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連續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第三條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壹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促進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第五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法編制並報送本級海洋功能區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壹)該海域的自然資源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需要;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臨港產業發展需要。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原編制機關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科學論證,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制定和修改海域使用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海域使用規劃的編制和修編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永續利用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項目用海。第七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由其編制和修訂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查閱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請和批準第八條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名稱、項目用海類型、使用期限、位置、面積、用途和經營方式,並附圖表;
(二)資信證明材料,包括與申請海域規模相適應的身份證明和資金證明,其中單位申請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申請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4)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或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條項目用海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填海50公頃以下、填海100公頃以下、填海6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填海30公頃以上60公頃以下,以及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700公頃以上30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填海不足30公頃、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用海300公頃的項目用海,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同壹項目用海包含多種類型海域的,由有相應類型海域審批權的最高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第十條申請下列項目用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
(壹)填海、造地;
(二)港口、碼頭、防波堤的建設;
(三)修建跨海大橋、海上平臺、人工魚礁、海底電纜管道、海底隧道等海上人工構築物;
(四)開采海砂、貝殼等礦產資源;
(五)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
申請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報告。但漁業養殖用海不足50公頃,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不影響港口、碼頭、航道、錨地、軍事、國防等項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