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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制的應用

根據現有資料,美國最早適用法律家長主義的判決是1894年的弗裏斯比訴美國案。1890獨立養老金法規定,任何代理人、律師等。為依靠養老金生活的人提供法律服務時,不得索要超過10美元的報酬。超過這壹數額應得到養老金專員的批準。在這個案件中,壹名律師被判有罪,因為他向壹名寡婦索取了65,438+00美元,這名寡婦有資格領取養老金,因為她的丈夫在服役期間死亡。法官大衛·布魯爾(David Brewer)在判決中寫道:“國會當然有權限制個人簽訂某些合同”。然後是著名的霍爾頓訴哈代案。根據猶他州的法律,為了礦工的健康和安全,每人每天最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後對家長制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壹直反復,突出表現在較為著名的洛克納訴紐約案,該案源於紐約州勞動法。該法第10條規定,為了保護面包工人,他們的工作時間每周不得超過6天,每天不得超過65,438+00小時。紐約壹名面包業主洛克納(Lochner)起訴法律侵犯了他的“契約自由”和私有財產權,最高法院的大部分法官做出了有利於他的裁決。但在當時,它遭到了最高法院法官之壹奧利弗·霍姆斯的反對。在他著名的“反對意見”中,霍爾姆斯說“美國憲法不應該遵循斯潘塞的社會靜力學”。但洛克納案的判決直到1937才被翻案。

可能有人會認為上述案件的判決是基於其他考慮,比如公眾利益、傷害原則等等。如果有人認為對工作時間的要求不僅僅是關心當事人的健康,也是為了其他家庭成員的考慮,因為如果當事人的健康和安全得不到保障,依賴它的家庭成員未來的生活也就沒有保障。也就是說,這種立法的目的是消除由於對當事人的傷害而給其他社會成員帶來的負擔。對此,有學者做出了這樣的回答:“我很奇怪為什麽有些人如此熱情地堅持認為,那些受到傷害最大的人是最不可能從這項立法中受益的。”但如果將這些規定與前面提到的硬家長制的四個充要條件相比較,都屬於硬家長制的範疇。退壹步說,也可以歸為混合型直接家長制。此外,如禁止賣身為奴、婚姻合同中不允許離婚的規定、房屋租賃合同中不放棄最低適居性條款、部分消費合同中禁止放棄“冷靜期”等,都體現了合同法中的法律家長主義。家長制在行政法中的應用主要體現在衛生和社會保障方面。壹些行政主體通過規範相對人的個人行為來實現其家長主義。美國經歷了壹個短暫的純粹家長式的政府監管時期。20世紀初,65,438+04個州通過了禁止生產和銷售煙草或煙草廣告的法律,並禁止在其境內使用煙草。這種家長式作風在1900年達到頂峰,最高法院支持田納西州全面禁止煙草的生產和銷售,理由是這些產品有害健康。然而,基於純粹家長式作風的煙草管制很快就消失了。1927,禁煙立法被撤銷,連法院都不接受純粹的家長式監管。法院認為,“除非這種限制能夠合理地提高公眾的福利,否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會受到幹涉。“不過,值得壹提的是,到目前為止,美國除了四個州之外,其他各州都有規定安全帶的法律,要求司機系安全帶。

1970年代圍繞扁桃苷的爭議是公共衛生監管中硬性家長式作風的典型例子。苦杏仁苷被用作治療癌癥的藥物,盡管事實上沒有研究表明它具有臨床效果。但是,重癥患者很難爭取到使用權,因為他們認為這種藥至少給了他們希望。盡管患者完全知道它的缺點和可能的副作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FDA)拒絕了癌癥患者使用苦杏仁苷的機會。由於FDA不能以傷害原則或軟家長主義充分論證其合理性,聯邦地區法院和美國上訴法院第十巡回法庭認為患者有權使用。後來,最高法院壹致駁回了下級法院在Rutherford v. United States壹案中的判決,並接受了FDA的觀點,因為在未被證明具有臨床效果的前提下,任何益處都不能超過服用這種藥物的固有風險。由於對當事人只有風險而無收益,收益為負,根據所選擇的經濟模型,其服藥選擇是不理性的,不應支持。因此,FDA和最高法院最終否定了所有患者服用苦杏仁苷的權利。

