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如何管理公務用槍

如何管理公務用槍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和使用規定

發證機關:公安部

文件編號:工通字[1999]74號。

發布日期:1999-10-9

實施日期:1999-10-9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管理職能分工

第三章槍支配備單位的職責

第四章人民警察佩帶和使用槍支的條件和職責

第五章公務用槍

第六章公務用槍的保存

第七章公務用槍的勤務管理

第八章公務用槍的監督檢查

第九章處罰

第十章其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正確使用公務用槍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用槍,是指各級公安機關(包括鐵路、交通、民航、林業、海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執勤中按照規定配備的各種槍支彈藥。

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配備的槍支,按照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公安機關應當以工作需要為原則配備公務用槍,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配備公務用槍。

不在崗的人民警察禁止佩帶和使用公務用槍。

第四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保證工作需要、嚴格控制管理的原則,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制度,明確所屬配槍單位及其負責人對公務用槍管理的責任,明確佩戴和使用公務用槍的人民警察的責任。

第五條公安部負責公務用槍的研制、定型、裝配、訂購和驗收。

第二章管理職能分工

第六條各級公安機關政治工作和人事部門負責配合公安部門對配槍單位申請配槍、用槍的人民警察進行資格審查,了解配槍、用槍人民警察不適宜配槍、用槍的情況,決定取消或者暫時取消其配槍、用槍資格。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公安管理部門負責審核公務用槍配備單位和公務用槍購置計劃,會同政治、人事部門審核配備公務用槍人員的資格;會同政工、人事、裝備、財務等部門,對佩帶和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進行理論訓練和實彈射擊訓練及考核;監督檢查配槍單位公務用槍管理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核發公務用槍持有證件。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務用槍和持槍人員的年檢。

第八條各級公安機關裝備財務部門負責配槍單位公務用槍購置計劃的編制、供應和服務保障。

第九條各級公安機關警務監督部門負責監督人民警察公務用槍的佩戴、使用和保管,查處違反公務用槍管理和使用規定的案件,構成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槍支配備單位的職責

第十條配備槍支的單位應當按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用槍,嚴禁超標準配備。公務手槍必須經過刑事技術部門檢驗,必須建立子彈痕跡檔案。

第十壹條配槍單位應當明確槍支管理責任和槍支彈藥使用審批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門部門,縣級以下配槍單位應當確定專職幹部承擔公務用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配槍單位內設機構負責人根據執行任務情況提出公務用槍配備人員,單位主管領導負責審核。配槍單位應當對公務用槍人員進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檢查槍支的攜帶、保管和使用情況,落實槍支管理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配槍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槍和佩帶、使用槍支的各類檔案,槍支的種類、型號和數量應當與登記內容壹致。

第十四條配槍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槍支集中保管制度,完善各項安全設施。應設置專門的槍支保管室(室),24小時有專人值班,雙鎖,確保槍支隨時可用。槍支和彈藥必須分開存放。

第十五條發生非法使用槍支和盜竊、搶劫、丟失或者其他槍支事故,應當立即報告上級機關,並抄送其他負責公務用槍管理的職能部門。

第十六條配備、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經過專門訓練和考核。培訓考核工作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會同政治工作、人事裝備、財務等部門組織實施,各級公安機關具體實施。訓練工作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壹)根據公安部確定的各警種公務用槍訓練計劃,制定並實施公務用槍年度訓練計劃;(二)每年應進行壹次理論考核和壹次以上實彈射擊訓練。實彈射擊訓練要達到公安部規定的年度訓練彈標準。

第四章人民警察佩帶和使用槍支的條件和職責

第十七條人民警察佩帶和使用槍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政治可靠,有責任心,遵紀守法,身體健康,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質,無飲酒習慣;

(二)接受過專門訓練,掌握槍支性能、使用和維護規定,並通過射擊和維護技能年度考核;

(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

(四)沒有因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受過處罰的記錄;

(五)參加公安工作壹年以上。

第十八條佩戴和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在非警務活動中攜帶、使用槍支;

(二)攜帶槍支,還必須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有證》,且所攜帶槍支的槍種、數量必須與證件登記的內容壹致;

(三)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禁止攜帶槍支。因工作確需攜帶槍支經過上述地區、場所時,應當將槍支存放在當地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並辦理存放手續。各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派出所應當及時接受槍支存放,不得推諉責任,確保存放槍支的安全;

(4)不攜帶槍支飲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攜帶槍支進入賓館、商場、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六)除執行任務需要外,不得攜帶非制式槍支;

(七)不得使用槍支進行狩獵;

(八)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或者交換槍支;

(九)不準將槍支交給非人民警察攜帶或者保管;

(10)不得私自修理槍支或更換槍支零部件;

(十壹)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發生其他事故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單位報告;

(十二)接受槍支主管部門的檢驗和年檢;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未經特別許可,不得攜帶槍支:

(a)民用飛機;

(二)進入北京市區的;

(三)執行安全保衛任務;

(4)其他特殊規定。

第二十條佩戴、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政工人事部門通知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有證》,個人持有的槍支由其所在單位收回:

(壹)因退休或者工作調動等原因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的;

(二)喪失合法使用槍支資格或者安全使用槍支能力的;

(三)理論和實彈考試不合格的;

(四)不符合公務用槍配備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佩戴、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政治工作和人事部門經考核,可以取消或者暫時取消其持槍資格,並通知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有證》,個人持有的槍支由其所在單位收回:

(壹)因刑事犯罪或者違法違紀被立案偵查或者調查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槍支的;

(三)違反槍支保管規定,發生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其他事故的;

(四)被暫停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

第五章公務用槍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使用公務用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使用槍支:

(壹)處理壹般治安案件、群眾上訪和調解民間糾紛;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華地區、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

(三)在巡邏或者盤查可疑人員時,沒有遇到暴力抵抗或者暴力襲擊的;

(四)從事大型集會安保工作的;

(五)疏導道路交通、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

(六)與他人發生個人糾紛;

(七)使用槍支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時。

第二十三條處置群體性事件時,壹線民警不得攜帶槍支,二線民警根據命令可以攜帶槍支。

第二十四條人民警察使用公務用槍後,應當及時將槍支使用、彈藥消耗和傷亡情況書面報告本單位主管領導,並抄送公安和裝備管理部門。

第六章公務用槍的保存

第二十五條公務用槍應當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由個人保管:

(壹)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設在農村、城鎮和郊區等暫時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派出所的現場民警;

(二)縣級公安機關所屬的刑偵、經偵、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壹線作戰單位的人民警察,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

(三)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完成公務用槍攜帶任務前,或者上級命令必須攜帶公務用槍待命時,經本單位主管領導批準。

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人民警察,必須填寫審批表,經本單位領導審批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人民警察個人保管公務用槍,應當配備槍套、槍櫃、槍鎖等安全裝置。外出執行任務必須隨身攜帶槍支,嚴禁人槍分離。

第二十六條個人持有的槍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集中保管。單位暫時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應當移交上壹級公安機關集中保管:

(壹)休假、病假、探親、旅遊等非警務活動期間;

(2)脫產學習培訓期間;

(三)外出參加會議、長期借調等非必要攜帶槍支的公務活動;

(四)個人不宜持有槍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公務用槍的集中保管形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城市公安派出所和政治保衛、經偵、治安、刑偵、監獄、警衛等壹線作戰單位的省級以下(含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將公務用槍交由自己集中保管,實行上班或執行任務時收繳、下班或完成任務後交還的制度;

(二)各級公安機關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非壹線作戰單位配備的公務用槍,壹律集中保管,實行執行任務或訓練時經單位主管領導批準後收繳,完成任務或訓練後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條保管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負責槍支的收發、登記,定期清點、整理槍支彈藥,檢查儲存設施的可靠性,及時向槍支管理負責人報告槍支彈藥的儲存、收繳和消耗情況。

第七章公務用槍的勤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各級公安機關(包括人民警察學校)購買公務用槍支彈藥必須嚴格按照公安部規定的購買程序進行,不得違反規定自行購買槍支彈藥。

第三十條各級公安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裝備標準配備彈藥,不得在非警務活動中使用裝備彈藥。

第三十壹條公務用槍使用後應當及時擦拭和保養,防止銹蝕。

公務用槍集中保管每月擦拭維護壹次,個人保管公務用槍根據使用情況隨時擦拭維護。

第三十二條報廢的公務用槍應當及時銷毀。槍支的銷毀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裝備財務部門組織實施,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八章公務用槍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抽查。裝備財務部門和公安管理部門負責每半年對所屬的槍支彈藥庫進行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每季度對所屬配槍單位公務用槍管理情況進行壹次檢查,縣級以下配槍單位應當每月對公務用槍管理情況進行壹次檢查。

第三十五條配槍單位應當定期對所配槍支的管理、配備、使用、保管和收回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各級監察部門應當隨時檢查人民警察攜帶和使用公務用槍的情況。

第九章處罰

第三十七條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的,依據有關規定采取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未按照本規定對申請持槍人員進行資格審查,或者應當撤銷申請持槍人員資格而未造成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規定發放公務用槍證件或者超範圍配發槍支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槍支配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配備的公務用槍超過《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標準,未報告的;

(二)公務用槍未及時辦理持槍證件,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備的公務用槍應當集中保管,但未集中保管,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未嚴格執行槍支領退制度,槍支支出入庫時未核對登記,賬實不符或未按規定辦理保管、收繳手續,彈藥消耗情況不清的;

(五)存放公務用槍的庫(室)無人看管、無人看管或者沒有安全防範措施,致使集中保管的公務用槍丟失或者被盜的;

(六)擅自購買公務用槍支彈藥的;

(七)不上繳報廢公務用槍的。

第四十壹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的;

(二)擅自使用裝備和彈藥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槍支未造成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並依照《關於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的暫行規定》追究其所在公安機關直接領導、主管領導和主要領導的責任:

(壹)非法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

(二)丟失或者被盜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他

第四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用槍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法律論壇

  • 上一篇:人總是要為自己的任性付出代價的。
  • 下一篇:如何判斷主觀狀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