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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修正案是在群眾廣泛參與下,在總結婚姻法20年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針對婚姻家庭的新情況而制定的。它繼承了婚姻法的壹些基本原則和精神,補充了壹些新的內容,增加了壹些新的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 * *歸各自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 * *歸各自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壹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修改和補充,是我國婚姻立法的壹大進步。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約定其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和債務清償的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的對稱。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表明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即夫妻雙方可以實行約定財產制,但約定財產制只是法定* * *共有制的例外,約定的範圍、形式和對第三人的效力都是問題。修改後的婚姻法不僅規定了夫妻財產制和個人財產制,而且根據以前婚姻法的做法,肯定和保留了約定財產的規定,同時又作了壹些具體規定。這些規定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賠償請求權等方面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使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得以更加完善地確立。

(壹)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意義

2001婚姻法修正案在修改和完善夫妻財產制方面具有客觀必要性和重要現實意義;

不承認約定財產制,即采取單壹的法定財產制,雖然有利於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但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法律對自己交易人的財產有明確的把握,不易發生不可預見性。但單壹的法定財產制不利於婚姻生活,不能適應每個家庭的財務特點;同時,夫妻婚後保持獨立人格,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是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是獨立人格的表現。因此,只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夫妻財產制才是完整的,才能夠適應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需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

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和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通過合同約定財產歸屬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也因此越來越重要。婚姻立法只允許有例外的約定財產制的存在,而沒有規定其內容,這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人們顯然忽略了壹個事實,即盡管立法者將夫妻法定財產制界定為主要的夫妻財產制,僅將約定財產制作為壹種特殊的、補充的財產制度,但約定財產制在適用上具有排除法定財產制的效力。只要締結婚姻財產契約的男女之間的協議成立,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度。如果越來越多的夫妻用財產合同約定夫妻財產關系,而立法采取放任的態度,必然會導致越來越多的麻煩。夫妻約定財產制和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應當是夫妻財產制中的兩項基本制度。法律應該同樣重視,理論也應該同樣重視。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甚至在實踐中,對這兩項基本的夫妻財產制度采取強調壹方而忽視另壹方的態度都是不正確的,都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和後果。

總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修改適應了我國日益復雜多樣的家庭財產狀況,賦予了婚姻當事人處理各方財產的更大靈活性,尊重了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了當前社會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實際情況, 保護和促進了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了涉外婚姻和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與原婚姻法的比較

與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有以下成功之處:

第壹,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起源於16世紀的法國,因其具有使當事人能夠預見法律行為的後果、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和及時解決糾紛的特點,至今仍為各國法律所堅持。修訂前的婚姻法雖然第壹次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由於是以例外的形式規定,所以過於籠統,所以雖然涉及到了意思自治原則,但並不充分。修改後的婚姻法進壹步彌補了這壹缺陷。

二是註重保護夫妻債權人即第三人的利益。現實生活中,個別夫妻為了逃避債務,將自己的財產協議贈與壹方,而重債方壹無所有,從而使債權無法落實。為了有效遏制這種現象,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丈夫或者妻子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此約定的,以丈夫或者妻子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家務勞動的價值得到認可。新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壹方為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壹方工作等多盡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要求另壹方賠償,另壹方應當予以賠償。”這可以說是新婚姻法在規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方面最大的突破點。它從法律上承認婦女對家庭義務的貢獻,使其在婚姻期間的努力在離婚時得到回報,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維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婚姻法》包含著豐富的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我們必須充分了解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

(1)約定的主體。協議的主體是夫妻,也就是說,夫妻以外的人無權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重婚或非法同居不能成為主體。實踐中經常發生重婚或非法同居對財產有約定的情況,有的經合法婚姻的另壹方同意,甚至丈夫與“妻妾”對財產也有約定。因為約定的主體是非法的,所以約定財產制不能適用於這些情況。從協議的主體是夫妻來看,應該是婚姻關系成立時或者成立後,但是如果雙方在結婚登記前就做了約定,可以嗎?法律沒有給出否定的答案。在我看來,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都是可以的,也是有效的,但法律上的約束時間應該是婚後。