此外,家長制還體現在對保健品的監管上,尤其是保健品的行政許可。保健品法在FDA與保健品生產商和銷售商的鬥爭中起到了裏程碑式的作用。當FDA在20世紀60年代試圖更嚴格地監管維生素和礦物質時,遭到了消費者的反對,並反映在國會的行為中。參議員Proxmire認為“真正的問題是FDA是否應該扮演上帝的角色”,“如果維生素和礦物質是安全的,沒有貼錯標簽,消費者就有同樣的自由購買它們,就像他們有購買其他食品和飲料的自由壹樣”。法律最終將維生素和礦物質排除在藥物之外。從65438到0992的兩項立法,即《健康自由法案》和《膳食補充劑法案》,延續了國會傾向於放松對保健品監管的趨勢。《膳食補充劑健康與教育法》1994 (DSHEA)規定,保健品被視為食品,而非藥品或食品添加劑,不安全保健品的舉證責任由FDA承擔,需要證明保健品的成分“在推薦或壹般使用條件下產生重大不合理的危險或傷害”。盡管如此,衛生與公眾服務部部長仍然有權宣布“對公眾安全和健康的迫在眉睫的危險”,並立即從市場上撤下該產品。然而,這種放松監管的做法招致了總審計局(GAO)的批評。在2000年的壹份報告中,高指出,對保健產品的寬松監管幾乎沒有起到保護消費者的作用。該報告批評FDA沒有為結構/功能建立詳細的證據要求。證據不足使得行業缺乏引導,會導致消費者誤以為保健品會治病。盡管在保健品監管上仍存在尖銳的反對意見,但FDA對新藥開發的監管仍可視為試圖實現兩個目標:禁止未經許可的藥物進入市場;限制消費者對藥品的選擇。從這個意義上說,這種規定可以看作是家長式的,因為此時人身自由從屬於政府機關行政許可的自由裁量範圍。

對於藥物來說,結果有點矛盾:當沒有監管(監管真空)時,選擇的自由就失去了大部分價值,因為做出有意義的選擇所需要的信息只有在壹些自由退卻並有利於監管時才存在。壹般來說,FDA的規定將通過確保支持有意義的決策所需的信息基礎,實際上提高個人自主權的利益。問題出在兩個方面,壹個是監管的細節,壹個是家長式幹預和機構產生的信息價值之間的平衡。不考慮其他因素而追求個人自由的目的是提高消費者的福利,但也存在降低消費者福利的風險。人們只能希望未來的改革將重新獲得平衡,促使FDA制定新的審查政策,同時承認在決定何時以及如何將新藥投入公共市場時所涉及的風險。

在行政法領域,家長制還表現在社會保障和退休制度上。總的來說,美國的退休制度常被比作“三條腿的凳子”,其中社會保障是壹條腿,雇主負責保護的退休計劃是第二條腿,私人個人儲蓄是第三條腿。對雇主和雇員來說,社會保障體系是最大和最強有力的家長式計劃。所得稅鼓勵退休儲蓄的機制在1974之前就存在了。當年,聯邦政府制定了《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希望在雇主負責的退休儲蓄領域發揮更大的作用,並成立了養老金福利保障協會。

1974年9月2日,美國福特總統簽署了《員工退休收入保障法案》。如果符合ERISA的條款,該退休計劃被稱為“合格計劃”。許多公司願意遵守ERISA的條款,設立“合格的退休計劃”。壹旦國稅局或勞工部備案並批準,雇主和雇員可以享受最多的稅收優惠,包括稅收抵免和稅收延期。如果不符合ERISA的條款,該退休計劃被稱為“不合格計劃”。它沒有資格享受所有的稅收優惠,因此不需要聯邦稅務局(IRS)的批準,因此它不受IRS的約束。“合格退休計劃”是圍繞傳統的公司養老金計劃、401計劃、針對員工利益的免稅或教育附加退休養老金計劃、個人退休賬戶計劃等等。就員工而言,如果他們提前從合格退休計劃中取錢,法律要求他們納稅,並處以10%的罰款。法典並未禁止在死亡、傷殘或退休前提取這筆錢,但國稅局規定,除五種例外情況外,禁止當事人提前提取,並加收10%的罰款。

1997納稅人減免法案規定了個人退休賬戶的壹些相關變化。壹、1974制定的“傳統型”個人退休賬戶法律規定,提前支取賬戶內的錢給家人買房或接受更重要的教育,可以免除10%的罰款。第二,法典中規定了壹個叫做“羅斯個人退休帳戶”的新規則。這條規則的壹個顯著特點是,所有的錢都是不可抵扣的,而且“合格”的支出是不征稅的。這個條款和原來的IRA壹樣,也規定了10%的提前使用違約金。

