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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安全生產投入,並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考核制度,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和其他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責任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相關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責任。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深入開展安全文化建設,普及安全常識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識和素質。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職業教學和就業技能培訓,提高培訓者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新聞媒體單位有義務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九條從事安全生產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生產技術和管理服務,並對服務過程和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生產經營單位指定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第壹節總則第十條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建立並落實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壹)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季節性安全檢查和專業安全檢查制度;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及使用制度;

(四)安全教育、培訓和認證制度;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6)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和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和管理系統;

(九)具有重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10)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壹)安全生產風險預警和應急防範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制度;

(十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調查處理、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保證安全生產的其他制度。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a)指揮、強迫或縱容雇員從事非法和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額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安全專項規劃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四)未按照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五)未建立安全隱患登記檔案監控系統的;

(六)不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的;

(七)對本單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隱患,不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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