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進行政執法活動程序化、規範化、科學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各種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設立並由法律、法規和規章授予行政執法權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對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壹)依法頒發或者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免除或者變更法律義務,以及其他確認或者不確認權利、權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實的行為;
(二)依法保護或者拒絕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發放或者拒絕發放養老金的;
(三)依法對相對人進行監督檢查;
(四)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或者依法剝奪相對人權利和能力的行為;
(五)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潔,佩戴標誌,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國務院批準著裝的,應按規定著裝。
行政執法標誌、證件及其使用方法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五條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向相對人說明理由,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不得因相對人的申辯而刁難、處罰或者加重處罰。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違反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不足,應當予以糾正的;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賠償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限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管轄和委托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界定職責權限,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行政執法管轄權。具體管轄事項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辦理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委托給下級行政執法機關。
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其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需要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其受理的行政執法事項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並告知相對人。
第十條因行政執法機關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確需委托其他機關和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委托事項屬於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範圍;
(二)法律、法規、規章未禁止的;
(三)委托人必須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四)委托人不得將委托事項轉委托給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單位的成員);
(五)委托人必須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和受委托的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
與委托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成為委托人。
第十二條受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委托手續,委托書應當加蓋委托機關的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托書應當由受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報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委托機關應當對委托人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受理申請和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辦理各類申請的條件、範圍和程序向社會公開,並為相對人提出的申請程序咨詢提供免費服務。
第十四條相對人依法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實施第三條第(壹)項、第(二)項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立即對申請事項依法進行審查,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申請,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在確認相對人的申請屬於自己管轄後,應當對相對人的申請資格和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及時性進行審查。經審查,應當即時決定是否受理;不能即時決定的,應當自收到對口單位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對口單位。
在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必須向對方解釋不予受理的理由;由於申請材料不完整或不規範,應壹次性向對口單位提出確切要求。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受理相對人申請後,應當對相對人申請的理由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同時,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決定書應當載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和用語。
需要轉發審批機關的,應當在收到對方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轉發。
接受轉發報告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轉發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通知轉發機關,轉發機關應當通知對應方。
第十七條負有法定義務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知道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需要依法保護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涉及收費的,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收費必須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頒發的收費票據,票據上應加蓋收費機關的印章,並由代理人簽字或蓋章。不開具收費票據的,以貪汙論處。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應當制作書面決定,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送達相對人。決定應當載明履行義務的目的和期限、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條款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後果。
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期限應當合理。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有明確、合法的宗旨;
(2)告知相對人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現場檢查應當記錄,並由相對人閱讀和簽名;
(四)對檢查中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應當保密;
(五)對檢查中涉及的相對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擅自泄露;
(六)檢驗過程中要求相對人提供檢驗樣品的,應當對需要保存以備核查的樣品進行登記,並確定保存期限,在保存期限屆滿時將樣品返還相對人(正常損耗除外)。
前款第三項規定應當記錄的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規定。
第四章違法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群眾舉報、控告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相對人說明以及通過其他渠道發現的違法事項進行立案前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依職權立案。
第二十二條案件必須登記並報請批準。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違法案件的,主辦機關應當辦理備案審批手續,備案報告應當由聯合辦理機關會簽。
受委托處理違法案件的機關、組織應當將案件歸檔情況報委托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對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壹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必須核實。
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全面、及時的原則,既收集對相對人不利的證據,也收集對相對人有利的證據。
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公民、法人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調查取證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後,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現場檢查,應當通知相對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對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其他壹至二人到場見證;
(四)檢查時,可以對現場進行測量、拍照、錄音和錄像,提取樣品和詢問在場人員;
(五)勘驗檢查應當制作勘驗檢查筆錄,載明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對象、內容和結果。勘驗筆錄經相對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讀後,由勘驗人、相對人或者其代理人、邀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由法定部門進行鑒定。
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抽取樣品或者留存樣品進行驗證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六)項辦理,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本規定第五章辦理。
第二十五條辦理違法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申請回避,相對人也有權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的回避,由當地主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的回避,由其所在機關的集體領導決定。
在作出回避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調查處理。
對於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再次申請。
第二十七條調查人員完成調查取證後,應當向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提交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經集體審議,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壹)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
(二)沒有違法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作出駁回案件的決定;
(三)證據不足的,退回原辦案部門或者承辦人補充調查,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補充偵查後證據仍然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案件;
(四)依法應當報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撤銷案件,經批準後撤銷;
(五)委托辦理的違法案件需要撤銷的,應當報委托機關批準;
(六)相對人的行為屬於民事侵權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告知被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相對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八)國家工作人員違反黨紀、政紀的,應當提出書面建議,附相關證據材料,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九)相對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經本機關領導批準,可以延長15日。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壹級執法機關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相對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
