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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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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編號103)
《公證程序規則》已經2006年5月6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司法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
司法部部長吳愛英2006年5月18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公證機構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範和紀律。
第三條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公證機構應當依照《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機構名義出具公證書。
第五條公證員由公證處指定,依照《公證法》和本細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並簽署出具的公證書。
按照《公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公證過程中需要由公證員本人辦理的事項,不得指派公證處其他工作人員辦理。
第六條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不得從事《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和依照本規則接觸公證業務的有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七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執業進行監督。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對公證員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以及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公證協會根據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公證員、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及其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公證當事人
第九條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
申請公證的其他組織應當由其負責人代理。
第十壹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公證,但與自然人有密切關系的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親子鑒定請求權、收養關系、收養關系解除、生活狀況、委托、聲明、保證等公證事項的申請,應當由本人提出。
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第十二條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他人申辦繼承、財產權益處置、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經其住所地的公證機構(機構)公證,或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或人員認證。
居住在境外的當事人委托他人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委托書應當經其住所地公證機關(機構)和我國駐外使(領)館公證。
第三章公證業務領域
第十三條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地方公證機構設置規劃,劃定的受理公證機構公證業務的地理範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批公證機構的設立或者變更時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批準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第十四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地的公證處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受理;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等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兩個以上當事人* * *申辦同壹公證書的,可以* * *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壹方當事人有住所或者經常居所地。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兩個以上能夠受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四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辦理公證的事項和公證書的目的;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名稱;
(四)提交文件的名稱和份數以及相關見證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
(五)申請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表不能簽名或蓋章的,由其本人按手印。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自然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
(四)申請公證的證明材料,涉及產權關系的,應當提交相關產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可以受理:
(壹)申請人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公證事項沒有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範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範圍。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公證機構對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因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四)項要求而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公證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回執上簽字。
第二十壹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公證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通知的內容、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完成後,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金額不壹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足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定公證人員承辦公證,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公證員回避,發現有《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回避的,公證處應當重新指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第五章審查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處理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壹)申請公證的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及相應權利;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內容是否完整,意思是否明確,簽名、印章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公證機構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在審查過程中,公證機構對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問,認為當事人的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對申請公證的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認定規則進行核實或者有疑問的,可以委托異地公證機構進行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提供協助。
第二十七條公證員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
(壹)詢問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
(2)通過詢問證人進行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有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有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他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檢查和核實;
(5)委托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進行鑒定、檢驗、測試和翻譯。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公證處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兩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壹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見證人在場。第二十九條通過詢問的方式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相關證人了解、核實有關公證信息和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記錄在案。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和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原因、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蓋章、按手印。筆錄中的修改應當經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條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或者收集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錄、復制(復制)有關材料、原始憑證和檔案資料或者對物證拍照、作出文字說明的,摘錄、復制(復制)的材料、照片和物證的文字說明應當與原始或者物證壹致,由材料、原始憑證、物證或者檔案的所有人保管。
第三十壹條對公證事項和有關證明材料采取現場檢查的,應當制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對勘驗或者物證進行繪圖、拍照、錄像或者錄音。
第三十二條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件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結論和翻譯材料應當由承擔鑒定、檢驗和翻譯的相關專業機構和人員蓋章簽字。
委托鑒定、檢驗和翻譯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公證機構委托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托書,並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和內容提出明確要求。受委托的公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後壹個月內完成核查。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驗證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通知委托驗證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整、不準確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第六章公證書的出具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相關認定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相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3)行為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反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對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進行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該事實或者文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二)事實或者文件真實、正確;
(三)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反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有法律意義的不同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文書的簽名、印章和日期應當經過公證,簽名、印章和日期應當準確、真實;文書的復印件、影印件等文本的公證應當與原件內容壹致。
第三十九條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債權文書以支付貨幣、貨物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憑證的支付內容沒有疑問;
(3)債權文書載有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對符合《公證法》和本細則及相關認定規則規定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的公證員應當制作公證書,連同需要認證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文件、核實情況的材料和公證審核意見,報公證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按規定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機構負責人或者指定負責審批的公證員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第四十壹條審批公證事項和出具公證書,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壹)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其文書是否真實、合法;