政府對私人養老金制度的鼓勵措施是基於家長式的限制。私人退休計劃的存在本身就是家長式的,法律強制員工儲蓄而不是消費;他們現在必須存錢,希望將來能拿到養老金。

此外,對特殊群體的家長式保護也是美國行政法所涵蓋的領域。這反映在聯邦行政機關制定的家長制政策的發展和應用中。這種行政家長式作風的壹個例子是社會保障局的代理收款人計劃。1939國會授權社保局向受益人的朋友、親戚或符合條件的組織發放社保福利。法律還強調,無論受益人或配偶是否有能力,這筆錢都應交給他人或組織。每年,代理收款人計劃向超過400萬美國人的代理支付超過200億美元的社會保障福利。該計劃自制定以來的50多年裏沒有受到任何批評,並且通過將受益者從管理日常經濟事務中解放出來,減輕了他們的負擔。不過後來引起了很大的爭議。在1988和1989中,由於幾個收款人濫用這筆錢,該政策受到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國會沒有明確規定代理支付的基本目標,但它賦予了社會保障委員會廣泛的權力來廣泛實施。該機構采用了壹些基礎,在這些基礎上可以發現,受益人的利益可以通過機構付款得到保障。盡管《頒布法》授權委員會主任直接付款或代理付款,無論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但主任已發布規定,要求州法院承認的大多數兒童和成人向代理收款人付款。所有代理收款人每年都要制作壹頁表格,註明支出是否為受益人的利益,以便對委員會負責。如果收款人揮霍了受益人的錢,就要求他歸還,否則將被起訴。如果該機構在調查或指定收款人時認為自己有過錯,則需要將被挪用的款項再次支付給受益人或另壹個指定的收款人。代理人絕大多數是親戚朋友,1/4是機關或公職人員,只有少部分是法院指定的。雖然沒有要求制定法律法規,但社會保障委員會的政策為那些根據國家法律沒有能力的人提供了壹種代理支付制度。當沒有州法院判決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時,社會保障委員會作出決定,要求代理人代表當事人的利益行事。1,言論自由

家長制在憲法中的應用主要體現在商業言論的平等權利上。商業言論作為壹種表達自由,壹直受到美國憲法第壹修正案的保護。雖然商業言論的憲法訴訟始於20世紀70年代,但似乎最早引發訴訟的法律文件應該是波多黎各的《機會遊戲法案》(Games of Chance Act),該法案制定於1948年。該法規定,為發展波多黎各當地旅遊業,允許在當地許可的特定區域開設賭場,但不允許賭場為當地公眾做廣告或提供其他賭博設施。該法律授權由地方公共機構執行。後來,當地壹家賭場因廣告被公共機構罰款,賭場不服,提起訴訟。該案最終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波薩達斯的判決對言論的限制旨在防止消費者從事不受憲法保護的合法行為,其主要目的是保護消費者。這個案件被認為是法院經歷過的最純粹的家長式作風,法院也支持這種限制。

1985以來,要求限制煙草廣告的呼聲越來越高,美國醫學會投票要求國會制定禁止煙草廣告的法案。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學院教授丹尼爾·海斯·洛溫斯坦認為禁止煙草廣告和促銷符合憲法[35](P1205)。他認為,文森特·布拉希教授已經證明,即使在波薩達斯案之前,最高法院的類似裁決也沒有問題。波薩達案更解決了這個問題。顯然,如果最高法院想要否決煙草廣告禁令,就需要違反先例。壹些絕對保護商業言論的人認為,波薩薩斯案之前的案例都表明,禁止合法產品或服務的非欺騙性廣告必然違憲,洛溫斯坦教授對此強烈反對。

最高法院審結的涉及限制商業言論的案件研究表明,被限制的商業言論為消費者做出理性選擇提供的“信息”越多,法院就越有可能否定這壹限制。按照波普的定義,為了方便消費者做出理性選擇,這顯然是家長式的。最高法院審結的13起商業言論案件中,推翻9起,維持4起。在撤回的九個案例中,八個案例涉及純粹或主要純粹提供信息的言論,剩下的壹個案例涉及全面禁止促進電力消費。這種廣告可能信息量很大,也可能信息量很小,或者介於兩者之間。壹般來說,電力廣告可能比其他消費品(當然包括煙草)更能提供信息。四個維持原判的案例中沒有壹個主要涉及信息廣告。

洛溫斯坦教授認為,由於家長制,國家可以像對待孩子壹樣對待公民。這種觀點聽起來讓人難以接受,所以很少有人承認有家長制的傾向,更不用說大膽肯定家長制的原則,揮舞家長制的大旗了。因此,不難理解最高法院在實施商業言論的擴展憲法保護時,是以反對家長制的名義來做的。但如果只看法院的行為而不看其語言,就會發現,除非商業言論真的服務於家長制的目的,否則壹般都會受到限制。最高法院從未拒絕過對商業言論的限制,這種限制可能被解釋為實施壹種真正的家長式政策。如果我們看法院做了什麽而不是說了什麽,很明顯,商業言論原則不是壹個反家長式的制度。

