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證券種類、市場層次、交易方式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資本市場法治建設日益完善。相比之下,原司法解釋的壹些內容已經滯後於相關法律和司法實踐,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修改和完善,以應對新形勢和新挑戰。
此次修訂有諸多重大調整,包括首次涵蓋區域性股權市場的虛假陳述,取消前置程序,明確投資者可以直接起訴相關控股股東等“首惡”,壓實獨立董事責任,避免“寒蟬效應”,明確“忽悠式”重組責任。
增加了七項新內容。
《若幹規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15條重要內容,共35條,分為總則、虛假陳述的認定、重大與交易因果關系、過錯認定、責任主體、損失認定、訴訟時效、附則八個部分。
壹是擴大了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除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外,依法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的虛假陳述行為也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實現對證券發行和交易中虛假陳述行為的全市場覆蓋。
二是取消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不再以行政或刑事處理作為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前提條件,方便人民群眾提起訴訟。
三是進壹步界定虛假陳述的類型。在界定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三種典型虛假陳述的基礎上,將未按規定披露的信息進壹步分為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單純損害股東利益的侵權三種類型,以便在審判實踐中準確把握。基於實際需要,建立“預測性信息安全港”制度,鼓勵和規範發行人自願披露前瞻性信息等軟信息。在此基礎上,虛假陳述實施日、披露日、更正日的認定標準更具操作性。
第四,規定了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責任的重要性和交易因果關系的構成要件,明確了司法認定標準。
五是在區分責任的基礎上,分別規定了發行人董、獨立董事、履行承銷和保薦職責的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過錯認定和免責辯護理由,體現了互擔責任的法律精神,避免了“動不動就被指責”,穩定了市場預期。
第六,在責任主體方面,增加了“追首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手、幫助造假者的民事責任。在追究“首惡”責任的同時,也打擊了金融詐騙的各種“幫兇”。
七是在損失認定部分,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增加了對航空誘導虛假陳述的處理,完善了損失認定和處理規則。
取消前置程序,建立支持投資者維權的機制。
原司法解釋規定了前置程序,即在虛假陳述已被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
但長期以來,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資者訴權保障不足、權利實現周期過長等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加以完善。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從正反兩方面明確了若幹規定的第二條。
首先,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並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僅以未受到監管部門處罰或者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刑事判決為由,裁定不受理虛假陳述。
為切實降低投資者舉證難度,暢通投資者訴訟救濟渠道,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在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證監會專業支持工作機制進行了認真研究,並與司法解釋同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關於適用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建立了案件通報機制。為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調查收集相關證據,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將依法予以協助和配合。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以就相關專業性問題征求中國證監會及其相關派出機構、相關監管單位的意見。
該負責人表示,為更好地提高審判專業化水平,鼓勵各地法院積極開展專家咨詢,探索專業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推薦相關專家和專業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
明確“追首惡”原則,可以直接起訴相關控股股東“追首惡”,即追究違法犯罪活動中的主謀和首要分子。實踐中,許多影響惡劣的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都是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組織、授意的。
《若幹規定》第二十條明確了“先追後惡”的原則,該條第壹款規定,原告請求依照本規定直接責令相關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避免後續追償訴訟的負擔。
同時,為進壹步明確“首惡”責任,第二款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訴訟費用,以進壹步壓實組織、教唆欺詐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除了上述“首惡”的操縱、組織、教唆之外,上市公司的財務造假行為往往還需要其他相關主體的支持和配合。
實踐中,壹些金融機構與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虛假的銀行確認函、虛假的銀行收據和虛假的銀行對賬單,欺騙註冊會計師;壹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戶為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商品流通和應收應付憑證,成為財務造假的幫手。
為明確上述造假者的法律責任,《若幹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明知發行人的財務造假活動,仍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的,與其合作,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導致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其及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該條內容與第20條相互呼應,* * *為“首惡”和“共犯”編織了壹張法律責任之網,有效震懾了金融詐騙活動。
壓實獨立董事的責任,避免“寒蟬效應”
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可以借助獨立董事的專業性和獨立性,充分發揮其監督作用,制衡壟斷和內部人控制,維護中小股東利益,改善公司治理。
但從近年來爆出的財務造假案例來看,部分獨立董事並沒有起到制度預設的監督制約作用。“我們認為,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宗旨和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關鍵是嚴肅追究迎合欺詐、嚴重違反註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行行為的民事責任,同時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後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該負責人表示,為此,《若幹規定》第十六條專門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具體免責理由。獨立董事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壹)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前,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專業仍未發現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特定問題;
(二)在披露日前或者更正日前,發現虛假陳述後,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並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所和監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
(三)對獨立意見中的虛假陳述表示保留、反對或者無法發表意見並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閱和審議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或者阻礙其履行職責,無法判斷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並及時向證券交易所和監管部門書面報告;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明確“忽悠式”重組的責任
上市公司並購重組成功,意味著資源配置的進壹步優化和上市公司經營質量的進壹步提升,資本市場也會給予更高的估值。正因為如此,市場上也出現了利用虛假信息進行“忽悠式”並購的現象,意圖擡高股價,從中獲利。這些行為不僅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也嚴重擾亂了資本市場的秩序。
上述負責人表示,由於重大資產重組中的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責任,交易對方不是《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如果只追究上市公司的責任,顯然不符合壹般的公平認知。“交易對方作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的參與者,擁有與目標公司相關的真實信息。當交易對方違反提供真實信息的註意義務時,追究其責任符合侵權法的壹般原則。”上述負責人表示,因此,《若幹規定》第二十壹條規定,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交易對手、發行人等責任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