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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征占用林地審批

法律客觀性:

占用征用林地審批管理辦法全文第壹條為規範占用征用林地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情形: (壹)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類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審核;(二)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經批準在其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第三條用地單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占用、征用林地;需要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林地的,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請。第四條用地單位申請占用、征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應當填寫林地使用申請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項目批準文件;(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權屬證明;(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使用林地項目可行性報告;(4)與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安置費用協議(臨時占用林地和安置費用除外)。森林經營單位申請在其經營占用的林地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應當提供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材料。第五條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審核權限,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第六條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臨時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地面積五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二)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地面積不足5公頃,其他林地面積不足20公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三)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在2公頃以上不滿10公頃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四)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林地面積不足2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第七條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範圍內建設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國務院確定的國有重點林區的林地的,應當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批準; (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第八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在受理用地單位提交的用地申請後,應當派有資質的人員(不少於2人)進行用地現場檢查,並填寫《林地使用現場檢查表》。第九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在對建設項目類型、林地類型、面積、權屬、樹種、林種、補償標準進行初審後,在10個工作日內制定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復措施。第十條申請征用、占用林地按照規定需要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應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逐級簽署審查意見,然後將全部材料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批占用、征用林地申請後,按照規定先行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用地單位發放《使用林地審批單》,同時, 將簽署的《使用林地申請表》等材料交回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用地單位臨時占用林地的申請或者森林經營單位占用林地在其經營的林地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申請,應當以文件形式批準。第十三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報送材料之日起6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經審查不予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註明不予批準的理由,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用地單位。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審批檔案。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上報上壹年度全省(自治區、直轄市)征占用、征用和臨時占用林地情況,以及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建設占用林地情況。第十七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標準建設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制定規劃,落實行政村地塊,每年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核並報省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後, 自治區、直轄市逐級審批,行政村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使用林地申請表》和《使用林地現場檢查表》由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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