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和人員的安全與防護,廢棄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汙染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輻射安全和防護負責,並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擔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與防護條例》和本辦法,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與防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場所安全與保護
第五條生產、銷售、使用和儲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註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防護標準的要求,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和必要的防護安全連鎖裝置、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
X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有防止誤操作和工作人員及公眾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包裝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應當有明顯的放射性標簽和中文警示說明;放射性標簽可以設置在放射源上,放射源應當設置在壹起。運輸放射性同位素的工具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或者顯示危險信號。
第六條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運行故障,避免故障造成的次生危害。
第七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受放射性汙染的物品應當分開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混放,並指定專人保管。
儲存、接收、使用和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和檢查,確保帳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當采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損壞和防輻射泄漏的安全措施。
對於放射源,應根據其潛在危害建立相應的多重防護和安全措施,可移動放射源應定期盤點,確保其處於指定位置並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條在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警戒。
第九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標準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十條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和退役核技術利用項目最終輻射監測所涉及的輻射監測,應當由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委托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
第十壹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日常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可能威脅人員安全或者造成環境汙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並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報告,經發證機關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後,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其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6月65438+10月31日前將上壹年度的評估報告報送發證機關。
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輻射安全與防護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二)輻射安全與防護制度和措施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三)放射工作人員的變更和放射安全與防護知識的教育培訓(以下簡稱“放射安全培訓”);
(四)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移或者儲存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賬;
(五)場所輻射環境監測和個人劑量監測的情況和監測數據;
(六)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
(七)新建、改建、擴建和報廢的核技術利用項目;
(八)存在的安全隱患及其整改情況;
(九)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年度考核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三條使用壹類、二類、三類放射源的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使用《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以下簡稱《基本標準》)確定的甲類、乙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場所,運行結束後產生放射性汙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退役。
依照前款規定報廢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在報廢前完成下列工作:
(壹)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轉移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
(二)將廢放射源退回生產單位、原出口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第十四條生產、使用依法退役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退役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審批;未經批準,不得實施報廢。
第十五條退役完成後60日內,依法生產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向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退役核技術利用項目竣工驗收,提交退役項目輻射環境最終監測報告或者表。
生產、使用依法退役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2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當確保環境輻射安全,妥善退役輻射工作場所或者設備,並在退役完成前承擔全部安全責任。
第三章人員安全與保護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批準的輻射安全培訓考核大綱,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操作人員和輻射防護負責人進行輻射安全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崗。
第十八條輻射安全培訓分為高級、中級和初級三個等級。
從事下列活動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中級或者高級放射安全培訓:
(壹)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第壹類放射源;
(二)在甲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
(三)使用壹類射線裝置;
(四)使用γ射線移動式探傷設備。
前款所列活動單位的輻射防護負責人和從事前款所列輻射安全相關的設計、安裝、調試、傾倒、維修等技術服務活動的人員,應當接受中級或者高級輻射安全培訓。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放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初級放射安全培訓。
第十九條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培訓管理制度和專職培訓管理人員;
(二)有常用的輻射監測設備;
(三)有與培養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實習場所和設施;
(四)具有核物理、輻射防護、核技術應用及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專業教師。
擬開展初級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有五名以上專業教師,其中至少有兩名具有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資格。
擬開展中級或高級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有十名以上專業教師,其中至少五名具有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資格,外聘教師人數不得超過教師總數的30%。
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專業教師應當接受環境保護部組織的培訓,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進行評估,並向社會推薦。