2.論憲法平等權。

首先是關於殘疾人和普通人的平權問題。《美國殘疾人法》(ADA)自頒布以來,不斷經受考驗,最高法院也受理了大量涉及殘疾人權利的案件。但是ADA也引起了很多爭議,這在2002年更加明顯。奧康瑙爾法官認為,2002年應該作為“殘疾人法年”被人們記住,因為有許多關於這壹“裏程碑式”立法的案例。那壹年有四起案件。Chevron U.S.A. Incorporated訴Echazabal[5]具有典型的家長式特征。

在這個案例中,埃查紮巴爾患有肝炎,他申請的工作拒絕雇用他,因為他需要接觸的化學物質對他的健康有害,所以他提起了訴訟。本案的判決認為,雇主有權拒絕殘疾求職者或雇員對會給他帶來特定危險的工作崗位的要求。ADA規定了殘疾的三個條件:1,身體或心理上的損傷使其行為受到實質性限制;2.有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記錄;3.申請人被認為遭受了這種損害。《美國殘疾人法》中的"資格標準"包括"在工作場所不得對他人的健康和安全造成直接威脅"的要求,雇主可以以此作為不雇用殘疾人的理由。《美國反傾銷法》規定了“直接威脅防禦”:只有當存在重大健康和安全風險,而這種風險不能通過合理的設施減輕時,才能采取相反的措施。該條還規定了防禦的程度並加以深化,還包括對殘疾人健康和安全的重大威脅。還強制規定,這種決定必須建立在殘疾人能夠安全完成工作任務的“個性化評估”的基礎上,因此應根據當前的醫學知識和現有的最佳客觀材料做出合理的醫學判斷。平等就業委員會在其條例中引用了參議院的報告、眾議院司法委員會的報告和眾議院勞工委員會的報告,並進壹步論證了其觀點,即直接威脅包括對自身的威脅。

地區法院認為,該公司有權不雇用Echazabal,因為這將對其自身的健康和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上訴到第九巡回法院後,問題直接出現了:對直接威脅的抗辯是否包括對勞動者自身健康或安全的威脅?陪審團否定了地區法院的判決,認為:1,任何對埃查紮巴爾自身健康或安全的直接威脅都不能證明雪佛龍對ADA條款的確切抗辯,所以不錄用他;2.暴露於有毒化學物質對他的肝臟造成任何損害的風險並不妨礙他擁有ADA規定的“其他資格”。法院的多數意見認為,“從表面上看,這壹條款不包括對殘疾人自身健康和安全的威脅”。並得出結論,“通過將威脅具體化為只針對工作場所的其他個人,法律明確表明對他人(包括殘疾人本人)的威脅不包括在這種抗辯的範圍內”。在指出第九巡回法院判決中的三個邏輯錯誤後,最高法院認為,國會決定使用壹個類似於直接威脅的條款已經包含在恢復法中,而此時國會知道平等就業委員會已經將該文本解釋為包括對自己的威脅,這排除了那些認為國會將在ADA條款中明確排除對自己的威脅的人。因此,行政機關的解釋擴大了這壹條款的內容,允許發生其他情況,即包括殘疾人傷害自己的情況,所以這與ADA文本並不矛盾。

盡管該案是由雇傭勞動關系引起的,但它涉及憲法中的平等保護問題,這壹點從地區法院、巡回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之間對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EEOC)條例的討論中可以得到證明。《EEOC規則》以家長式的方式擴大了《反傾銷協定》的“直接威脅”的定義,認為它包括強加於自身的危險。因此,這壹規定以用人單位對殘疾員工或申請人的風險評估決定代替了當事人自己的決定,明顯帶有家長式作風。然而,這種家長主義是在美國殘疾人立法中存在了80年的家長主義哲學的邏輯結果。家長式的態度是長期以來對殘疾人所持態度的自然延伸,由ADA以隱含的方式實施。因此,在ADA所隱含的家長主義哲學的指導下,在Echazabal案中,最高法院壹致同意EEOC規則中明顯的家長主義是允許的,因為它要求對申請人或雇員的潛在危險進行個性化的評估。這也直接體現在1973的《復辟法案》中,所以在語義和本質上也體現為家長制哲學在ADA上的自然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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