(二)在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範圍內;
(三)確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範圍僅限於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直接相關的人、事和行為;
(5)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適當,限度是為了實現其目的;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作出書面決定,並載明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時間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名稱和條款。
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時生效。立即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相對人。
第三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作沒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資金清單,記錄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由承辦人和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對應方各持壹份。
扣押財物返還時,將核對並接受對方憑證。扣押的財物丟失或者損壞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負責賠償。
第六章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二)屬於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內的;
(三)相對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依法予以處罰的;
(四)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的;
(五)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條相對人同時違反兩種以上不同法律、法規、規章的,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分別或者合並處罰,但不得對相對人的壹項違法行為依據相同或者同類法律、法規、規章重復處罰。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作出書面決定,決定應當載明:相對人的身份證件號碼或者能夠證明其真實身份的其他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以及行政違法事實、處罰內容、執行處罰的期限等內容。涉及罰款的,還應當寫明代收罰款的金融機構的名稱、地址和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送達被處罰人,送達即生效。
行政處罰決定涉及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發送給代收罰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六條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案件,可以當場處理。現場處罰應當制作現場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筆錄應當由相對人閱讀,由相對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即時送達相對人。
被處罰人不出示身份證,不能證明其真實身份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核實,被處罰人和有關單位必須配合。
第七章決定書的制作和送達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是否批準相對人的申請、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對相對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決定,必須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
(壹)對方的名稱和地址;
(二)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及其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受理機關名稱;
(五)作出決定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依法需要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蓋章),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有關文書上註明拒絕的理由,並邀請基層組織代表或者其他人見證簽名(蓋章),見證人至少兩名。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直接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回執,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收到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將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壹條無法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難的,按照下列規定送交:
(壹)受送達人不在的,由與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屬簽收,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委托行政執法機關代理的,由指定的代理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視為送達。
第四十二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間和日期不計入期間。期間屆滿的最後壹日為節假日,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間屆滿日。該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滿前(以郵戳為準)以郵寄方式提交的申請書等行政執法文書未逾期。
第八章執行銀行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決定送達時生效,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必須執行。相對人對行政執法決定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停止決定的執行;相對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生效行政執法決定的,由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行政強制執行的程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涉及罰款的,被處罰人應當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
被處罰人未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按日加收滯納金,滯納金從滯納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收取:
(壹)罰款金額不足五十元(含五十元)的,每天壹元;
(二)罰款數額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兩元;
(3)罰款數額在200元以上的,每日為罰款數額的1%。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收繳罰款:
(壹)對非本省行政區域內常住人員的處罰;
(二)在海上或者偏遠地區實施處罰,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
(三)罰款金額不足五元(含五元)的。
收繳罰款必須當場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收據,收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被處罰人的姓名(職務)、身份證號碼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真實身份的證件的名稱和號碼、被處罰人的住址;
(二)罰款數額;
(三)執行罰款的時間和地點;
(四)收取罰款的簡要理由;
(五)罰款代收人和被處罰人的簽名。
收繳的罰款必須在48小時內交至指定的金融機構。
不符合罰款收繳條件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收繳,被處罰人要求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收繳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拒絕,擅自收繳的,給予批評教育。
行政執法人員收取罰款不當場出具收據的,以貪汙罪論處。
第四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被處罰人繳納罰款的數額、被處罰人姓名和繳納罰款的日期書面告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金融機構發現代收罰款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向其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報告。
各級金融機構必須依法履行本規定的代收罰款義務,不得拒絕收取或擅自減免滯納金,違者由直接責任人賠償。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收繳罰款,可按收繳罰款總額的1‰收取代理費。
收繳的罰款和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返還行政執法機關的,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返還。繳納和收回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規定。
金融機構收繳罰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銀行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執行:
(壹)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停止執行的;
(二)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有效異議,經行政執法機關審核同意後停止執行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停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繼續執行。
第四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變賣、凍結、提取相對人的財產和收入時,應當保留相對人的必要生產工具和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必要財產。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必須自覺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人事、審計、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相互配合,依法及時查處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壹條行政執法決定生效後,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
行政執法機關法定代表人應當責令原辦案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進行重新審查,經審理確認原決定必須變更或者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再審,並依法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自送達對方當事人時生效。
第五十二條在具體行政行為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承辦人應當將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文件、圖表、視聽資料等按照下列順序編目歸類:
(a)文件的封面;
(2)文件目錄;
(三)立案審批;
(四)案件處理文書;
(五)調查、詢問、檢驗記錄、鑒定結論、證明材料等。;
(六)案件調查報告;
(七)病例討論記錄;
(八)決定;
(九)實施記錄;
(十)行政復議決定書或者判決書、裁定書的副本;
(十壹)案情報告;
(12)最終報告;
(十三)其他相關材料;
(十四)檔案的封底。
編目和分類應按有關國家機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歸檔。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其承辦的案件進行統計,按時填報《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統計報表》。申報工作的具體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堅持錯誤,拒不改正的;
(三)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的;
(四)貪汙、受賄、挪用罰款、扣押、沒收物品,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利益和人民合法權益的。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或責令相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討,直至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部門具體情況,制定工作規則,規定違法案件的立案條件、標準和時限,並按照《福建省機關和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自6月1993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