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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燃氣經營許可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管道燃氣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及其頒發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並與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決定。有效投標人少於三個的,可以依法通過其他公開、公平的方式決定。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招標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組織編制實施方案,在實施前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特許經營供氣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良好的銀行信用、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付能力;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管理、安全和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穩定氣源;

(五)具體的經營計劃;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可以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特許經營項目、區域、範圍和期限;

(二)供氣起始日期、質量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方法;

(四)燃氣設施的所有權和處置權;

(五)燃氣設施設備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職責和應急供氣要求;

(七)股東處置及權益變動情況;

(8)履約擔保;

(九)特許經營權的終止;

(十)特許經營終止後的資產處置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壹)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時,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編制的特許經營協議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特許經營協議進行投資、建設、經營和服務;

(二)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產工作;

(三)接受有關主管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價格、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將年度經營計劃和經營情況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進行招標,確定新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並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壹)轉讓、出租或質押特許經營權;

(二)轉讓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擅自抵押供氣設施和設備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被吊銷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臨時管理,保證正常供氣。

第十八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穩定氣源;

(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氣設施;

(六)有相應數量的經過燃氣專業培訓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應急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經營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可以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條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是,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燃氣汽車加氣站的設立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壹)、(三)、(四)、(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壹條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和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二條禁止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二十三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

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發現違法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和組織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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