的;(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並提出了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證據的線索;(2)應由人民法院探索或委托;(三)雙方當事人提出的影響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法庭質證後不能確定其效力的;(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人民法院調查後無法收集上述證據的,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仍應承擔不能提供證據的後果。(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第壹人民法庭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P109)。後來最高法院2006年2月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15條規定。對於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撤訴等程序性事項,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最高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也有類似規定)。然後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6條的規定。(註意我畫橫線的部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六十四條
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壹)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