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取了哪些強制執行措施?壹是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款。詢問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調查、詢問或者檢查被申請人存款情況的活動。凍結是指在訴訟保全或者執行期間,人民法院采取的禁止提取或者劃撥被申請人在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單位存款的強制措施。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措施時,不得凍結被申請人銀行賬戶中國家指定的專項資金。但是,被申請人利用這些名義隱匿資金逃避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凍結。凍結被申請執行人存款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如需繼續凍結,應在銀行、信用社等處辦理凍結手續。在凍結期屆滿前。否則逾期不辦理,視為自動解凍。劃撥是指人民法院將作為被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存款,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金額,劃入被申請人賬戶的執行措施。存款的轉移可以在凍結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不凍結直接轉移。人民法院采取查詢、凍結、劃撥措施時,可以不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直接向銀行營業室、儲蓄所、信用社提出。外國人民法院可以不經當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辦理其他手續,直接在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查詢、凍結、劃撥存款。當地銀行和信用社必須協助辦理,不得以扣發貸款或貸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絕或推諉。拒不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並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第二,扣押和提取被申請人的收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扣押、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收入。但被執行人及其被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應當保留。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必須由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辦理。”在執行實踐中,扣繳被執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經常使用的壹種執行措施。拘留和撤銷是兩個密切相關的強制措施。扣押是壹種臨時措施,將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暫時扣留,留在原單位,不得使用或者轉移,以督促其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提取收益交付申請執行人。三是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人的財產。被申請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拍賣或者變賣被申請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財產。查封是壹種臨時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相關財產予以查封,當場封存,禁止任何人轉移、處置。拍賣是指人民法院以公開、競爭的方式,當場以最高價成交,出售被執行人的財產。出賣是指強制出售被執行人的財產,以所得清償債務的措施。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申請人的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直接變賣。由人民法院直接出售的,出售前應當征求物價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出售的價格應當合理。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賣、變賣被申請人財產所得的款項,應當及時交付申請執行人,執行程序終結。
法律客觀性:
法院在執行中主要采取哪些措施?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可以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和手段主要有十種:壹是查詢、凍結、劃撥存款。如果被執行人在銀行存款,法院有權查詢、凍結、劃撥,銀行必須協助。查詢、凍結、移送法院都需要完成。第二,扣留和提取收入。扣押、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執行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應當協助扣押、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包括工資、勞動報酬、利息、股息、紅利、財產租金收入等。這種強制措施最初是在被執行人是自然人時使用的,但現在各種經濟成分的存在和分配方式的多樣化,這種措施也適用於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查封扣押財產。查封、扣押財產的依據主要是關於查封條款的司法解釋。這個司法解釋有幾個主要精神大家可以把握:1。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是人民法院為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限制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處分和損害而采取的強制措施。查封扣押除了發布裁定,還要有公示程序。對需要登記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登記機關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對不需要登記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加蓋印章。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轉讓無效。比如,甲公司將查封的財產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雖已支付了款項,但不能取得該財產,因為該財產是禁止轉讓的,轉讓行為無效。被查封的財產仍可由執行法院拍賣、變賣,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可交由申請執行人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由於B公司已經支付了款項,但未能取得財產,可以單獨追究A公司的責任。也就是說,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不會保護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即使是善意的,也必須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然而,有壹個例外。如果查封沒有公示,或者不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第三人沒有過錯,那麽第三人善意取得,法院會保護;2.對於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申請執行人往往束手無策。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債務人在壹定期間內自動履行,債務人在此期間可以轉移財產。因此,債務人可以在申請執行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由誰來做保全措施呢?是由法院立案機構辦理還是法院執行機構辦理?通常的做法是由備案機構來做;3.查封的期限和解除查封都是重要的內容。此外,《查封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生活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這篇文章引起了強烈反響,銀行反對很大,說是對房貸的沖擊。這個規定本身是對的,因為還有第七條,對於“必要性”以外的部分,還是可以執行的。最高法院現在正在討論制定壹個關於扣押抵押房屋的規定,也是對第六條的補充。還有財產免於扣押、等待扣押和扣押期限的問題,前面已經提到。第四,拍賣和變賣財產。被執行人查封、扣押財產後,在壹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法院可以拍賣、變賣,以拍賣、變賣的價款清償債務。