(二)約定的內容。壹些國家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采取限制性的立法模式。我國規定的是夫妻專屬財產契約,即法律不限制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夫妻可以自由約定夫妻財產。雙方可以約定的財產範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可以約定全部財產的歸屬,也可以約定部分財產的歸屬;協議形式不限,可以約定財產為* * *同財產制、單獨財產制,也可以約定* * *同財產制、單獨財產制並存。這些都是夫妻雙方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來決定的。夫妻對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財產的屬性,確認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夫妻個人財產。所謂“約定不明”,是指夫妻雙方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書面表達錯誤,對財產歸屬有矛盾約定的情形。

(3)約定的形式。婚姻法修改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夫妻財產歸屬可以通過書面形式或者口頭方式約定,但有效的口頭約定需要雙方認可。如有爭議,口頭約定不成立。口頭約定不能適用於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也具有不確定性,當事人舉證困難。很難想象壹方會在離婚時或確定財產歸屬時承認對自己不利的口頭財產約定。因此,修改後的婚姻法要求,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沒有約定。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包括協議、信函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這裏需要註意的是是否需要公證。修改後的婚姻法沒有做出規定,說明夫妻雙方可以對協議進行公證,也可以不公證。如果是公證的,也要在變更時公證。夫妻之間沒有經過公證的財產協議,只要不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該是有效的協議。

(4)協議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也就是說,壹旦約定,夫妻雙方都必須遵守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並根據約定的內容確定夫妻財產的歸屬。對約定的財產享有所有權的壹方可以自由處分屬於自己的財產,另壹方應當尊重他對財產的所有權,不能擅自處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這裏所說的有約束力的協議,必須是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即有效的協議,否則不具有約束力。那麽如何確定協議有效還是無效呢?筆者認為,夫妻約定財產的行為是壹種民事行為,必須符合《民法通則》對有效民事行為的要求,即夫妻對財產的有效約定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第壹,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即夫妻雙方都是精神正常人。夫妻雙方或壹方為精神病人或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書面協議無效。二是雙方所作的約定必須是自願的,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所作的約定無效;第三,協議內容符合法律或公共利益,不能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則,協議無效。實踐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較為常見,如利用協議逃避債務等。第四,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應當使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據此,書面形式是夫妻間協議生效的形式要件。

(5)債務的清算。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知道約定的,應當以丈夫或者妻子的財產清償”。在適用該條款時,應註意以下三點:壹是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有約定;第二,第三人作為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有約定。第三人不知情的,不執行該規定,夫妻以財產清償,主張第三人“知情”的舉證責任由債務人承擔;第三,第三人明知是夫妻壹方的行為而與另壹方的財產權益相勾結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由於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申報登記的程序,實踐中夫妻雙方或壹方往往難以證明第三人“知道”。我認為,丈夫或妻子在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行為時,最好在合同或債務憑證中直接寫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這樣既保護了第三人的權益,同時也使夫妻或其中壹方的糾紛事實真相的證明得以順利進行,有利於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6)要求賠償的權利。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離婚時男女壹方要求賠償的權利。至於夫妻之間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該財產自然歸男女雙方所有,但實際操作中往往是壹方在生活中多盡義務。文章列舉了三種可以請求賠償的情形:壹是撫養子女,比如比對方更重視撫養子女;二是照顧老人。如果老人長期生病,往往需要照顧。三是協助對方工作,比如在對方工作中付出勞動。當然,也有其他情況,多承擔壹些義務。從法律上的公平原則出發,離婚時多盡義務的壹方有權向另壹方請求賠償,賠償的來源是另壹方所有的財產。法院在適用這壹規定時,需要核實雙方的家庭分工、婚前婚後財產升值情況、婚前婚後工作崗位變動情況等。如果經查證,壹方因承擔主要家庭義務,實際上對另壹方的賞識和職務晉升產生了有益的影響,則可以認定壹方履行了“更多”的家庭義務,有權要求另壹方給予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壹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是對約定財產制的解釋。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指對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歸屬關系內容的理解和解釋。由於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們的知識水平、智力水平、語言運用能力等,往往會對約定的內容產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出現模棱兩可、不壹致的表述。因此,非常有必要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進行說明。解釋的目的是將夫妻財產約定中不明確、不具體的內容具體化、清晰化,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當事人發生糾紛後,作為判決依據的對事實的權威解釋,其解釋實際上只有處理此類糾紛的法院授權。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對約定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訴請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尋求真實意思,解釋約定內容的真實意思,也就是說,應當努力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當約定內容不壹致,導致無法解釋時,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約定不明確”,應根據法定財產制確定,即財產根據其屬性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個人財產。修改後的婚姻法完整地確立了夫妻財產制,在壹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但現行夫妻財產制仍存在壹些缺陷和不足,不利於法律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也不利於解決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做出具體的解釋或說明,以利於正確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

