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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家機關職務任免條例(2006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建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任免、解聘、決定代理職務和接受辭職,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的相應素質和能力,忠實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自覺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的監督,恪盡職守,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四條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辦公室負責。第二章任免範圍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本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下列職務:

(壹)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任。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任免。

(四)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委員會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五)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

(六)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請求,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第六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和決定本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下列代理職務:

(壹)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由於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席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建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壹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行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由副行長之壹代理行長職務。代省長候選人不是副省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命為副省長,再決定其代省長職務。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院長職務時,由主任會議提名,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指定壹人擔任代理院長。如果代理行長的候選人不是副行長,可以根據董事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行長,然後決定其代理行長的職務。

(四)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壹人擔任檢察長。代理檢察長候選人不是副檢察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命為副檢察長,再決定其代理檢察長職務。檢察長的決定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下列委員會的人選:

(壹)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提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必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提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其他代表提名。第八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擔任上述職務的,必須辭去省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的職務。律師在擔任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期間,不得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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