為解決當前需要,拍賣司法解釋條文中有幾個重要問題需要註意:壹是拍賣優先、出售效率優先的原則。拍賣、買賣過程中有許多時間限制,當事人在壹定期限內不主張權利,就可能喪失這種權利;第二,靈活處理無用拍賣。當預計執行的財產被拍賣,在清償優先受償債權和執行費用後可能沒有剩余,申請執行的債權不能清償時,根據國外立法,稱為無用拍賣禁止,所以不會舉行拍賣。最高法院在這裏做了彈性處理,給了債權人選擇權,通知他們決定是否再次拍賣。債權人主張拍賣應當重新確定底價的,底價應當高於原底價,以重新確定的底價拍賣,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承擔;三、以物抵債無論拍賣動產還是不動產,申請執行人和執行債權人都可以主張以物抵債。兩人都不主張以實物清償債務的,財產返還被執行人。聲稱還債的,必須以物抵債。抵押物價值大於債權的,債權人需要補足差額。如果補差價的行為沒有完成,法院可以決定再次拍賣,不受拍賣次數的限制。即第三次出售的房產以實物清償但差額未全部付清的,法院可以決定再次拍賣。關於拍賣次數,動產拍賣2次,不動產拍賣3次;它還規定了確定保證底價的標準。每次降價幅度不得超過前次底價的20%。也就是說,如果第壹次拍賣房產的評估價是100萬元,妳可以用80萬元作為保證底價進行拍賣。投標價格在80萬元以下的,視為無效。第二次拍賣時,也可以在之前80萬元的基礎上下調不超過20%,即64萬元,拍賣64萬元可以在64萬元的基礎上進壹步下調20%至52.8萬元。動產只拍賣兩次,按照售價處理的,最終售價不得低於市場價的壹半。還有拍賣財產的優先權消滅,買受人購買無負擔標的物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規定。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不評估的,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征求當事人意見。第五,搜索。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或者隱瞞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的,可以責令被執行人交出。被執行人拒絕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搜查。被執行人的會計賬簿是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也可以被搜查、復制。但會計賬簿原則上不得查封、扣押,必要時可以扣押。按照現代訴訟理念,誰主張誰舉證:民事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法院壹般會在不調查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判決其敗訴,但《民事訴訟法若幹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除外。但在執行程序中,法院搜查是提取被執行人財產和財產證據的強硬手段。第六,強制交付。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人必須向債權人交付特定物時,不履行義務的,法院可以強制其限期交付。如果他逾期不交付,法院可以采取強制交付,強制交付的方式通常需要搜查。有這樣壹個案例,甲、乙兩兄弟為壹幅祖上流傳下來的名畫發生了爭執。經法院判決,爭議名畫歸甲所有,乙應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甲。而某乙沒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甲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人民法院判令B交出畫作,B拒不交出。人民法院依法搜出名畫交付給A,A簽收。同時,人民法院對乙進行了第七項處罰,強制搬遷。這是指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拒不遷出房屋、船舶、土地時,通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將其遷出房屋、船舶、土地的強制手段。被執行人被強制遷出時,人民法院應當清理被執行人在房屋、船舶上的財產,將房屋、船舶移交給申請執行人。這個環節的工作比較復雜,如果雙方都同意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清理,也應該允許。第八,強制完成行為。強制執行的客體多為財產,但有時也可以強制執行。行為的執行有兩種情況,分別處理:第壹種情況是替代行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比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修繕行為,就是替代行為。被執行人拒絕維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維修,維修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拒絕承擔此項費用的,按照貨幣債權執行方式執行;在第二種情況下,強制執行不可替代的行為。這種情況的執行比較復雜,對被執行人壹般可以處以罰金或者司法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采取強制措施時,必須根據行為的性質作出不同的處理。比如某甲抄襲了某乙的作品,侵犯了某乙的著作權,糾紛由法院判決,判令某甲賠償某乙的損失,某甲登報賠禮道歉。支付賠償金後,A拒絕在報紙上公開道歉。法院強制執行“公開賠禮道歉”的執行采取以下方式:(1)對甲方處以罰款;(二)在報刊上發布公告,解釋判決內容,進行公開訓誡;(3)公告費由甲方承擔..在這種情況下,如有必要,被處決的人也可以被拘留。第九,強制管理被執行人的財產。在這方面,最高法院在民事執行法草案中列出了若幹條款。債務人的財產可以由被執行人管理,也可以由法院命令的第三人管理。現在有幾個成功的案例,在被執行人財產無法變現的情況下,這是壹個有效的手段。第十,法院有權主持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以上十項強制措施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並列、交叉使用。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可以受到處罰。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和個人不協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處罰。處罰方式主要有:(1)罰款;(二)拘留;(3)追究刑事責任。在執行過程中有關人員的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通過公訴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以上十項強制措施是法律手段,是現行法律規定的。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在貫徹落實1997年12月19日第10號文件精神的過程中,積極推進執行改革。(1999)中央下發的11號,創造了壹些執行制度,也就是手段。我就列舉九種:壹是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法院發出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如實申報財產。第二,實施審計制度。執行法院應當組織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審計。第三,被執行人名單公示制度。最高法院正在計劃建立和實施社會信用體系,也就是所謂的執行社會威懾機制。每年執行的案件都會在網上公布,並與銀行系統對接,以享受資源,形成社會監督,督促被執行人履行債務。該制度的作用在於:如果被執行人不償還債務,而是投資新公司,工商機關在登記過程中會發現,不會對其進行登記;銀行在網上看到其債務,不還,就不會給他貸款;等壹下。威懾機制非常理想,最高法院執行局成立了工作組,正在運作。第四,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制度。欠債人不能花太多,寶馬轎車奔馳轎車都開著,洋樓住著。這是不允許的。很久以前,深圳法院是這樣做的:他們召開債務人大會,全市的債務人都來了。債務人開著大本和寶馬來了。會議結束,鑰匙全部留下,不能再擁有這樣的車,有效促進了債務人自願還債。這在很多國家都有規定,在我國立法中應該肯定債務人不能高消費,應該形成社會監督。第五,財產申報制度。很多地方都很有效。獎勵之下必有勇者,部分獎金由債權人支付。第六,財產調查權。債權人的律師可以執行執行法院的調查令,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第七,預註冊制度。這是深圳中院創造的,是壹個非常好的做法,四川執行局局長也說要做。為防止債權人在期限內喪失申請執行權,可以在申請執行期限內,在沒有被執行人財產任何線索的情況下,申請預登記;當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後再繳納申請執行費,法院就會正式立案,這樣會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節約司法資源,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第八,等待扣押制度。第九,債權憑證發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