(壹)關於夫妻約定財產的手續。

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有申報登記程序,主要有兩種方式:壹種是公證。德國、瑞士、法國等國都規定,夫妻之間的財產契約必須在法院或公證處面前訂立,並由當事人簽字。二是報名方式。日本、韓國等國家規定,婚姻申報時應登記夫妻財產契約。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沒有規定,在實踐中會產生壹些不利影響:壹是對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由於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往往會出現財產協議的內容不能真正表達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或者糾紛發生後,雙方對約定內容的理解不同,給司法機關的審判帶來困難。有申報登記手續的,登記機關登記時持此證。第三,無法保護夫妻壹方所擁有的財產權。《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以夫妻的財產清償夫妻所負的債務。”這壹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夫妻財產約定才會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實踐中,可能會發生丈夫或妻子為了實現與第三人的民事行為或其他原因,對夫妻約定財產的事實不告知第三人的情況。同時,“第三人知道約定”的舉證存在困難。這樣,在清償債務時,必然會侵害實際上沒有負債的丈夫或妻子的權利。二是無法防止夫妻利用財產約定逃避債務等行為逃避法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對財產有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有效,在壹定程度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但是,仍然存在夫妻利用協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可能性,“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無法避免,第三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完全保護。四是使協議缺乏公信力。雖然第19條規定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我認為協議沒有公信力,不足以對抗第三方。因為書面協議是夫妻之間的約定,沒有公證的介入,其約定必然會被任意曲解,也不可能有第三方知曉。

鑒於上述原因,為防止糾紛,保護夫妻雙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考日韓的模式。夫妻對婚前財產有約定的,應當在結婚登記的同時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並書面附於登記檔案備案。對婚後財產有約定的,還應向婚姻登記機關登記,並規定只要登記備案,在國內外都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此外,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和程序。既然夫妻財產約定是合同性質的,就應該允許變更或者撤銷,但是婚姻法沒有這樣的規定。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生效後可以變更或撤銷,但只有在夫妻雙方壹致同意後才能變更或撤銷。同時,變更或撤銷應向登記部門登記。

(2)夫妻約定的財產內容。

《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只是婚前或婚後財產的歸屬,並沒有規定可以約定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但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之間往往會對* * *的權利如何行使以及所有財產的使用、收益、處置等有約定。比如夫妻約定男方工資用於購買家電、家具等大件物品,女方工資用於購買糧食、糧油等生活用品,所有權仍歸* * *和* *所有。顯然,這種約定有利於方便夫妻的家庭生活。

(3)財產約定對債務清償的影響。

《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夫妻約定的財產制度對第三人有效:“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壹方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該夫妻的財產清償”。該條款只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沒有規定婚前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該法第壹款規定,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還包括對婚前財產的約定,而根據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夫妻在同壹生活中所負的債務,原應壹並清償”和第19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壹方所負的債務,應當以另壹方的財產清償。夫妻婚前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8條規定應為夫妻壹方的財產,屬於可以分別清償的財產。比如,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約定婚前財產歸* * *所有,本應歸個人所有的婚前財產因約定發生性質變化,對第三人的債務清償自然也應發生變化,婚姻法也應發生變化。從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有必要增加“婚前財產約定歸* * * *所有,夫或妻所負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規定,以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過於簡單。第19條規定“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說明在處理這壹問題時采用了該原則,但對其形式沒有具體要求,如如何確認和區分財產的種類和數量、是否需要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出具的文件、訂立協議時應作出哪些限制等,給人壹種正式感。因此,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有必要作出方便的解釋。比如規定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必須在婚姻財產登記機關登記或者經公證處公證,並明確只有登記或者公證的協議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為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與國際接軌,進壹步完善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立法經驗,從我國實際出發,建立壹套科學、規範、清晰、具體、可操作的符合我國國情的夫妻約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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