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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項目的風險管理的風險管理;

壹些建築企業采用了內部承包的經營模式。內部合同關系中有三種承包商:承包商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項目經理;項目經理只是名義上的,實際承包人是施工單位的其他員工;承包商不是施工企業的員工,這是典型的掛靠行為,往往給施工企業帶來很大的風險。壹旦管理松散,項目虧損,財產轉移甚至離開,企業應付不過來的爛攤子,對企業可能是致命的打擊。

所以如果能解剖出這種掛靠模式可能存在的風險和控制方法,對我們建築企業來說風險很大,那麽其他幾種相對簡單的模式就迎刃而解了。

什麽是從屬關系,它的起源及其理解的演變。

建築業掛靠是指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通常以內部承包的名義,與掌握施工項目但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個人或單位簽訂合同,允許其掛靠以“項目部”等名義經營,並收取管理費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壹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 (二)無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企業的名義;本條僅明確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效力,不涉及雙方簽訂的所謂內部合同的效力。但根據《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其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同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雙方簽訂的名為內部承包的合同,實際上違反了法律法規“禁止使用本企業資質證書”和“禁止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強制性規定,內部承包合同無疑是無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建築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賣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可見,建築企業掛靠經營不僅是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而且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可以受到法律的嚴厲打擊;但另壹方面,掛靠經營在建築市場尤其是江浙地區已經成為壹種常態,成為大多數建築企業的主要經營模式。有些企業取得了非凡的成就,也確實輝煌過。而且,在實際情況中,除非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根據筆者的了解,建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沒有過多幹預掛靠、更不用說輕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現象。即使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很少向行政部門提出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司法建議。以上現象壹直引起筆者的深思。

《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禁止掛靠是否不符合當前建築市場的發展,行政部門對掛靠現象“視而不見”的態度是否應證明“存在即合理”,是否意味著壹定條件下掛靠合法化的趨勢。在下結論之前,我們有必要研究壹下從眾現象出現、存在並發展到近泛濫的原因。

與國外以單項技術資質管理為主、施工企業資質管理為輔的建築施工資質管理模式相比,我國目前對建築業實行審批制,采取嚴格的施工企業資質管理與技術人員資質管理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對於掛靠人員,不能以個人名義參與建築市場,要麽掛靠建築企業,要麽自己成立建築企業。兩者相比,他們當然會選擇成本更低的掛靠行為,然後依靠自己的實踐經驗,有效的管理和監督,自負盈虧,提供合格的建築產品,獲得相應的利益。對於掛靠施工企業來說,對掛靠人員進行有效管理,可以保證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獲得相應的管理費和施工成果,更好地實現企業的壯大和資質等級的提升。這樣雙方實現了雙贏,掛靠現象很難不出現。

今天我們講掛靠主體,並不是鼓勵掛靠,而是從本質上講,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建築行業建立資質管理的目的都是壹樣的,就是保證工程質量。行政部門目前對隸屬關系的放松態度是否暗示了壹個信息,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正在考慮借鑒國外的壹些做法,構建壹個具有壹定資質的可以作為建設主體的法律體系。

在當前的過渡階段,弱化依附形式的管理,強調項目質量,只要質量有保證,就是壹只好貓。條件成熟時,完善制度。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所謂“無效按有效結”。

最高法院在闡述立法意圖時,使用了這樣的表述:“就建設工程合同而言,工程質量是建設工程的生命。《建築法》和相關行政法規都把保證工程質量作為立法的主要出發點和主要目的。《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無效合同與有效合同在《建築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沒有太大區別。因此,為平衡雙方利益,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參照合同約定支付承包人工程價款。這種價值取向在目前的法院判決中已經有所體現。從屬的趨勢可能會演變,但我們仍然無法回避現實。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掛靠的本質是借資質,是違法的,有法律風險。我們必須學會如何控制風險。

關聯人與第三方進行物資買賣、設備租賃時,如何確定買方,如何控制風險?

1.合同加蓋施工企業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屬於法人行為,施工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雖然不同於上述1案加蓋施工企業合同專用章或項目部印章,但印章的控制難以避免,基本認可。

3.加蓋項目部技術章和資料章,均註明“此章僅用於工程技術聯系或資料”並有承包商簽字。這種情況下,企業覺得很委屈,也很激動。但現實很殘酷,法院基本不接受企業的觀點。通常,企業的責任是由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決定的。

根據以上介紹,為了避免被認定為職務行為和表見代理的風險,我們必須做好以下控制:

1.身份控制:假設掛靠人沒有與施工企業簽訂任何勞動合同,也沒有參加公司的社會保險,但施工案例中有大量的工程材料。作為原告的賣方或設備出租方,很容易在壹些材料中找到關聯人是員工的壹些證據,比如聯系單中的簽名、施工組織設計人員花名冊等。

2.密封控制:

妳想刻壹章嗎?哪壹章?如果刻了,壹定要留樣本,防止真相不明;蓋章時,必須有專人登記。

3.資金流向控制:財務人員需要註意的是,結合案例,確需從公司銀行向第三方轉賬的,應要求關聯人出具委托書委托轉賬。同時,最好要求收款人向公司出具收據,收據內容明確,如“我公司已收到某建築公司代某承包商支付的鋼筋款。”這就明確了買方是承包商,不是建築公司。

施工企業為項目部支付工程材料設備租金後,能否對關聯人行使追索權?

