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行土地國有、集體所有的基本經濟制度,私人可以享有建築物所有權,但宅基地所有權仍然屬於國家或集體。因此,我國物權法采用上述第二種方案,規定土地是壹物(不動產),建築物是另壹物(不動產)。在土地和建築物是兩個東西(不動產)的前提下,為了避免建築物和宅基地分別屬於不同主體而導致法律關系復雜化,在《物權法》第146、147、6547條中規定了建築物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必須屬於同壹人,且建築物和宅基地必須壹起抵押的強制性規定,即所謂的“房隨房走”原則。
根據146條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的,其附著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應當壹並處置。根據第147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處分。這兩項規定規定了房屋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壹並處分的原則,即權利轉移情況下的“房屋無處不在,土地隨房屋”原則。
根據《物權法》第182條規定,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應當壹並抵押。抵押人未按本條規定壹並抵押的,抵押財產視為壹並抵押。該條規定了建築物和宅基地壹並抵押的原則,即抵押情況下的“房屋遍地,土地隨房”原則。
《物權法》的上述規定,對“隨處、隨房隨處”原則的規定非常準確,沒有任何含糊的余地。關鍵是註冊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可能是因為不動產登記機構不統壹,不動產登記機構專管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和房屋抵押登記,而土地登記機構專管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和土地抵押登記,相互之間難以協調,造成現實中“不動產分離”的畸形現象,即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分屬不同主體,房屋抵押和土地抵押分屬不同主體。要徹底解決房地分離的問題,需要統壹登記機構。然而,現實中處理前提分離並不困難。
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屬於不同的主體,所有的權利都受到限制。房屋所有人不能出售房屋,土地使用權人既不能使用也不能出售土地。解決辦法是:要麽房屋所有權人獲得土地使用權,要麽土地使用權人獲得房屋所有權。
現回答問題:房屋、土地分別抵押的情況下,往往是其中壹項擔保債權先到期,擔保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抵押,而另壹項擔保債權尚未到期。解決辦法是:法院壹旦受理其中壹項抵押的強制執行申請,即視為另壹項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到期,法院將兩項抵押壹並強制執行,並委托拍賣該房產(不考慮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如果拍賣所得的金額超過兩筆抵押分別擔保的兩筆債權的總額,執行起來就比較簡單,只需要將兩筆債權(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償,然後將剩余金額返還給抵押人即可。
如果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兩筆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總額,其執行就要復雜壹點。建議法院類比適用《物權法》第199 (1)條後壹款:“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數額的比例清償”。假設房屋抵押擔保200萬債權,土地抵押擔保654.38+0萬債權,兩者債權比例為2: 654.38+0,拍賣所得為654.38+0.5萬,則清償654.38+0萬房屋抵押人,清償50萬土地抵押權人。根據民法原理,第二抵押權人的債權未清償部分不消滅,也可以作為無擔保債權向債務人主張賠償,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