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制定,是壹部混合法,包含反壟斷、消費者權益、反商業賄賂等條款。《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送審稿》和國務院《修訂草案》又增加了壹條關於技術措施的規定。這些內容與保護智力活動無關,應該刪除。
●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應主要參照世界貿易組織《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在提供“誠實信用”壹般條款的前提下,規定禁止假冒、虛假宣傳、商業詆毀和竊取他人商業秘密。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我們不需要提高我們的標準,更不用匆忙制定新的規則。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於1993年9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於當年65438年2月開始實施。2016 11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獲得通過,並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2065438+2007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壹次審議了《修訂草案》。這裏就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的幾個相關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引起社會各界和立法部門的重視,進壹步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訂工作。
反不正當競爭法屬於知識產權法。
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首先要明確這部法律的性質。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否屬於知識產權法沒有明確的認識。但是,無論是根據相關國際公約還是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都屬於知識產權法,是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
根據《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67)第二條規定,知識產權應包括與作品、發明、工業設計、商業標記以及“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有關的權利。根據這壹定義,“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不僅屬於知識產權的範疇,而且與作品、發明、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業標誌壹樣屬於同等保護的對象。
早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工業產權”的客體就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來源標記或原產地標記、防止不正當競爭等。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將《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包括關於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規定,納入了自己的範圍。在此基礎上,協定第39條規定了在停止不正當競爭框架下的商業秘密保護。
英美法系國家中,英國早在17世紀初就確定了制止商標假冒的規則,並在此基礎上制定了《假冒法》。隨著商業模式的改變,英國的“打假法”不僅包括停止假冒商業標誌,還包括停止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從而成為英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美國,聯邦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蘭哈姆法》第43條第1和3款。前者規定停止假冒、虛假宣傳和商業詆毀,後者規定停止淡化商業標誌。65438-0995年,美國法學會總結了聯邦和州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系統規定了禁止假冒、虛假宣傳、商業詆毀和淡化,以及保護商業秘密和形象權。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在1804制定了民法典,並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382條提供了對假冒行為的保護。1857年,法國也根據1382條制定了世界上第壹部註冊商標法。至於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增加了壹些關於消費者保護的內容,但關於制止假冒偽劣、虛假宣傳、商業詆毀和竊取商業秘密的規定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雖然日本的《防止不正當競爭法》中有壹些其他內容,但關於知識產權的規定構成了這部法律的主體。
我國在1993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僅符合《巴黎公約》關於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要求,也符合《協定》的要求。壹般認為,65438年至0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制定,與此前制定的《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壹起,構成了中國現代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但總的來說,1993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壹部混合法,除了智力活動的成果之外,還包含了反壟斷、消費者權益和反商業賄賂的規定。在此基礎上,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送審稿》和國務院《修訂草案》增加了關於技術措施的規定。但這些內容與保護智力活動無關,應當刪除。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是反壟斷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是規範市場競爭的法律。但是,兩者在法律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
具體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從制止假冒商業標誌開始,逐步納入防止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以及保護商業秘密。在假冒偽劣、商業詆毀、虛假宣傳或者竊取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應當是相關市場主體自己提出要求,制止不正當競爭。從這個意義上說,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是壹種私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屬於私法的範疇。而反壟斷法則是針對市場壟斷而產生的法律。其目的是打破橫向和縱向壟斷組織,確保市場有足夠的競爭空間。通常情況下,當存在橫向或縱向壟斷組織或聯盟時,公權力機構應出面解散相應的壟斷組織或聯盟或停止相關的壟斷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制止市場壟斷的權力是壹種公權力,反壟斷法也屬於公法的範疇。
然而,在我國,由於立法和理論上的原因,長期以來,許多人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混為壹談。
