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殯葬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五條允許實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在火葬區死亡的死者遺體應當火化。第六條實行火葬地區的醫院只能憑火化通知單放行死者遺體。除了殯儀車,沒有其他車輛可以從醫院拿到屍體。第七條在火葬區正常死亡的死者遺體,憑醫院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和無名屍體,由縣(市)、區正常死亡的死者屍體和醫院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由縣(市)以上公安部門憑死亡證明火化。
因傳染病死亡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第八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屍體埋在地下的,應當在指定地點掩埋。家屬自願要求火化遺體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第九條寺廟焚化對象僅限於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廟內僧尼遺體的焚燒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進行。焚燒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要汙染環境。第十條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禁止焚燒紙房、喪葬等封建迷信活動。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第十二條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供規範文明的服務,按照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安排的時間、地點領取遺體,不得刁難死者家屬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第十三條火化後的骨灰壹般應放置在骨灰存放處或公墓。提倡播種、植樹或者不留墳頭埋葬骨灰;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第十四條市和縣(市)建立經營性骨灰存放處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和民政局批準。市區嚴格控制設立經營性公墓。建立經營性公墓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和民政局同意,並報省民政廳審批。
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存放或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區的報市民政局批準,縣(市)的報縣(市)民政局批準。第十五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殯葬設施。第十六條在尚未實行火葬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本著保護和節約土地的原則,統壹規劃殯葬用地,加強殯葬管理。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用地面積,不得占用耕地或者林地。
安葬死者遺體的,由死者家屬提出申請,當地鄉(鎮)、村或公墓管理單位按有關規定審批。
禁止擅自開山建墳。禁止修建宗族墓和長壽墓。第十七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國道、省道兩側,閩江沿岸以及旅遊景區、綠化帶、經濟開發區、文物保護區、水庫、河道堤壩、水源保護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禁止修建墳墓。
禁止建墳區內的現有墳墓,除革命烈士墓、名人墓、華僑祖墳和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外,必須移動或深埋。嚴禁遷回、恢復或重建已被遷移、掩埋和破壞的墳墓。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壽衣、花圈、紙棺、木棺、凍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殯葬用品用具,以及從事殯葬服務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縣(市)民政局批準。未經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紙房、隨葬品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火葬區內不得生產、經營棺材、骨灰龕及其他葬具。第十九條殯葬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殯葬業的經營性收費,應按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