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類罪,又稱危害人類罪或危害人類罪,是壹種引起整個國際社會密切關註的重大國際犯罪。1920,10年8月,同盟國在與土耳其簽訂和約時,首次提出了反人類罪的法律概念。然而,確立這壹罪行的最早國際文件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六條規定:“危害人類罪是指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實施的謀殺、消滅、奴役、流放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出於政治、種族或宗教原因對執行本法院管轄權內的任何罪行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罪行進行迫害,是否違反罪行發生地的法律並不重要。”在這份文件中,危害人類罪與危害和平罪和戰爭罪壹起,被確定為戰爭罪的三大罪名。
戰爭罪:
國際法委員會起草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998)將以往戰爭罪的籠統表述改為詳細解釋。戰爭罪是違反有關具體的戰爭法律或慣例和戰爭行為的客觀具體的行為,即:“戰爭罪是指:第壹,嚴重違反1949+02的日內瓦四公約。(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實驗;(三)故意對身體或者健康造成重大痛苦或者嚴重傷害的;(4)在沒有軍事必要性的情況下,非法和肆意大規模破壞和占領財產;(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軍中服役;(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獲得公正和合法審判的權利;(7)非法驅逐出境、移民或非法監禁;⑻劫持人質。二是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沖突的法律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行為之壹:(1)故意下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與敵對行動的平民個人;(二)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3)故意指令攻擊參與人道主義援助或根據《聯合國憲章》開展的維持和平行動的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會造成附帶的平民傷亡或民用物體損害,或對自然環境造成廣泛、長期和嚴重的損害,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的總體軍事利益相比,這種損害明顯過分;(5)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炸無人守衛的城鎮、村莊、住宅或非軍事目標的建築物;(六)打死打傷放下武器或者喪失自衛能力無條件投降的戰鬥人員的;(7)不當使用休戰旗、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規定的特殊標誌,造成死亡或重傷;(8)占領國間接或直接將其部分平民人口轉移到其占領的領土,或將全部或部分人口從被占領土驅逐或轉移到被占領土內外的地方;(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10)對敵人控制下的人造成肢體傷害,或對他們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這些實驗既不具備有關人員的醫學、牙科或住院治療的理由,也不是為了有關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導致這些人死亡或嚴重危害他們的健康;(11)奸詐殺害或傷害敵國或敵軍人員;(12)宣稱絕不投降;(13)除非戰爭需要,否則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14)宣布取消、中止或不執行敵國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利;(16)搶劫城鎮或地方即使是出其不意的攻占;(17)使用毒藥或有毒武器;(18)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裝置;(19)使用在人體內容易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彈殼較硬且不完全覆蓋彈芯或彈殼被切穿的子彈;(20)違反武裝沖突的國際法規,使用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或基本上是濫殺濫傷的武器、彈藥、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本應根據第121和123條的有關規定完全禁止,並以修正案的形式列入。(21)損害人格尊嚴,特別是侮辱、有辱人格的待遇;(22)構成嚴重違反日內瓦四公約的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六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23)將平民或其他受保護人安置在某些地方、地區或軍隊中,並利用他們的存在保護這些地方、地區或軍隊免受軍事攻擊;(24)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設備、醫療單位、運輸工具和人員;(25)故意剝奪平民的食物作為壹種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獲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撓根據《日內瓦公約》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26)招募65-438+05歲以下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第三,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嚴重違反日內瓦四公約第三條1949年8月12日,即對沒有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以及由於疾病、傷害、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喪失戰鬥力的人,實施下列任何壹種行為:(65433 (2)損害人格尊嚴,特別是侮辱和有辱人格的待遇;⑶劫持人質;(4)未經具有普遍公認的必要司法保障的正式組織的法院宣布而定罪和處決。第四,第2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亂、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同樣性質的行為。第五,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法律和習慣的其他行為,即下列行為之壹。(1)故意下令攻擊平民群體本身或沒有直接參與敵對行動的平民個人;(2)故意下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設備、醫療單位、運輸工具和人員;(3)故意指令攻擊參與人道主義援助或根據《聯合國憲章》開展的維持和平行動的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法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5)搶劫城鎮或地方,即使在受到攻擊的情況下;⑹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六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和構成嚴重違反日內瓦四公約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7)招募15歲以下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團體,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⑻出於與沖突有關的原因,命令遷移平民人口,除非為了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出於緊急軍事原因有此必要;(9)以奸詐的方式殺死或傷害敵方戰鬥人員;(10)宣稱絕不退保;(11)對沖突另壹方管轄下的人員造成肢體傷害,或對他們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這些實驗既不具備對有關人員進行醫學、牙科或醫院治療的理由,也不是為了有關人員的利益,並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他們的健康;(12)摧毀或沒收敵人的財產,除非是沖突所必需的。第六,第2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亂、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同樣性質的行為。這項規定適用於壹國境內的武裝沖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的武裝團體之間,或這些團體之間存在長期武裝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