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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了清政府制定的《法院編制法》的特點

清代法律的內容和特點

(A)刑事立法的重要變化

1.改變五刑制度

清朝沿用隋唐以來的鞭笞、棍棒、學徒、流放、死刑五刑制度,但具體運用時常發生變化。鞭笞的懲罰可以轉化為板子責任,每打十下打四板,然後少於五板的奇數去掉。十到五十,依次是四塊、五塊、十塊、十五塊、二十塊小竹板。工作人員為60至100人,依次分為20、25、30、35、40塊竹板。[6]有期徒刑壹至三年,五個檔次,分別加六十至壹百棒,每個檔次加十棒。流放地從2000裏到3000裏不等,每處增加100人。死刑仍然是絞首斬,分為作出決定和等待審判兩種執行方式。決定不會等待,它將立即執行。預審適用於犯有相對較輕罪行的死囚,壹般保留到秋季審判或法庭審判後最後決定。《大清律例》對被判死刑或候審的罪名有明確的解釋,對“雜罪死罪”也有壹些變通的處理。因誤殺、過失殺人和某些職務犯罪被判處死刑的人,往往被判處5年監禁。

2.增加法外酷刑

除了上述五種法定刑,清朝還增加了壹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軍、流放、遷徙、枷、刺青、斬首、屠屍等。充軍是明朝創立的,比流放更重要。就是指派罪犯守衛邊境,並把他們分為五類:近(2000英裏)、近(2500英裏)、遠(3000英裏)、極(4000英裏)、煙(4000英裏)。派遣是清朝新增加的,比充軍更重要。就是把罪犯送到東北、新疆、蒙古等邊境地區。,並充當駐軍官兵的奴隸。遷移是將罪犯強制遷移到千裏之外。流放、驅逐、移民等罪犯可以帶著家屬去服刑,沒有得到赦免的允許不能回到原籍生活。枷是侮辱肉刑性質的附加刑。主要適用於強奸、賭博、開小差、逃跑或再次盜竊等犯罪。就是讓犯人戴上重枷,在城門、衙門等民眾聚集或來往的地方展示。枷重35公斤,枷號時間從三天到五天到半年。文身也是壹種侮辱附加刑,主要適用於偷盜、開小差、逃流等犯罪。,即在犯人的手臂或臉上紋上特定的記號或賦上地名、犯罪原因等。除此之外,清朝還沿襲了前代極其殘忍的行刑方式,如死刑、斬首、屠屍等。

3.調整刑罰適用制度

清朝在繼承以往統治經驗的基礎上,對刑罰適用制度進行了壹些調整,主要包括:(1)擴大了自首的適用範圍。比如康熙的《督捕條例》鼓勵逃犯“投案自首”,逃滿三次仍可免於處罰;嘉慶年間規定,那些因故越獄並自行返回的犯人,按照原來的罪名處罰。(2)對犯罪的家庭成員加重處罰。凡家庭成員犯有強奸、盜竊、傷害罪的,不論是否服從,均以初犯論處。(3)實行類比審批制度。清律對唐律的法律類推進行了限制,規定雖然可以類推,但必須報經皇帝批準,不得擅自作出判決。(4)案外人案件的地域管轄。在“把外國人變成外國人”的罪名上,大清法拋棄了唐律分別適用於屬地和人身的原則,改為“誰把外國人變成罪犯,依法判決”[7]。

4.執行嚴厲懲罰和高壓政策。

清朝入關後,為了維護君主專制,壓制漢族知識分子的反清情緒,大力推行重刑高壓政策。

首先,大清律加重了對叛國、謀反、搶劫的處罰。凡觸犯法律者,不論人頭,將於* * * *年處死,凡十六歲以上同居男子,壹律斬首。15歲以下男女的家庭將沒收英雄的家作為奴隸。真不知情的淩遲之罪的兒孫們幸免於死,但都被送到內務部閹割,送到新疆當奴隸。十歲以下的孩子也被囚禁,直到十壹歲被閹割。大清律還擴大了叛國罪和叛國罪的範圍。比如壹本書說了什麽不當的話,或者犯了禁忌,往往會被當作重罪來處罰;“鼓吹建立邪教”、“編造歪理邪說”者,類推判叛亂、叛國罪;不同姓氏的人血染,成為不同姓氏的兄弟,同樣被判叛國罪。對於搶劫罪,大清律規定,得了錢,不論人頭,壹律斬首;同時還有殺人放火、強奸百姓妻女、搶劫監獄倉庫、侵犯城池衙門等行為。,而如果超過100人,無論是否分享財富,都會被顯示出來(垂著頭);誰是馬賊,持弓箭,白天邀劫道,贓物證明白,不分數目,示之;跨城搶劫、幫派搶劫、官堂搶劫、油輪搶劫、糧船水手搶劫和殺人等。,也會顯示出來。

