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規章和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比本規定更嚴格的要求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檢查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第四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統壹、公平公正、程序正當、文明規範、高效便民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綜合協調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指導、協調和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規範化建設,整合行政執法機構,合理配置行政執法人員,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服務型執法,推廣使用說服教育、說服示範、行政指導、行政獎勵等非強制性執法手段。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拒絕和阻礙。第九條行政相對人有權就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陳述、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並有權要求賠償。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和量化行政自由裁量權標準,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種類和適用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作出決定,並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說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情況。第十壹條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行政執法機關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之間的信息共享和案件移送制度。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信息與社會信用基礎數據庫的聯動機制,建設全省統壹的行政執法信息平臺,完善行政執法網上辦案和信息共享查詢系統,提高行政執法效率。第二章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第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確認和公示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級執法機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履行行政職能,實施行政執法。第十五條建立權力清單和相應的責任清單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合理界定和劃分其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並以權責清單的形式公布。第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責任劃分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充分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責壹致的原則確定。
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職權,壹般由縣(市、區)行政執法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行使。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因行政執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如有異議,應報請上壹級行政機關決定。第十八條推進綜合行政執法改革,職能相近、執法內容相近、執法方式相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整合機構和職能,組建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職權。
行政執法機關有多個下級行政執法機構,行使多個行政執法權的,可以整合其下級行政執法機構,設立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集中行使職權。
綜合行政執法包括行政強制、行政許可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等。,並依法辦理批準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