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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罪犯遺體處理的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監獄罪犯死亡處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權益,維護監獄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罪犯的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是指人類衰老或疾病導致的自然死亡。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兇殺、體罰、槍擊等外部原因造成的死亡。

第三條罪犯死亡處理工作由監獄、人民檢察院和民政部門負責,加強協作,堅持合法、公正、及時和人道的原則。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辦理刑事死亡案件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死亡報告和通知

第五條罪犯死亡後,監獄應當立即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報告所屬監獄管理機關,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和原審人民法院。死亡罪犯沒有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的,監獄應當通知死亡罪犯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樹(居)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罪犯死亡後,監獄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向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三章死亡調查和起訴

第七條罪犯死亡後,監獄應當立即對初步認定為正常死亡的人員進行下列調查: (壹)封存、查看罪犯死亡前15日內的原始監控錄像,保護死亡現場,勘驗、拍照、錄像;(2)必要時,可以分散或者異地羈押、訊問同壹監室的罪犯;(三)對羈押、監控、管教等崗位上可能了解死亡罪犯情況的警察、醫生進行詢問、調查;(4)封存、查閱羈押登記、監內健康體檢登記、民警談話教育記錄、使用禁閉或約束措施審批表、病歷等可能與死亡有關的賬目。記錄等。(五)登記、封存死亡罪犯的遺物;(六)檢驗屍體形態,對屍體拍照、錄像;(七)組織死因鑒定。

第八條監獄調查結束後,應當作出調查結論,通知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並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監獄的偵查結論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監獄。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接到罪犯死亡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有關工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偵查: (壹)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疑問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調查的;(三)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的;(四)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調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偵查期間,監獄應當積極配合,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

第十二條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組織屍檢,應當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到場,並在屍檢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沒有已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已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屍檢,但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屍檢通知書中註明,對屍檢全過程進行錄像,並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聘請的律師見證。

第十三條監獄、人民檢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能力的機構進行屍檢,應當征求死亡罪犯近親屬的意見;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提出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能力的機構進行屍檢的,監獄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準許。

第十四條監獄或者死刑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有異議或者有疑問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三日以內,書面請求作出調查結論的人民檢察院復議。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結論有異議或者疑問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復核。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議、復核的結論及時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

第十五條鑒定費用由組織鑒定的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承擔。死亡罪犯的近親屬要求重新鑒定,且重新鑒定意見與原鑒定意見壹致的,重新鑒定費用由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承擔。

第十六條罪犯死亡原因確定後,監獄應當出具死亡證明。

第四章遺體和遺物的處理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沒有異議或者有疑問的,監獄應當及時火化屍體。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結論或者復議、復核結論沒有異議或者疑問的,監獄應當及時將屍體火化。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仍拒絕火化屍體的,監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火化屍體。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罪犯的屍體應當交由就近的殯儀館火化處理。監獄負責辦理罪犯遺體火化的相關手續。殯儀館憑死亡證明和監獄出具的火化通知書火化屍體,並將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存檔。

第十九條屍體火化應當在死亡原因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向監獄提出申請。監獄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時間。屍體的延長保存期不得超過十日。

第二十條屍體火化前,監獄應當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火化的時間、地點,並允許其探視。已故罪犯的近親屬拒絕到場的,屍體火化不受影響。火化屍體時,監獄應當在場監督並固定相關證據。

第二十壹條屍體火化後,骨灰由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簽署骨灰收集文件後收集。屍體火化時,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不在場的,監獄應當通知其領取骨灰;六個月內未收回的,由監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不能參加處理罪犯死亡案件的,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代為參加。

第二十三條死亡罪犯的屍體運輸和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喪葬費用由監獄支付,直接與殯儀館結算。

第二十四條死亡的罪犯是少數民族的,屍體的處理應當尊重其民族習俗,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死亡罪犯是港澳臺居民、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屍體處置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罪犯死亡後,其遺物應當由其近親屬或者由監獄送回。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接到通知後12個月內未領取或者無法郵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監獄應當將處理死亡罪犯屍體、遺物的情況記錄在案,並通知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在罪犯死亡案件的調查處理中,從事醫療、鑒定等工作的人民警察、檢察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者,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監獄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非法使用武器警械毆打、虐待罪犯,或者指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罪犯的,應當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監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死亡罪犯的家庭不屬於補償範圍,但確有困難,符合有關幫教條件的,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幫教。

第二十九條。因罪犯死亡,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及相關人員無理糾纏、聚眾鬧事,影響監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由監獄報請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規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司法部負責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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