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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法治的法律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5月1984+01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汙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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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由法律另行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水環境保護納入規劃,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監督管理船舶汙染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重要河流的水源保護機構,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責任,並有權監督和舉報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因水汙染危害而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肇事者消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章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不能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向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利用、調控、調度水資源,應當統籌規劃,保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城市水源保護和城市水汙染防治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汙水處理設施。

第十壹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對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汙染物的排放。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飲用水源、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評價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水汙染及其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上設置排汙口,應當經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其排汙設施和處理設施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事先申報,並征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六條對水體造成嚴重汙染的排汙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排汙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汙染、威脅供水安全的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削減或者停止排放汙染物。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汙染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源、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時,必須保證保護區內的水體不受汙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進行治理;危及飲用水源的排汙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條排汙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的汙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知可能受到汙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汙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壹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二十二條禁止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水體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有毒廢渣。

貯存可溶性有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第二十六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輻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向水體排放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汙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含病原體的汙水必須經過消毒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應當保證下遊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的汙染。

第三十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必須加強農藥的運輸和儲存以及對過期農藥的處罰,以防止水汙染。

第三十壹條船舶排放含油汙水和生活汙水,必須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遠洋運輸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應當遵守內河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運油類或有毒貨物時,必須采取防止溢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三十二條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沒有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在沒有良好防滲措施的地層中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開采多層地下水時,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

第三十五條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開采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三十六條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量。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隱瞞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

(二)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汙染物、棄置廢棄物的;

(五)未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排汙費的。

罰款的方式和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三十八條對造成嚴重水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加收壹倍以上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保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造成水汙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賠償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爭議,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汙染損失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排汙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後,仍然不能避免水汙染損失的,免除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或者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水汙染”,是指由於某種物質的幹預,水體的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特征發生變化,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導致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汙染物”,是指能夠造成水汙染的物質;

(三)“有毒汙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患病、行為異常、遺傳異常、生理功能異常、變形或者死亡的汙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提煉產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指定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魚、蝦、貝養殖場。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本法自1984 11 10月6543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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