乍壹看,這應該不是問題。

行使追索權有兩個依據,即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我國民法明確規定,追償權主要包括:連帶責任追償權、保證人追償權等。,是指連帶責任人或保證人履行了連帶責任或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對於施工企業內部承包能否行使追索權,目前還沒有法律規定。即使內部合同有追索權,我們知道,請求法院支持施工企業的追索權,必須以內部合同的效力為前提。如果內部承包人主張合同無效,那麽關於追索權的約定也將無效。

內部承包人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無非壹個:我掛靠。我們說掛靠,本質上就是借資質。但從形式上講,雙方不可能簽訂掛靠協議借用資質,披上法律外衣稱之為內部合同。原建設部簡佩筠[1999]53號文件《建設部關於整頓和規範建築市場的意見》(1999)附件《幾種違法行為的判定》第四條確認了掛靠行為的判定條件:

(壹)資產的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處置權、受益權等)是否明確。)是否有關聯,即資產是否以股份方式轉讓給現單位並經過公證;

(二)是否有統壹的財務管理,不能以“承包”的名義搞變相的獨立核算;

(三)是否有嚴格規範的人事任免、調動和聘用程序。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壹者,定為掛靠行為。從以上條件來看,我們目前接觸到的建築企業內部承包幾乎都可以判定為《建築法》中的“掛靠”。如果把這份文件的規定作為當前司法部門判斷是否銜接的參考,那麽銜接人很容易證明雙方的合同關系實際上是銜接的,施工企業的風險無疑是非常大的。

雖然可以恢復,但是不能放松管理:

1,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施工企業支付材料後能否向承包人追償的情況下,建議在支付後,要求掛靠人作出承諾,同意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及時支付。

2.《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損失與無效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造成的損失不是無效造成的,不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從某種程度上說,承包人的盈虧與合同的無效沒有直接關系,完全是由承包人的經營水平和管理水平決定的。

3.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司法解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了實際施工方如掛靠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作為權利的持有人和工程價款的最終受益人,法律還應明確實際施工方應承擔的義務。而司法解釋沒有進壹步做出這樣的規定,只考慮了權利的授予而忽略了義務的承擔,明顯不足。權利和義務是對立統壹的。“沒有義務就沒有權利,沒有權利就沒有義務。”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必然導致權利濫用,如實際建造人與第三人串通,偽造虛假債務等。司法解釋有壹定的立法背景。當時是2005年,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非常嚴重,引起了各級政府的強烈關註。為了保護弱者,司法解釋做出了這樣的規定。

但其實我們施工單位現在的日子也不好過,我們施工企業已經是真正的弱者了。此外,壹些施工單位因經濟不景氣而不堪重負。然而,我國大多數建築企業每年向國家繳納巨額稅收,解決龐大的社會就業問題,但法律保障卻不對等。因此,我們的司法解釋應該與時俱進,做出更加完善的安排。這樣才能符合立法的目的,達到立法的效果。事實上,我們認為,無論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還是從雙方利益平衡的考慮,法律都有必要確立企業建造人向實際建造人追償的權利,明確實際建造人的對外責任。目前實踐中的諸多問題也說明了法律確定實際建造人責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4.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不容易想到隸屬關系。

工程賠錢後,承包商可以向企業索賠嗎?

不知道各位大佬有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其實這也是壹個法律問題,思路和上面第三個壹樣。

借款的風險與控制

1,借款關系要明確,借款人是承包商,不是項目部;

2、性質要明確,純借款,而不是預付款、質量保證金等。,與項目無關;

3、進入承包商的賬戶並保證資金的使用,不是自己的賬戶,要有委托書;

4.爭取強有力的保障;

5.書面協議的管轄權;

6.有關利息的協議;

7.老化控制。

投標前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及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支付

目前建築市場競爭激烈,利潤微薄。與業主相比,處於賣方市場。業主在投標建築工程之前,會要求與意向施工單位簽訂施工承包協議,約定由業主開發建設的建築工程由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預先向業主支付幾百萬到幾千萬元的費用,這就是所謂的質量保證金。

有的約定從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有的約定期限內開工不算,否則要算利息。這樣的施工合同約定是否有效,施工企業取得承包權是否有法律保障,質量保證金是否有風險,約定的利益能否受到法律保護?

項目收支控制

1.應在合同中明確,所有工程款必須匯入乙方指定的銀行賬戶,否則視為甲方未按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2.發現未支付指定銀行賬戶的,應當提出異議。

3、如果業主、承包商不配合,萬不得已,在已完工的情況下,不配合記錄。(最後的黑仔權杖)

工期延誤的風險控制

及時向業主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建築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和條件》第32條規定了竣工驗收程序。“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工程竣工驗收的有關規定,向發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資料和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應在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後28天內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並在驗收後14天內予以批準或提出修改意見。”如果發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發出的竣工驗收報告後28天內未組織驗收,或在驗收後14天內未提出修改意見,則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被認可“工程竣工驗收後,承包人發出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發包人要求修改後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承包人修改後提交發包人驗收的日期。”為了避免延期竣工的反索賠,施工企業和承包商的目標是壹致的。

項目有風險,做了也很珍惜。工程公司壹般都是引進或者相關的,招投標也是各種暗箱操作。如何保證工程收到,如何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後續將繼續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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