其次,清朝統治者還制造了大量的文字獄,以語言文字定罪,對漢族知識分子進行思想控制。據不完全統計,僅康、雍、甘三代就有100多個文字獄,無辜的人往往被莫須有的罪名殺害。比如康熙年間著名的《莊明史》案:浙江莊廷謙私刻明史,用南明年號,稱努爾哈赤為州郡太守,被斥為不為清所尊。作案時,莊本人已經死亡,還在開棺驗屍。包括朱及其家人在內的作序、刻書、買書、未查清楚的地方官等70余人,全部被處死。雍正年間著名的查思庭案:江西考官查思庭以“韋敏停”為科舉題,被認為是“雍正斬首”的禍根,被以罪名處死。乾隆年間胡中藻詩案:胡中藻詩中有壹句“壹顆心濁水清”之類的話,被認為是對國家政事的諷刺,也被處死。可見,清代絕大多數文字獄案件都是牽強附會,對羅誌存疑的。文字獄產生的根本原因是清朝統治者加強專制,案件大多涉及他們最忌諱的“防夏侵”問題,唯恐漢族士人視其為侵夏“異己”。導致思想、文化、輿論被扼殺,學術的正常發展受到阻礙。

(B)維護旗手特權

1.保證滿族貴族的統治地位

形式上,清朝的官制標榜滿漢融合,中央六部尚書任命滿漢復職,但實權掌握在滿清官員手中。為了保證滿清貴族的統治地位,清朝設置了“官位空缺”制度。所有官職分為滿官空缺、蒙古官空缺、漢官空缺和漢官空缺四種類型,不同的官職空缺只能由本地人填補或補充。作為要害部門的重要崗位,如中央軍事學院、宗仁府和錢糧火藥兵器的府庫都是滿額,各省駐屯將軍、都督、參贊大臣、盛京五侍郎都是滿額。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職,如迎送程頤,都是空缺給漢族官員的,滿人不得任用。盡管地方長官、秘書、總兵和知府都使用漢語和滿語,但馮靜恩和遙觀大多都是官員。康熙年間漢族巡撫是“10無23”,乾隆年間巡撫是“半滿族”,但“巡撫多為滿族”[8]。直到鹹豐以後,漢族官員在鎮壓太平天國的過程中,因其實力而逐漸在地方官員中占據多數。

2.保護旗幟生產的經濟利益。

清初,滿清貴族和八旗士兵占有漢人的土地作為私有財產,受到清廷的肯定和保護。由於八旗子弟不謀生,奢侈墮落,大量旗地、旗品逐漸流入漢人手中。清廷為了維護旗地、旗產等經濟利益,多次申請下令禁止漢人購買旗地、旗產,政府出錢贖回。僅乾隆年間,就四次制定禁止百姓購買旗地和旗產;如有違反,將依法沒收財產和房屋並予以處罰。這些規定體現了大清律對旗手經濟利益的特殊保護。

3.維護滿清司法特權。

清朝實行民族歧視和壓迫政策,給予滿族各種司法特權。凡是滿族違法犯罪,壹般都可以享受“降級”“改判”等特權。比如鞭笞的懲罰可以改為鞭笞責任,變相減輕等。監禁可改為枷,免於監禁或被發配到遙遠的家鄉;死刑和極刑旁邊的雜罪也可以折算成枷號;死刑可以減為砍頭候審;盜竊可以免紋身;如果重罪壹定要紋,那就紋胳膊,不紋臉。滿語案件的審判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管轄;普通監獄不包括滿族的監禁;宗室貴族進宗仁府空房,將軍旗人進內務部大牢。

(3)經濟立法的主要內容

1.勞役立法

清朝入關後,鑒於明末苛捐雜稅導致農民起義的教訓,明確廢除“遼鄉”、“剿鄉”、“訓鄉”等“三流”派,明後編纂《征役錄》,於順治十四年(1657)頒布,開始建立清朝的征役制度。其主要內容包括:登記土地和人口的等級和數量;計算和確定田賦和丁印的數量;記載各地朝廷、朝廷所需實物貢品的種類和數量;確定地方稅的分配和使用原則。

