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決定
(200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刪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6]第11號
(200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根據2003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根據200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06次會議《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對此類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地點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和其他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地。
第二條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種作品的數字形式。對網絡環境下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列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通過互聯網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教唆、幫助他人通過互聯網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四條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有確切證據的警告,仍不采取刪除侵權內容等措施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認定其與網絡用戶承擔相同的侵權責任。
第五條提供內容服務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著作權人請求追究侵權人侵權責任的侵權人在其網絡上的註冊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六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故意上傳、傳播或者提供專門用於故意規避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件,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第七條著作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侵權信息警告或者請求侵權人網上註冊信息時,未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和侵權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請求。
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相關行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八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提出有確切證據的警告後,采取刪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指控的侵權人請求賠償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給予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