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監管部門及管理體系
監督部門及其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放射性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法對放射性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實施監督管理”。
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關於放射源安全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2003]17號)中明確了各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和分工,具體內容如下:
(1)環境保護部(核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對放射源的生產、進出口、銷售、使用、運輸、貯存和處置實施統壹監管。
制定並組織實施放射源安全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建立並實施放射源登記管理制度;
根據放射工作單位提供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輻射安全評價報告和職業病危害評價報告,核發放射源安全許可證,並通報同級公安部門;
負責放射源生產、進出口、銷售、使用、運輸、儲存和處置等領域從事輻射安全關鍵崗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資質管理;
負責放射源放射性汙染事故的應急響應、調查處理、分級和定性,並向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通報相關信息;
協助公安部門監控和追回丟失和被盜的放射源;
組織放射源安全技術研究。
(2)衛生部門負責放射源職業危害的評價和管理;負責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療放射機構的準入管理;參與放射源放射性汙染事故的應急工作,負責放射源放射性汙染事故的醫療應急。
(3)公安部門負責放射源安全和道路運輸安全監管;負責丟失和被盜放射源的歸檔、偵察和回收;參與放射源放射性汙染事故的應急工作。
(四)商務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核安全主管部門)公布《放射源進出口管理目錄》。
(5)海關根據《放射源進出口管理目錄》,憑環保部門(核安全主管部門)簽發的放射源安全許可證辦理進出口手續。
(6)鐵路、交通和民航部門分別負責放射源鐵路、水路運輸、航空運輸和放射源鐵路、公路、水路運輸和民航運輸單位、運輸工具和人員的監管。
(7)郵政部門負責郵寄放射源的安全監督檢查。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根據環境保護部(核安全主管部門)確定的放射源放射性汙染事故性質和等級,負責相關國際信息通報。
第二,環保部門的管理制度
目前,我國已形成由國家環保總局輻射安全管理司(核安全管理司)牽頭,省、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與的放射源監管網絡。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放射源生產單位實施統壹監督管理;負責建立放射源進出口和銷售管理目錄;組織制定專項行動計劃,負責專項行動實施的監督和驗收;負責各省市放射性廢物庫運行前的審批。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放射源使用、運輸、貯存和處置單位的統壹監督管理;負責組織本省各級環保部門開展放射源專項行動;負責本地區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的安全運行。
市、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組織下,對本轄區內的放射源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環保部門和建設單位的具體職責:
1,放射源全過程監管
放射源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源的生產、進出口、銷售、使用、運輸、儲存和處置,即放射源從“出生”到“死亡”的全過程。各環節之間的流向見圖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頒布後,明確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放射源安全管理中的主導地位。為進壹步加強放射源安全管理,保護公眾健康,減少事故隱患,有必要明確環保部門和建設單位各自的責任。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監管職責:
(1)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2)執行環保設施竣工驗收制度;
(三)實行許可制度;
(四)放射源的動態審批、備案和監管;
(五)執法監督檢查;
(6)領導事故的應急響應和善後工作;
(7)建立密封源分布和流向的動態數據庫。
3、建設單位(許可、登記)應履行的主要業務職責。
(1)建設(或租用)符合輻射防護要求的工廠或經營場所;
(2)選擇先進技術和設備實施清潔生產;
(3)建立壹支具有輻射專業知識的員工隊伍(主管和操作員);準備相應的
輻射監測設備;建立員工個人劑量檔案;
(4)制定輻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
(5)委托環境監測和環境評價機構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
登記表,以及環保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6)申請輻射安全許可證,並辦理今後的變更和註銷;
(七)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
(八)依法對其造成的輻射危害承擔責任。
就放射源安全管理而言,許可制度和審批備案制度更多的是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之間的互動事項。
三、輻射環境安全管理法規及相關標準
(1)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
2.《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
4.2005年《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裝置安全和保護條例》
5.《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3號,1998。
6.《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06年
7.《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13,2001。
8.《放射性環境管理辦法》,國家環保局3號令,1990。
9.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 87)環發字第239號,1987
10,《城市放射性廢物庫建設暫行規定》,1984
(2)放射源管理和輻射防護標準
1,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18871-2002)
2.《密封放射源的壹般要求和分類》( GB4075-2003)
3.使用密封放射源的放射衛生防護標準(GB16354-1996)
4.《密封源儀器放射衛生防護標準》( GB16368-1996)
5.《油(氣)田測井用密封放射源衛生防護標準》( GBZ142-2002)
6.《油(氣)田測井用非密封放射源衛生防護標準》( GBZ118-2002)
7.《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條例》( GB11806-2004)
8.《放射性廢物管理規定》( GB14500-2002)
9.放射性廢物分類(GB9133-1995)
10,輻射源的豁免管理原則和做法(GB1336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