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環境權是壹項主體廣泛的權利,它既是壹項個人權利,也是壹項集體權利和代際權利。它不僅適用於保護活著的個體的環境權益,也適用於保護某些種類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乃至性質復雜的人類集體的環境權益,還適用於保護未出生的後代的環境權益。也正因為如此,當環境權受到侵害時,法律為其提供了多種救濟方式,可以通過援引私法、公法甚至國際法來解決。
3.環境權是壹項具有多重價值取向的權利,既體現人權,也體現自然權利。因為人和其他生物物種處於地球的生物圈中,參與地球環境中的物質、能量和信息的交換,遵循著生與死的進化過程,共同受自然規律支配。因此,人與自然密不可分,人有權享有適宜的環境,這意味著環境具有滿足人的需要的功能和價值;人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也就是說環境有被人尊重的權利。環境權體現了這壹要求,比如《野生動物保護法》就是為了保護珍稀瀕危動物的生存和發展。又如聯合國《世界自然憲章》,也指出:“每壹種生命形式都是獨壹無二的,無論其對人類的價值如何,都應受到尊重。為了給予其他生物這種承認,人類必須受到行為和道德準則的約束。”憲章還宣布:“自然應該受到尊重,其基本過程不應受到傷害。”這些都表明,環境權不僅體現了人們對自然的權利和義務,也體現了自然對人類的價值和作用。它既尊重人,也尊重其他生物物種,其價值取向不僅包括生物人,也包括其他生物物種,從而實現人與自然* * *生存、榮辱與共的目的。
4.環境權是壹項與義務緊密結合的權利。眾所周知,權利和義務是有區別的。權利人有權決定是否行使自己的權利,而義務承擔者要為不履行義務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在環境社會關系中,由於環境為人類所有,具有生態和地理的完整性,環境法律關系的所有主體都享有平等的環境權。環境法律關系的各個主體在享有和利用環境的同時,也承擔著不對其他主體享有和利用的環境造成損害的義務。而且,當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適宜環境的同時,也為後代的生存和發展承擔了不損害環境的義務。可見,環境權是壹種與義務緊密結合的權利。在環境和社會關系中,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只有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適宜的環境權,並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有關各方的環境權益才能真正實現。正是由於環境權的這壹特性,所有相關法律在確認環境權的同時,都規定了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保護環境的義務。例如,《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規定,各國都有根據本國環境政策開發資源的權利,同時有責任保證在其管轄和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會損害其他國家或本國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再比如,瑞士聯邦憲法第24條和第25條不僅規定了聯邦在自然環境中的權利(包括對環境的使用權、監督權和立法權等。),還規定了聯合會的義務。再比如,前蘇聯1977憲法第12條和第18條,既規定了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環境的權利,也規定了其保護環境的義務。至於各國法律對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壹般都是以權利與義務同步提出的形式規定。比如匈牙利的《人類環境保護法》規定,公民有享受生活的權利,同時有義務遵守各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自己的工作範圍內促進環境保護。
5.環境權是壹項內容豐富的權利。由於環境權的客體包括具有生態和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因此環境權的內容也包括生態權利和經濟權利。前者體現在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壹定水平的優質環境並在其中生活、生存和繁衍,體現在生命權、健康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清潔空氣權、凈水權和觀賞權。後者表現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具體體現為環境資源權、環境使用權、環境處理權等。此外,基於環境權的權利與義務的不可分割性,環境權的內容還包括環境保護義務的要求,如環境管理權、環境監督權、環境改善權等。可見,環境權的內容相當豐富,壹般可以由國際法和國家憲法以宣示性的規範加以規定,也可以由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刑法等部門法加以具體規定,從而得到更加細致、完整的保護。
6.環境權是壹項有限的權利。雖然環境權的主體非常廣泛,內容也非常豐富,但是在權利行使的方式上有壹定的限制。這是因為造成環境侵害的原因,如煙塵的排放、廢棄物的傾倒、廢水的流放、資源的開采等,往往是在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增進公眾福利的活動過程中的附帶行為。如果這樣的活動被絕對禁止,人類文明的發展必然會停止。因此,在價值判斷上很難貿然認定其為無價值的事實或行為,這是其與傳統侵權行為的顯著區別。因為後壹種行為,如殺人、放火、搶劫,本身就是無價值的行為,是違反社會規範的事實。正是基於這種法律價值判斷的觀點,環境侵權不僅損害了人們的環境權益,而且具有相當程度的價值正當性或社會有用性。也就是說,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是壹種有價值的侵權行為,是壹種“允許的危險”。所以它強調的是利益平衡,即必須是對環境的汙染或破壞超過了壹定的程度,使人無法承受,危及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如果對環境的汙染或破壞沒有超過壹定程度,給人們帶來的好處大於人們的“容忍限度”,不會危及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則為法律所允許。可見,環境權的行使不是完全的、絕對的,而是有限的、相對的。正是由於環境權的這壹特點,所有相關法律在確認環境權的同時,壹般都會使用壹些相對的或限制性的條款來規範環境權。例如,日本憲法第25條規定,所有公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生活的“最低”權利。再比如,葡萄牙《憲法》第66條規定,所有公民都有權享受“對健康無害”的生活條件。再比如,前蘇聯憲法第18條規定,土地及其礦藏的“合理利用必須有科學依據”。這些限制性規定都說明環境權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必須與經濟發展相協調,才能獲得最大的綜合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