康熙時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土地流轉的加快,大量農民搬遷,原有的以人均為基礎的稅制難以保證。康熙五十壹年(1712),詔書宣布,以康熙五十年人口數(2462萬)為基數征收丁銀,今後“民以育之,不再賜之”。康熙五十五年,廣東各縣率先實行“攤丁入畝”,定額丁銀按畝數平均分攤到田賦中,不再按人口征稅。到雍正元年(1723),在全國推行“均田制”,簡化了征收標準,減輕了農民負擔,廢除了沿襲了兩千年的人均稅,削弱了農民的人身束縛。

2.工商立法

順治三年(1646),下令廢除明朝工匠登記制度,將工匠納入公民登記,與農民壹體納稅。禁止政府以各種名義免費對待手工業工人,使他們獲得與農民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時,放松了對國有競爭行業的壟斷。除了武器制造、貨幣鑄造和朝廷需要的重要物品,其他行業都是經過政府批準,照章納稅,允許私人工匠經營。為了發展私人商業,清朝廢除了明末征收的各種賦稅,提高了商人的社會地位。康熙六年(1667),下令禁止官僚貴族壓迫掠奪商人,以保護其合法經營。康熙二十五年還建立了牙行制度,代表政府監督征收商稅,管理市場價格,規範市場交易秩序。

但這些工商立法並沒有改變其重農抑商政策的實質,清朝仍然極力壓制私營工商業的發展。當時除了對重要商品繼續實行官營壟斷禁止制度外,法律還禁止或限制私人采礦,並由住工部廣泛設置稅務檢查站,高價盤剝工商業者的經營活動。

3.海外貿易立法

清朝初年,為了阻斷沿海地區與臺灣省反清勢力的聯系,發布了幾道禁海移海令。順治十二年(1655)頒布海禁,規定寸板不得下海,違者以通敵者論處。順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和十七年,三次發布移海令,強迫福建、廣東、江蘇、浙江沿海居民向內陸移動五十裏,越境,全面禁止海外貿易。康熙二十二年收復臺灣省後,開始解除海禁,允許對外貿易,並在廣東(廣州)、福建(漳州)、浙江(寧波)、江南(雲臺山,今連雲港)設立四個海關,征收關稅。但是沒有統壹的海關規定,稅率也不壹樣。

其中浙江和廣東海關可以接收外國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國內沿海貿易。康熙五十六年,再次頒布海禁,停止與南洋的貿易,嚴禁向外國賣船和運糧出口;違者、造船者和賣船者都將被斬首。外國人留在外國,要上三個月的人民枷,在外國寫,然後送回去立即執行。外國商船也需要當地官員嚴加看守乾隆二十二年(1757),還規定允許“壹站式貿易”,外國商船只能在廣州港停泊和貿易,廣東海關對外國商船征收船稅和貨物稅,統稱關稅。當時嚴格限制出口貨物的種類和數量,不準出口馬匹、軍需品、金、銀、銅、鐵、鉛、錫、銅錢、硫磺、書籍和糧食,同時也嚴格限制允許出口的絲綢、茶葉和大黃的數量。此外,清朝還規定,廣州的中外貿易必須通過官方指定的壟斷代理商號“十三行”進行,由十三行作為外商的獨家代理,包銷進口貨物,繳納關稅,購買各種出口貨物。十三行不僅是外商在華行為的擔保人,也是中國政府與外商之間的中介。外商的壹切要求都由行商傳達,中國政府對外商的壹切法令要求也都由行商傳達。13家銀行還在廣州外設立了“營業廳”,作為外商在中國進行貿易的辦公室和住所。上述海外貿易立法阻礙了私人海外貿易的發展,阻礙了中外正常貿易,影響了社會經濟的順利發展。

(四)行政立法的主要內容

1.行政管理系統

在清朝的行政體制中,皇帝仍然掌握著至高無上的權力,壹切軍政都由他“專斷”。為防止宦官獨攬大權、任人唯親,大清律禁止宦官參政、大臣結交親信和內外官員,違者以“漢奸”論處。皇帝之下,仿明朝而設內閣,“褒揚維護,以身作則百年”[9],呈上皇位,代擬批準。內閣中的大學生人數不確定。康熙用的時候滿清有四個大學士,雍正有六個,乾隆有壹兩個。內閣大學士是最優秀的,排名在官員之上,但實權遠不如明朝,只有上傳下達的權限。內閣之外,還有輔助性的政治機構如王會議室、南書房等。雍正即位後,設立西北作戰軍部,取代了傳統的王會議,篡奪了內閣的部分職權。軍機大臣身居高位,只服從皇帝的命令,這是清朝君主專制極端化的標誌。

