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對於《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認為,符合這兩項規定的經營者可以推定具有相同的市場支配地位;另壹種觀點認為,符合這兩個條件的經營者可以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基於以上對《反壟斷法》第19條規定的分析,筆者簡要論述自己的觀點。
1.從《反壟斷法》第19條規定的意義來看。
我國《反壟斷法》沒有規定* * *在同壹市場中的支配地位,《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被理解為* * *在同壹市場中的支配地位推定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旨在解決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問題的推定制度,推定壹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規定多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的推定,更符合立法邏輯。也就是說,將《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理解為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多個經營者的推定,更符合立法本意。如果把* * *理解為具有相同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並沒有解決難以認定多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的問題。因此,第壹種認為“推定* * *和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的觀點難以令人信服。
2.從《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三個推定標準來看。
第壹種觀點認為* * *和市場支配地位強調幾家運營商作為壹個整體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對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壹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半數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那麽,當兩個或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總和達到壹半時,也可以推定他們“作為壹個整體”(即視為壹個經營者)具有* * *相同的市場支配地位,無需單獨規定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和第(二)項。但是,當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是關於多個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時,需要要求第壹款規定的三個推定標準呈現遞進關系,即推定兩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時,其合計市場份額高於壹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三家運營商的市場份額總和高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家運營商的市場份額總和。第二種觀點認為“推定所有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更符合立法初衷。
3.從第19條第2款的角度來看。
第十九條第二款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在確認幾個經營者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過程中,市場份額小的經營者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是,* *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強調的是“幾個經營者作為壹個整體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也就是說,在估算* *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幾個經營者是“作為壹個整體”並且這個“整體”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不是幾個經營者中的每壹個經營者都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見,如果說《反壟斷法》第19條第1款是關於* *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那麽《反壟斷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市場份額較小的經營者不得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這就失去了實質意義。因此,第壹種觀點對《反壟斷法》第19條的理解有失偏頗。
4.從第19條第3款的角度來看。
《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是壹個整體,有著緊密的內在聯系,不能只是孤立地看待個別條款。如果第壹款是關於推定* * *具有相同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那麽反壟斷法首先應該界定* * *的定義,明確其構成要件,而第三款沒有體現,規定“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筆者只是對《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被理解為“推定* * *具有相同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的觀點提出異議,並沒有否認這種現象的存在。因為市場上幾個經營者“作為壹個整體”具有控制商品價格和數量能力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 * *對市場的支配地位也是客觀存在的。目前無論是國際還是國內,對於* * *的主導地位和市場都沒有統壹的認識。因此,筆者建議,在密切關註國際相關動態的同時,加強對相關理論的研究,在現行反壟斷法框架內謹慎處理涉及同壹市場支配地位的問題,避免過度執法損害企業自主經營權,給市場競爭帶來不利影響。目前我國的反壟斷法正在修改中,希望經過進壹步的調查研究,修改後的反壟斷法能夠體現“* * *同壹市場支配地位”的研究成果和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