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汙染防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水汙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多元治理、損害責任自負的原則。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水汙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統籌解決水汙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 並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相關的水汙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引導村民和居民自覺保護當地水環境。第五條省、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約談、區域限批、考核等方式,督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水汙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防治水汙染的主體責任,完善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實施清潔生產,預防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依法向社會公開水環境信息,並依法承擔汙染損害責任。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水環境治理領域,實施水汙染第三方治理。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汙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第八條鼓勵和支持水生態修復、藻類防治、氮磷控制、廢水深度處理等水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擴大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大水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力度,倡導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加強對破壞水環境行為的監管。第十條對汙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已經損害公眾利益或者有損害公眾利益重大危險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團體可以向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協助獲取監測數據和汙染損害證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第二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規劃,在主要河流、主要支流、重點湖泊、水庫周邊壹定區域內劃定生態緩沖區和生態保護區,明確水環境準入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劃、重點流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實施土地空間分區和分類利用控制,優化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和土地利用結構。禁止在流域上遊新建、擴建重汙染企業和項目,禁止向流域上遊轉移重汙染企業和項目,減少水汙染物排放,改善區域水環境質量。第十二條未達到水汙染防治規劃改善水環境質量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編制達標規劃;已經達到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水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計劃或者持續改進計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