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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公開性”是什麽?

是否公示是界定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區別的關鍵。因此,對這壹問題的深入研究甚至會決定罪與非罪的結果。

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顧名思義,就是以非法手段吸收公眾存款,必須包含四個特征,缺壹不可:

1.違法: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以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公開性: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公眾宣傳。

3.利誘: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償還本息或支付回報。在壹定時間內;

4.社會性:吸收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的資金。

在這四個特征中,違法性、誘導性和社會性都是筆者分析的,但仍有不少讀者對司法實踐中的公開性存有疑慮。

所謂宣傳,本質上是指公開宣傳,具體的宣傳渠道可以多種多樣,比如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在與非法集資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都有列舉,但在實際的司法認定中,並不僅僅包括這些方式,比如還包括集資者鼓勵的或者默認的口碑方式。

是不是所有的公開宣傳都屬於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宣傳?

集資平臺的所有宣傳活動是否都會被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化”?

不可以,只有“吸收資金”內容的宣傳才可以認定為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公開宣傳。

比如對於壹個理財平臺或者P2P平臺來說,它所有的產品或者主營業務就是銷售產品,吸收資金。所以基本可以判斷,這類平臺的存在是壹種公共宣傳。如果平臺涉嫌資金池、自負盈虧等問題,其日常的廣告和品牌推廣可以認定為壹種通過互聯網或門店的公開宣傳。

然而,在實踐中,還有許多其他模式的非法集資。比如壹些由實體企業經營的集資參與人,比如壹些旅遊飯店、超市,並不涉及非法集資。如果他們宣傳自己的主要酒店和消費業務,就不會涉嫌非法集資。

但如果其通過發行預售返利卡、消費返利卡等方式進行大額融資,承諾保本保息,或者向社會公眾借款,則涉嫌非法集資,其所謂的公開宣傳必須是這類理財項目、貸款項目的宣傳,以滿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的“公開性”需求。

也就是說,如果壹個實體企業,比如服裝廠、酒店集團,其主營業務是合法的,其日常宣傳、品牌推廣是正常的,如果其業務或行為涉嫌非法吸儲,那麽其公開宣傳、品牌推廣就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公開性”要求。

真正導致這類企業的集資行為被認定為犯罪並受到指控的宣傳渠道壹般是“口碑”。

所謂“口口相傳”,就是在人與人之間口頭傳播信息,而不是通過公開的宣傳資料。在口碑模式下,大部分的傳播行為都是熟人之間的。但根據“熟人的熟人不是熟人”的原則,壹旦口碑傳播到熟人圈子之外,集資者明知故犯地讓吸收資金的信息通過這種口耳相傳的方式傳播給公眾,而不加以制止或拒絕,即“只認錢,不認人”,則可能被認為是壹種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公開宣傳。

註意,口碑是不是公共宣傳,不是壹概而論。口碑的效果能否歸於集資者,要根據主客體壹致原則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實踐中,通過口碑宣傳的行為是否符合“集資人”是否知情、如何看待、是否具體參與、是否試圖制止等主客觀因素,就可以確定其是否符合公開的要求。

法律和監管基礎

具體依據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找到,包括以各種方式向公眾傳播吸收資金信息,明知吸收資金信息已經向公眾傳播而放任其傳播。

這個意見,著重提出的,必須是“向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此外,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韓、吳宜斌撰寫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理解和適用意見》中,也提到“向社會公開”包括以各種方式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信息,明知吸收資金信息已經向社會公眾傳播而放任不管。

所以,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的案件中,所謂的公開宣傳必須是集資需求的宣傳。如果僅以公開宣傳的方式指控涉案企業非法集資犯罪,不審查公開宣傳的具體內容和方式,可能存在誣告。是否公示是界定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區別的關鍵。因此,對這壹問題的深入研究甚至會決定罪與非罪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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