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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住房貸款辦不下來,可以解除購房合同嗎?

隨著住房貸款政策的不斷變化,購房者沒有足夠的資金全款買房,對購房和房貸政策也不太了解。他們被中介公司忽悠,簽了購房合同後無法審批住房貸款。在這種情況下,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已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可以合法解除嗎?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王艷律師認為,買受人可以不辦理抵押手續,在壹定條件下可以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但前提是買房人在買房時要有足夠的法律風險意識。在購房合同條款中,未辦理抵押手續必須列為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理由。這樣就不用擔心後期的政策變化了。如果貸款失敗,妳將不得不支付巨額款項或承擔違約責任。

下面,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王艷律師為您提供壹個案例作為參考。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壹案經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現已終結。

王某某訴稱,2010年4月4日,我與被告就位於號的房屋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海澱區××××。當天,雙方與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我與經紀公司簽訂了《按揭貸款服務合同》。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因買受人自身原因導致貸款未獲銀行或公積金管理中心批準的,雙方同意解除合同,買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款全額返還,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申請貸款過程中產生的壹切費用由買受人承擔。上述買賣合同簽訂後,我按照約定積極履行義務,於4月10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萬元,4月10支付首付款20萬元。為了繼續履行合同,我去了多家銀行在銀行貸款方面辦理了住房貸款的審批手續。但根據2010年4月7日新公布的國務院文件,由於我的工作單位和社保繳納地在XX省,無法提供北京當地的納稅證明和社會保險證明,且我目前的個人信用狀況不符合銀行貸款審批的要求,所以經過多方努力仍未得到銀行貸款審批。我也積極申請了住房公積金貸款,但是由於我的住房公積金也是在X市繳納的,北京沒有和X市合作辦理異地互貸,所以我拿不到公積金貸款。我的資金有限,在無法貸款的情況下,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的買賣合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和雙方買賣合同的約定,我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終止條件已經履行,應當終止合同,被告應當向我退還定金和房款。多次協商未果,現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還購房定金及房款人民幣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楊辯稱,本人確實於2010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合同中並未約定具體付款方式及期限。因此,原告應以現金支付的壹般方式向我支付房款。根據合同法規定,我可以隨時要求原告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故本案中原告應當依法支付房款。原告起訴狀中引用的條款沒有約定貸款銀行,應視為無約定。雙方於2016年4月10日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了原告不能申請貸款時的處理方式,故原告可按補充協議履行,不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我們認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因為貸款問題,而是因為房價問題。另外,我已經把我的房子的結賬搬走了,如果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會給我造成損失。原告在申請借款前,明知其有15筆不良逾期記錄,而本案中將借款寫入合同條款應屬惡意欺詐,由此造成的後果應由原告本人承擔。綜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4日,楊某某(出賣人)與王某某(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經紀交易版),約定王某某購買楊某某位於×××的房屋本合同第四條“交易價格、付款方式及資金劃撥方式”約定:“買受人按以下1方式付款。具體支付方式和期限見附件5。1.買方向賣方支付首付款,首付款的支付方式為直接支付給賣方。…………………………………………………………………………………………………………………………………………………………………………………………………………………………………………………………………………………………………………………………………………………………………………………………………………………………………………………………………………………………

但是,這壹條款沒有具體規定辦理貸款的銀行和要發放的貸款金額;雙方都沒有簽署附件五..同日,楊某某(賣方、甲方)、王某某(買方、乙方)、北京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介、丙方)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第三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對《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作如下修改:甲、乙雙方同意《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的貸款約定以乙方要求初步擬定的貸款銀行及額度為依據,根據乙方在本合同簽訂後提供的貸款相關資料及個人資質, 具體貸款發放銀行和額度視實際情況而定,甲乙雙方均不得以擬定貸款條款的方式向其他方主張權利。

