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對三歲以上六歲以下兒童開展保育教育活動的機構。第四條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相結合,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關註兒童個體差異,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註重兒童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的培養,註重兒童潛能的合理開發,促進兒童全面健康發展。第五條政府、社會組織、家庭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共同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公辦民辦並舉的發展原則。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多種形式的學前教育。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發展學前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發展學前教育,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教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監督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為學前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發展與保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機構布局納入城鄉規劃,預留符合規定要求的學前教育機構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制定或者調整學前教育機構布局專項規劃,滿足幼兒就近入園需求。
城鄉中小學布局調整形成的富余教育資源應當優先發展學前教育。第九條學前教育機構布局專項規劃應當反映幼兒數量分布、流動趨勢、保育和教育需求等。在本行政區域內,合理設置學前教育機構。在人口相對分散的地區,可根據需要適當增設學前教育機構。第十條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辦學前教育機構、鄉(鎮)中心學前教育機構和村級獨立學前教育機構的建設。第十壹條已建成的城市居民區沒有配套學前教育機構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區規劃和居民數量,支持建設學前教育機構。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建設與居住區規模相適應的學前教育設施,並與居住區同步規劃、建設、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的用途。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際情況,制定扶持學前教育設施建設的具體規定。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不低於3%。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資助家庭困難兒童、孤殘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學前教育的發展,加強少數民族地區漢語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學前教育。
發展學前教育的財政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的學前教育。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促進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發展:
(壹)中小學布局調整形成的富余校舍,可以提供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用於發展民辦學前教育;
(二)從民辦教育發展資金中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支持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發展;
(三)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在分類分級、評價指導、教師職稱評定、資格認定、表彰獎勵等方面享受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同等待遇;
(四)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新建、改建、擴建教育設施,政府可以按照土地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以獎代補、減免租金、鼓勵公辦教師到民辦和聯合學前教育機構任教等方式,支持民辦和聯合學前教育的發展。第十五條學前教育機構繳納水、電、氣等公用事業費,按照本省中小學繳納公用事業費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形式支持學前教育發展。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前教育機構的園林和設備,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置危險、汙染性建築物和設施,不得幹擾學前教育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學前教育機構攤派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