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分公司財產不足清償,總公司承擔什麽責任?

分公司財產不足清償,總公司承擔什麽責任?

總公司應該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什麽樣的責任?

對於實務中總公司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應承擔何種責任這壹看似簡單的問題,眾說紛紜,反映在法院的判決中,產生了許多不同的判決模式。總結起來,大概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觀點壹: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這種觀點的法律基礎: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訂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2、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

《關於若幹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4日頒布實施)第四十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同其他組織壹樣,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這種觀點認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承擔,但可以獨立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麽分公司與總公司自然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二:總行對分行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這種觀點的法律基礎:

1、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

《關於若幹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4日頒布實施)第四十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同其他組織壹樣,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按照這種觀點,壹個分支機構是合法註冊的,具有壹定的組織和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事與其法律地位相稱的民事活動。但畢竟不具備法人資格,責任能力不完全。因此,總行對分行不能承擔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觀點三: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負有直接責任。

這種觀點的法律基礎:

《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訂,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這種觀點認為,分行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雖然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但相應的民事責任也應由總行承擔。

觀點1和觀點3都以《公司法》第14條為法律依據,但得出的結論不同,是對該條款的不同理解造成的。

我同意第三點,理由如下:

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該有連帶責任。

首先,連帶責任應當由平等的民事主體承擔,而分行和總行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而是有隸屬關系,兩者之間不存在連帶責任的基礎;其次,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否則沒有依據。

2.總行對分支機構的債務不承擔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的承擔是指債權人先向分公司主張債權,當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由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這無疑給債權人設置了追償的臺階,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礙,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

3.總行直接承擔清算責任是順理成章的。

首先,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後果由總公司承擔;其次,由於分行的財產屬於總行,即使分行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但實際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是總行。因此,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還款責任。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無需先向分公司索賠。

對於上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是否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我想大家都會有自己的理解。

綜上所述,通過上面的閱讀,相信大家已經明白,現實中,關於總行承擔分行債務的問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大部分人支持第三種觀點,即總行直接對分行的債務承擔負債。還提供在線律師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 上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 下一篇:國稅局工會工作總結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