遺憾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第11條仍然保留了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搭售商品的行為。現行《反壟斷法》第17條第5項已經規定了這壹點,修訂草案中關於搭售商品的規定應當刪除。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是消費者保護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保護智力活動的法律,與保護消費者權益沒有直接關系。停止假冒偽劣、虛假宣傳和商業詆毀,雖然客觀上維護了消費者的利益,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沒有資格提起訴訟。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都規定,只有受到不正當競爭損害的競爭對手才有資格提起訴訟。
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理論和實踐受德國影響很大。比如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競爭對手不得從事有獎銷售。我國已經有了單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訂中應該刪除有獎銷售的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是反商業賄賂法。
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當時特定歷史條件下商業賄賂的內容。根據第八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財務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總的來說,我國在1993年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時,關於商業賄賂的刑事規定還不完善。但在1997,刑法中規定了壹系列與商業賄賂相關的犯罪。隨後,關於商業賄賂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也日益完善。在刑法對商業賄賂犯罪作出如此細致規定的前提下,完全沒有必要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原本就是犯罪的“商業賄賂”定義為市場參與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是技術措施保護法。
雖然知識產權法尤其是專利法與創新和科技發展密切相關,但技術措施本身並不是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利益”。然而,隨著計算機技術和網絡通信技術的發展,技術措施對於作品在網絡環境下的傳播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從65438年到0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締結了《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將技術措施的保護納入了版權法或著作權法的領域。但在兩個條約中,保護技術措施是成員國的義務,相當於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保護。技術措施保護不是著作權人或版權人享有的“權利”。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商業模式的發展變化,互聯網企業之間的競爭日益激烈,出現了壹些利用技術手段獲取商業利益的現象。許多互聯網企業和專家學者積極推動國務院的壹些部門,試圖將技術措施保護納入制止不正當競爭的範圍。
這裏至少有兩個問題。第壹,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是智力活動的成果,而不是技術措施。如果知識產權包括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是由智力活動產生的,那麽市場主體設定的技術措施顯然不會產生知識產權。第二,這壹規定違背了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技術中立”原則。沒有必要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增加關於技術措施的規定。
善意的“壹般條款”應謹慎適用。
誠實信用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根據《巴黎公約》和許多國家的做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1款也規定了“誠實信用”的壹般原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在“壹般條款”與“具體案件”的關系上,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為“壹般條款”在具體案件之外的適用提供空間。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規定的行為是指本法第二章規定的行為。
雖然根據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存在單獨適用“壹般條款”的可能性。然而,近年來,“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社會被廣泛應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氛圍有所擴大。
然而,當許多專家學者、行政官員、企業、律師、法官推崇“壹般條款”,熱衷於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將某些競爭行為標為“不正當競爭”時,我們或許應該關註另壹個現象,即壹些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了具體案例,卻沒有“壹般條款”。比如美國聯邦反不正當競爭法《蘭哈姆法》和日本的《防止不正當競爭法》。2003年,德國修改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壹般條款和具體案例的關系做了兩處修改。壹是將原來的“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改為“不正當商業行為”,從而弱化了商業道德的色彩。第二,通過列舉11種不正當商業行為,體現了壹般條款的規定。只有在11具體實例已經窮盡,確實需要規範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壹般條款。根據立法目的,壹般條款的適用應當是例外。
事實上,謹慎適用“壹般條款”將有助於增強市場參與者對其行為是否違法的預期,進而有助於建立市場競爭秩序。也許我們應該問,在國際公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後,除了商標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幹預之外,我們還想對現有的市場競爭秩序進行什麽樣的幹預,或者說幹預到什麽程度。
依據國際公約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理論和實踐深受德國的影響。但是,在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我們應該從更廣闊的國際視野來理解和思考世界各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理論和實踐。
在過去的30年裏,中國在制定和修改知識產權法律時,壹直以符合國際公約的基本原則和最低要求為目標。按照這樣的做法,在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應該主要參照《巴黎公約》和《協定》,在規定“誠實信用”總則的前提下,規定禁止假冒、虛假宣傳、商業詆毀和竊取他人商業秘密。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我們不需要提高我們的標準,更不用匆忙制定新的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