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執法局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管轄權的執法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推諉。市與區執法局之間、區執法局之間以及執法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因管轄發生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或者處理。第三條執法局實施監督檢查、查處城市管理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則,以教育整頓為主,處罰為輔,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處理公平公正。第四條執法局應當配合和支持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開展執法活動。執法局應當定期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違法行為的處罰和處理情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執法局通報與執法局處罰行為相關的審批情況。第二章執法監督檢查第五條執法局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及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和控告,應當在72小時內進行調查。調查過程和結果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書面記錄。第六條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持有工作證和行政執法證件,佩戴執法標誌,攜帶相關執法證件和票據,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第七條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前,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調查或者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和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但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而刁難、處罰或者加重處罰。第八條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中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擅自泄露。第九條在現場檢查中,執法人員認為當事人的相關行為已違反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應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現場詢問筆錄或者現場調查筆錄,經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字後,分別按照第十壹條至第十三條處理。第十條執法人員認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分別適用本規定第三章的簡易程序和壹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壹條執法人員認為當事人應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填寫《查封(扣押)物品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和清單。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決定書和清單送達當事人;其他情況下,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同時,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和清單。
執法局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物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保留當事人必要的生產工具和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第十二條執法局決定依法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設施,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向當事人宣讀和送達執行令,告知其權利;
(二)檢查執行對象,填寫執行物品清單,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執行人、被執行人、見證人應當在執行筆錄上簽名。第三章行政處罰決定第壹節簡易程序第十三條執法局認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需要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行政處罰,或者需要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第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當場填寫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第十五條當場作出的罰款決定不足20元,或者未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但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廳統壹印制的罰款票據,並在收繳罰款後二日內上交執法局。第二節壹般程序第十六條除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壹節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行為外,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對當事人的其他違法行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並填寫證據清單,由進行調查的執法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