(二)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三)認定程序是否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相關認定規則的規定;
(四)擬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重大、復雜公證事項的審批,應當在審批前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討論情況和形成的意見應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公證書編號;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3)經公證的證言;
(四)公證員簽名(簽名蓋章)並加蓋公證員印章;
(5)發行日期。
經公證證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壹部分。
有關認證規則對公證書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有關方面的要求,可以同時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發往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公證書,應當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書寫。
發往國外使用的公證書應當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書寫。根據當事人的需要和要求,公證書可以附有外文譯本。
第四十四條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審批人的批準日期為公證書簽發日期;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公證員的出具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現場監督公證需要現場宣讀公證書的,宣讀日期為公證書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條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正本由雙方當事人各執壹份,根據當事人需要可以復印若幹份。公證處保留公證書原件(報批稿、簽發稿),原件壹份存檔。
第四十六條公證書出具後,可以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處送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簽署公證書。
第四十七條公證書需要領事認證的,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托,公證處可以代為辦理公證書,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七章不公證和公證的終止
第四十八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申請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
(三)公證事項屬於專業技術鑒定和評估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編造、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且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四十九條不予辦理公證的,公證員應當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予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予辦理的原因和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證費。
第五十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壹)由於當事人的原因,在六個月內不能完成公證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再可能繼續公證或者繼續公證已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或者妨礙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五十壹條終止公證,由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終止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公證終止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和責任,酌情退還部分已收取的公證費。
第八章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拍賣、抽簽等現場監督公證,應當由兩人同時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事先審查和現場監督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當場宣讀公證書,並在宣讀後七日內將公證書送達當事人。公證書自宣讀公證書之日起生效。辦理現場監督公證時,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參與欺詐、徇私舞弊、違反活動規則、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的,應當立即要求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絕補正的,不予公證。
第五十三條公證機構應當由兩人對遺囑進行公證。承辦公證員應全程親自辦理。
在特殊情況下,只能由公證員辦理時,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公證處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應當由公證處和公證員共同辦理,承辦公證的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
對於保全證據的公證,承辦公證的公證員發現當事人采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手段取得證據的,不得辦理公證。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經債權人申請,公證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明。執行證書應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簽發。
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履行的部分,應當從執行申請中扣除。違約金、逾期罰款、利息等。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債務而產生的債務,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請求,納入申請執行的標的。
第五十六條在履行過程中,因公證事項發生爭議的,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並申請公證的,公證機構可以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九章公證登記和備案
第五十七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登記簿,建立分類登記制度。
登記事項包括:公證事項類別、當事人姓名(名稱)、代理人(代表)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批準人(簽發人)、結案方式、結案日期、公證書編號等。
公證登記簿應當每年歸檔,並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條公證處出具公證書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應當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公證文書歸檔管理規定》,在三個月內對公證文書及相關材料進行整理、分類、歸檔和移交。
第五十九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承辦公證員應當啟動備案準備工作,收集相關證明材料,整理詢問筆錄和核實情況的相關材料。
對於不能附具證明原件或者物證的,應當按照規定附具原件復印件(副本)、物證照片和文字說明。第六十條公證檔案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和內容分為普通卷和秘密卷,並分類歸檔保存。
公證檔案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種類、用途和證據價值,規定保存期限。有三個儲存期:短期、長期和永久。
涉及國家秘密和遺囑的公證事項,列為秘密卷。立遺囑人死亡後,遺囑公證檔案將轉為普通卷保存。
公證機構內部對公證事項的討論意見及相關說明、答復等材料應當裝訂成副卷,與主卷壹並保管。
第十章公證糾紛的處理
第六十壹條當事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收到公證書之日起壹年內,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申請復查。
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公證事項之日起壹年內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提出復審,但能夠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起復審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不超過20年。
復審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申請人認為公證書存在的錯誤及其理由,提出撤銷或者更正公證書的具體要求,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公證處收到復審申請後,應當指定原公證員以外的公證員進行復審。審查結論和處理意見應當報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六十三條公證處進行復審時,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原因進行審查核實,並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壹)公證書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序正確的,應當作出維持公證書的決定;
(2)公證書內容合法、正確,僅表述證言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撤回、更正公證書,重新發給當事人;無法恢復的,另行出具更正公證書;
(三)公證書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決定;
(4)公證書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公證書予以更正,並可以撤銷違法或者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撤回公證書,刪除、更正不合法或不壹致的部分,再重新發給當事人;
(五)公證書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序規定、缺少必要程序的,應當補辦手續和手續;公證程序不能完成或者嚴重違反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撤回並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
公證處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報當地公證協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復審,作出復審決定,並送達申請人。需要撤銷、更正或者補充公證書的,應當在作出復審決定後十日內完成。處理後的復查決定和公證書應當存入原公證檔案。
公證機構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資料等原因辦理復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資料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五條公證員發現其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和辦理程序有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並依照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公證書被撤銷的,收取的公證費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因公證處過錯導致公證書被撤銷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全部返還當事人;
(二)因當事人過錯導致公證書被撤銷的,收取的公證費不予退還;
(三)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的過錯導致公證書被撤銷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酌情退還。
第六十七條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公證協會投訴。投訴處理辦法由中國公證協會制定。
第六十八條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內容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公證處應當告知其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六十九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公證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後,公證處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就過錯責任和賠償數額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向當地公證協會申請調解。
第二章XI附則
第七十條有關認證規則對不同公證事項的認證程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壹條公證員根據《公證法》第十二條接受的寄存、登記、保管等事項,按照有關特別規定辦理;沒有特殊規定的,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七十二條公證員及其公證員在公證過程中違反《公證法》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及本細則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給予相應處罰;違反公證行業規範的,公證協會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制裁。
第七十三條本規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本規則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司法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