2010、10年4月6日,楊某某(甲方,出賣人)、王某某(乙方,買受人)與X公司(丙方,見證人)簽訂補充協議,該協議載明:“根據甲、乙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甲、丙、丙三方簽訂的《居間協議》, 就甲方向乙方出售私有房產壹事達成補充協議:……第二條: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甲方同意在本協議簽署後60日內將上述房產內的戶口遷出……第三條:乙方應在本協議簽署當日向甲方支付購買上述房產的定金5萬元,乙方應在本協議簽署後3日內向甲方支付定金20萬元。 剩余首付款490,000元在本協議簽署後65,438+00個工作日內支付給甲方...第六條:此外,如乙方因貸款利率未能享受七折優惠,經甲方同意,乙方可代替其親屬再次購買該房屋並辦理貸款手續...本協議是《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居間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本協議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相關條款。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6日,王分別向楊支付定金5萬元、首付款20萬元。庭審中,王提交了×銀行北京分行和×銀行北京西支行出具的個人信用報告。上述兩份報告中的貸款明細顯示,王於2003年申請了個人住房貸款,累計逾期還款次數為15次。這筆貸款於2007年結清。同時,王提交了X銀行北京月壇支行、中國銀行北京西城區西外大街支行工作人員出具的證明,證明其因不符合上述兩家銀行的信貸規定而未能獲得貸款。經我院與上述兩家銀行核實,X銀行北京月壇支行工作人員回復:王個人征信報告逾期15次,不符合我行信貸規定,其貸款申請不予批準;北京市西城區西外大街支行中國×銀行的工作人員答復說,王的貸款申請未獲批準,因為他認為貸款可能無法收回。同時,王某提交了X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上面寫著:“本人王某某,身份證號(略),工作單位X局,住房公積金繳存地X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因擬在北京市海澱區X購買房產,向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由於X市尚未與北京市辦理住房公積金異地互貸,我中心對王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不予批準。茲證明。"另,王提交××公司職員全召回、範××及畢××證明其多次到××公司辦理貸款,均被告知因國家政策及信用狀況,目前無法從銀行貸款。楊對上述錄音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認可王的證明目的。

2010年4月28日,王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向楊發出委托書,告知其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已解除,要求與其協商解決購房定金及房價款的結算問題。2065438年5月1日,楊收到這封信。

上述事實有雙方陳述、《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居間服務合同》、個人信用報告、證明、調查記錄等證據佐證。

我們認為,王某某與楊某某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王某某與楊某某及X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為標準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中的選定內容、空格及其他需要刪除或增加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根據《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的記載,雙方對王購買該房屋的貸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對未能貸款的後果未作約定。因此,在合同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貸款約定的部分,正文中寫明,因買受人原因導致貸款未獲批準的,雙方同意解除合同,買受人已支付的首付款和房款予以返還,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現因王的個人信用報告已逾期15次,且其住房公積金繳存地在××省×市,其商業貸款、公積金貸款申請未獲批準,與楊某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符合解除條件,解除通知到達楊某時合同解除。雖然補充協議第壹部分寫明×公司為見證人,但協議中有關於×公司權利義務的規定,故該協議實際上是楊某某、王某某與×公司就《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及《居間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其中王某某與楊某某關於房屋買賣部分的協議(《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的補充協議)也壹並解除。王某某與楊某某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雙方補充協議中關於房屋買賣的約定於2065438年5月1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王某某要求楊某某返還已交付的定金及購房款,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楊某某所說的合同應視為對借款無約定的抗辯,王某某明知將借款寫入合同屬於惡意欺詐。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楊與王於2010年4月14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中關於房屋買賣的約定及2010年4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於2010年5月1日終止。

2.楊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返還王交付的定金及房款共計人民幣25萬元。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50元,由楊某某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限屆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上訴自動撤回。

壹審判決後,楊不服,向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王二審繼續由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

北京壹中院審理後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行為受法律保護。王某某、楊某某自願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及王某某、楊某某與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自願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合法有效。根據本案事實,王個人信用報告逾期15次,住房繳費地區在××省×市,申請商業貸款、公積金貸款未獲批準。根據王與楊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第四條第(三)項貸款約定,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取得銀行或公積金管理中心批準的,雙方同意解除合同,買受人已支付的定金及房款予以返還,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由於王未能獲得貸款,本案應根據《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的上述約定處理,即本案已符合《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自解除通知送達楊某某之日起解除。王某某主張楊某某返還定金及貨款的訴訟請求成立,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楊某某提出王某某有惡意詐騙;楊某某、王某某與X公司簽訂的中介服務合同應屬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壹審法院判決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楊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壹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楊某某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楊某某負擔(已交納)。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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