經環保部評估推薦的單位可以開展高級、中級和初級輻射安全培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評估推薦的單位可以開展初級輻射安全培訓。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推薦的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名單,並定期對列入名單的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進行評估;考核不合格的,從名單中剔除,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負責對參加輻射安全培訓的人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頒發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輻射安全培訓證書的格式由環境保護部規定。
已經取得高級別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不需要接受低級別的輻射安全培訓。
第二十二條取得放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每四年接受壹次再培訓。
輻射安全再培訓包括新頒布的輻射安全與防護相關法律法規、專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輻射事故案例分析和經驗反饋。
未參加再培訓或再培訓考試不合格者,其輻射安全培訓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三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環境保護、職業衛生標準,對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的個人劑量進行監測;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和調查,並將相關信息及時報告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
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安排專人負責個人劑量監測和管理,建立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檔案。個人劑量檔案應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工作崗位、劑量監測結果等材料。個人劑量檔案應保存至放射工作人員年滿75歲或停止放射工作30年。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和復制其個人劑量檔案。放射工作人員變更單位的,原用人單位應當向新用人單位或者放射工作人員本人提供個人劑量檔案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不具備個人劑量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下列條件的機構進行個人劑量監測:
(壹)具有保證個人劑量監測質量的設備和技術;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認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部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進行評估,並向社會推薦。
環境保護部定期對其推薦的個人劑量監測機構進行監測質量評估;考核不合格的,從名單中剔除,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受委托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個人劑量監測,並對監測結果負責。
接受個人劑量監測委托的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單位出具監測報告,並將監測結果以書面形式和網上直接上報委托單位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部建立全國統壹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數據庫,並與衛生等相關部門共享數據。
第四章廢棄放射源和放射性汙染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生產或者進口放射源的單位將第壹類、第二類、第三類放射源出售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與使用放射源的單位簽訂廢棄放射源返還協議。
轉讓壹類、二類、三類放射源的,轉讓雙方應當簽訂廢放射源返還協議。進口放射源轉移時,轉移單位應當取得原出口者負責回收的承諾文件復印件。
第二十九條使用第壹類、第二類、第三類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在放射源閑置或者廢棄後三個月內,按照《廢棄放射源返還協議》的規定,將廢棄放射源返還生產單位或者原出口單位。確實無法退回生產單位或者原出口單位的,應當送至具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以下簡稱“廢放射源貯存單位”)貯存,並承擔相關費用。
廢放射源收集、貯存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頒發的《使用(含收集、貯存)輻射安全許可證》,在資質範圍內收集、貯存廢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汙染的物品。
第三十條使用放射源的單位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提前轉移本單位的放射源,返還生產單位,返還原出口者或者送廢放射源貯存單位貯存,並在上述活動完成前承擔全部安全責任。
第三十壹條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自廢棄放射源返還生產單位或者送交廢棄放射源貯存單位之日起20日內,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廢棄放射源返回原出口者的,應當自返回活動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廢放射源貯存單位,應當建立廢放射源貯存臺賬和相應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廢放射源收集、貯存單位應當在每季度末對收集的廢放射源進行統計,每年年底對貯存的廢放射源進行核查,並將統計和核查結果分別報環境保護部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入庫或者退回生產單位仍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辦理移交手續後,可以重新使用。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對於重復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源生產單位應當按照生產放射源的要求進行安全驗證或者處理。符合安全技術參數要求後,應當出具合格證明,明確使用條件,對放射源進行編碼。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發現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汙染的物品,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經當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將廢放射源送至貯存單位貯存。
廢放射源收集、貯存單位應當妥善收集、貯存廢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汙染的物品。
禁止擅自轉移、儲存或者返還廢棄的放射源或者受放射性汙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條廢金屬回收和冶煉企業應當建立輻射監測系統,配備足夠的輻射監測人員,在廢金屬原料入爐和產品出廠前進行輻射監測,並將放射性指標納入產品合格指標體系。
含有廢金屬回收和冶煉工藝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備輻射監測設施;未配套建設輻射監測設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輻射監測人員在進行輻射監測和廢金屬應急處理時,應當佩戴個人劑量計等個人防護用品。
第三十六條廢金屬回收冶煉企業發現並確認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並在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輻射監測結果進行核實,查明輻射水平異常的原因,責令廢舊金屬回收和冶煉企業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汙染。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漏報輻射監測結果異常信息。
第三十七條廢金屬回收、冶煉企業運送、貯存廢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汙染物品的費用,由廢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汙染物品的原持有人或者供應商承擔。
無法查明廢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汙染物品來源的,運送、保管費用由廢舊金屬回收冶煉企業承擔;其中,對已開展輻射監測的廢舊金屬回收冶煉企業,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實並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廢舊放射源貯存單位可酌情減免其相關處理費用。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下壹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受委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工作實際,配備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