內閣軍部之下,沿襲明制,設官、戶、禮、兵、刑、工六部。滿漢大臣1人,滿漢侍郎2人,下屬郎中、員外郎等官員。六部尚書對皇帝負責,只能召見皇帝發布必要的詔令,無權直接向地方發布命令。六部之外的院落、寺院、房屋、監獄都有了很大的合並。九大寺院只有大理寺、大昌寺、太仆寺、光祿寺、快克寺。五監只有國子監,掌管國學法令;只有培養封建統治人才的國子監在明朝還保持著地位。

地方政權機關分為省、道、地、縣四級。明朝臨時派遣的巡撫,成了固定的巡撫,掌握著地方軍政大權,但必須按照朝廷的指示行事。政治使節和省法官在明代失去了行政獨立性,成為隸屬於總督的兩個機關,分設地方人民財政和刑獄。與各省同級的行政單位有順天府、奉天府,東北、蒙古、新疆的駐軍將領轄區,西藏事務大臣轄區。省道作為省裏的派出機構,負責聯系省裏和基層的關系,路書記主管政務。在道教政府下,地方官負責行政、經濟和司法事務。與政府同級的機構是會館和直隸府。府下有府縣,府縣由中央直接派出。郡縣之下有收稅、收錢、收糧的李甲,有防賊的嘉寶。

2.官方管理系統

在在職官員的選拔任用方面,清朝仍然以科舉為正道,每三年考壹次,分為鄉試、中考、殿試三個等級。

考取鄉試後,取得秀才資格的人參加,考取後成為舉人。會在北京由禮部主持,由取得舉人資格的人參加,合格後再參加皇帝主持的宮廷考試,合格後成為進士。科舉考試的內容仍然采用明代的八股文來禁錮文人的思想。取得舉人或進士背景者,取得為官資格。清朝規定滿漢官員必須通過科舉考試,但滿清官員往往憑借特權。科舉只是漢人官員參與政權的階梯。除了正道之外,還有“特簡”、“晉升”、“捐贈”、“影生”等制度。“特簡”是皇帝直接任命的;“晉升”是部長們通過相互晉升任命的;“捐”就是捐錢買官;“影生”有三種:恩主要用於三四品以上高官的後代。早在順治年間就規定,文官在京領四等獎,在外領三等獎,武官領兩等獎以上,每人送壹個兒子去國子監讀書。學習期滿後,根據父母成績授予官職。

在在職官員考核方面,清朝初期采用的是明朝的全考方式。康熙四年(1665),廢除滿考法,實行“京檢”和“大計劃”。“京檢”是對北京官員和地方長官的考核,每三年舉行壹次。北京市考察結果分為稱職、勤勉、服務三個等次,根據考核等級實施獎懲。“大計劃”是對知事以下的外國官員的考核,也是三年壹次。成績大和服務優是兩個檔次,會根據檔次給予獎懲。北京考察規劃的標準是統壹的,即“四格六法”四個尺度從廉潔(廉潔、公平、貪婪)、政治(勤奮、公平、懶惰)、才能(長、公平、短)、年(青年、中年、老年)四個方面評價官員;六法從“不要勉強,不要手軟不作為,不要浮躁,不要人才,不要年老多病”六個方面來處理無能的官員。具體方法是辭退不願意不作為的,降職浮躁不作為的,退休年老多病的。考核優秀者可獲得介紹、提拔、晉升、獎勵、饋贈等獎勵,考核較差者給予降薪、降職、留用、辭退等處分。

至於對在職官員的監督,清朝基本沿襲明制,中央仍以都察院為監察機關,行政長官為左都時宇。為集中皇權,雍正元年(1723)賜六科事,並入都察院。六部與十五個監察禦史合稱為“科道”,分別負責監察、糾正北京內外的官員,使監察機構融為壹體。當時有壹套官密制度,將軍部以外的所有機關和官員都納入監督和違反的範圍。康熙二十九年(1690),左都被任命為議事大臣,參與政治事務的決策,充分發揮道官作為皇帝耳目的作用。在地方上,省法官派出的“巡路”和省政治使節派出的“警衛路”分別對府、州、縣的官員進行監察,同時廢除了巡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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