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人文景觀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壹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壹管理。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第七條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不得重疊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重疊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規劃應當相互協調。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的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的歷史文化發展進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原有歷史面貌,具有全國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相關材料:
(壹)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情況;
(二)擬建景區的範圍和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建景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條件;
(五)與擬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林業、文物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壹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在報送審批前,應當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充分協商。
設立風景名勝區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十二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優先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區的自然特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限制開發範圍的;
(五)景區的遊客容量;
(六)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壹般為20年。
第十五條景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進行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規模,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根據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和保護目標,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進行編制。
第十八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舉行聽證會。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意見采納情況以及未采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壹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未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等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其他內容的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兩年,規劃組織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並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計劃獲得批準之前,原計劃仍然有效。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本著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的居民和遊客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觀進行調查和認定,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a)開山、采石、采礦、開荒、建墳等活動。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的;
(二)修建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蝕性物品的儲存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塗寫、塗抹;
(4)亂扔垃圾。
第二十七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風景名勝區內修建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項目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壹)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和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汙染環境或者妨礙遊覽。
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汙染防治規劃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壹條國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進行動態監控。
國家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交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第三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傳統民俗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管理,按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管理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和管理、文物保護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禁止接納超過允許容量的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七條景區門票,由景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及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對風景名勝區內財產所有者和使用者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監督等行政職能委托給企業或者個人。
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風景名勝區內開山、采石、采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存放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與風景資源保護無關的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建築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壹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項目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選址意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開墾、葬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刻劃、塗汙景物和設施或者亂扔廢棄物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0元罰款;刻劃、塗汙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壹)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和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等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未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三)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前,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無安全保障的區域進行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四)將規劃、管理、監督等行政職能委托給企業或個人;
(五)允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
(六)審批風景名勝區內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已由有關部門處罰的,景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犯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風景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活動,自行拆除;繼續施工的,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2月6日起施行。6月7日1985國務院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