各級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具有三年以上輻射工作的相關經驗。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經中級以上輻射安全培訓合格。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經初級輻射安全培訓合格。
第四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由環境保護部認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
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
取得高級職稱並從事輻射安全與防護監督檢查工作十年以上的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或者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免於輻射安全培訓。
第四十壹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大綱,明確輻射安全與防護監督檢查的組織體系、職責分工、實施程序、報告制度、重要事項管理等內容,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相應的監督檢查技術規程。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類型,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檢查計劃。
監督檢查計劃應當根據輻射安全風險規定不同的監督檢查頻率。
第六章突發事件的報告和處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財政、新聞宣傳等部門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應急機構及職責分工;
(二)組織培訓應急人員,準備應急救援裝備、資金和物資;
(3)輻射事故的分類和應急響應措施;
(四)輻射事故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輻射事故信息公開、公示程序。
輻射事故應急預案還應當包括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的應急響應措施及其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根據可能發生輻射事故的風險,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四十四條發生輻射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時,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在兩小時內填寫初步報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輻射事故時,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還應當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接到輻射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或者故障的影響,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信息公開、公眾宣傳等外部應急響應工作。
第四十六條接到輻射事故報告或者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報告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兩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輻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大或特別重大輻射事故應同時上報環境保護部。
接到含ⅰ類放射源裝置重大運行故障報告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兩小時內將故障信息逐級報告給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
第四十七條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確認為特別重大輻射事故或者重大輻射事故的,應當及時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並在兩小時內報告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核實確認事故類型,在兩小時內上報國務院,並通報公安部和衛生部。
第四十八條發生輻射事故或者運行故障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實施方案,在地方人民政府和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實施具體處置工作。
輻射事故和運行故障處理過程中的安全責任,以及事故和故障造成的應急處置費用,由輻射事故或運行故障發生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事故和運行故障進行總結,將總結報告報送環境保護部,並抄送同級公安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五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基本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發放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管理豁免備案證明。
第五十壹條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使用低於基本標準規定的豁免水平的輻射裝置、放射源或者少量未密封放射性物質的,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免於管理。
前款所稱單位在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其使用的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輻射水平低於基本標準豁免水平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二條用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時,除提交本辦法第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輻射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使用量、使用條件、操作方法和防護管理措施的證明:
(壹)已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大量低於基本標準規定的豁免水平的未密封放射性物質的;
(二)未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低於基本標準規定的豁免水平的輻射裝置、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
第五十三條配備超過基本標準規定豁免水平的放射源的設備,經檢測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輻射水平的,在該設備的生產或者進口單位報環境保護部備案後,該設備及相關轉讓、使用活動可以豁免管理。
前款所稱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申報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輻射安全分析報告,包括活動合法性分析、設備中放射源的結構、放射性核素名稱、放射性活度、放射源的處理工藝和處置方法、對公眾和環境的潛在輻射影響、可能的使用者等。
(2)有資質單位出具的證明設備符合基本標準中有條件豁免要求的輻射水平檢測報告。
第五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發放的豁免證書報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應當定期公布獲得豁免備案證明的活動或者活動中的輻射裝置、放射源或者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質。
環保部公布的活動或活動中的輻射裝置、放射源或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質在全國範圍內有效,無需逐壹申請豁免備案文件。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安全和防護狀況評估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放射工作人員進行放射安全培訓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
(五)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未進行核實和調查,也未及時向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報告相關情況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廢放射源貯存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輻射安全許可證: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廢放射源收集、貯存臺賬和計算機管理系統的;
(二)未對已收集、貯存的廢放射源進行統計並上報統計結果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廢放射源貯存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或者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頒發的輻射安全許可證,從事廢棄放射源貯存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已經收集、存放的廢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廢舊金屬回收冶煉企業未進行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