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車輛維修和運輸服務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委托人和道路運輸經營者。
城市公共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道路運輸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道路運輸應當遵循多元經營、統壹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保護公平競爭。
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產業政策和行業規劃上加強調控,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基礎管理
第六條申請經營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開業的技術、經濟條件,具備與其經營類型、項目、規模、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場地、資金和專業人員。
第七條申請經營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證明,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開業。
道路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車輛技術檔案,並攜帶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
第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參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道路檢查站對運輸車輛的檢查,可以在搬運裝卸、車輛維修、客貨運站和運輸服務等經營場所檢查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
第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年度審驗。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道路運輸統計資料。
第十條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應當在30日前向原批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依法向原核準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在原經營場所公告。
第十壹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價格、工時定額和費率標準。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經營項目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客票、貨運單和其他結算憑證。不使用規定的票據或者不支付有效票據的,旅客、托運人或者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絕支付費用。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交通規費。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道路運輸管理費的使用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執行管理規定、程序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主動糾正道路運輸管理中不適當的行政行為;與相關部門合作,保障道路運輸暢通,為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客戶服務。
第三章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十五條道路客運包括公共汽車客運、高速客運、固定線路客運、旅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包車客運等。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大型貨物運輸、集裝箱運輸、冷藏保溫運輸、危險品運輸、商品汽車運輸等。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分層次審批道路客運的線路、經營區域和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實行招投標制。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零擔貨物運輸,應當實行定線、定點、定班運輸。
第十七條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線路運營,在批準的車站和點載客,並在規定的班次和時間發車。不違章跑。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不得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有“空車”標誌的出租車不得拒載乘客。
第十八條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除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外,不得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移至其他承運人。
第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車站、港口、貨場的貨物配送和大宗、重點貨物的運輸。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簽訂運輸合同,實行合同運輸。
第二十條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憑證限運。
第二十壹條在道路旅客、貨物運輸中,承運人、托運人或者旅客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設施損壞的,責任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奪客源和貨物,不得幹擾或者排擠他人正常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撓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從事道路公共汽車客運、旅遊客運、包車客運和零擔貨運的車輛應當懸掛統壹的線路標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統壹格式,按照開業審批權限限量發放。
危險和大件貨物運輸車輛應按規定配備標誌和編號。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應當按規定安裝和使用出租汽車標誌燈和裏程計價器,並張貼票價表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四條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達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二級以上標準。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和高速客運的車輛應當達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壹級標準。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壹調度和統壹指揮。
第四章裝卸
第二十六條搬運裝卸經營者為道路運輸車輛搬運裝卸貨物,應當按照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項目、範圍經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站(場)、港口、貨場、倉庫、廠礦等貨物集散地裝卸經營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搬運裝卸經營者從事搬運裝卸作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禁止野蠻搬運,並保證作業質量。貨物裝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貨物包裝上註明的要求執行。
因搬運造成毀損、差異或者滅失的,搬運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托運人應當申報貨物的名稱、重量,隱瞞貨物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造成裝卸機械、設施損壞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運輸車輛的維護和檢驗
第二十九條運輸車輛維修包括汽車(摩托車)大修、總成修理、保養和專項修理。
第三十條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類別和作業範圍經營,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實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車主簽訂維修合同,並向整車出具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壹條運輸車輛維修應當實行公平競爭。車主可以根據車輛保養類別選擇自己的維修店和地點。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強制車主到指定的修理廠和地點修理車輛,為運輸車輛裝配相關設備。
第三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運輸車輛維修質量的監管,定期檢查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的維修質量。
第三十三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檢測技術標準,按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評定的檢測等級從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
第六章運輸服務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服務,是指為道路運輸提供服務的各項業務,包括客貨運輸站(場)服務、客貨運輸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運輸中介信息服務、車輛租賃以及汽車駕駛員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
第三十五條客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托運人購票、候車、托運行李、包裹、貨物提供必要的設備和安全優質的服務,為承運人提供載客、配送貨物、停靠、發車等運營條件。
第三十六條客貨運輸代理和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對旅客和托運人承擔民事責任。旅客、托運人受到損害需要賠償時,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並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準確、及時提供信息。
第三十八條道路運輸貨物倉儲經營者應當根據貨物的性質、儲存要求和有效期限分類儲存,確保貨物完好,便於貨主及時取用。
第三十九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並提供技術狀況良好、設備齊全的車輛。
第四十條汽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並為學員提供合格的師資、教材和必要的場地、設備。
第四十壹條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的專業駕駛員、客運乘務員、汽車維修質量檢查員、汽車維修工、危險品運輸人員、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教師和教練員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崗位責任培訓,具備相應能力後方可上崗。
第七章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暫扣三個月以下道路運輸證:
(壹)道路客運車輛不按規定的班次和時間發車的;
(二)道路客運車輛超載的;
(三)出租汽車經營者故意繞道、未經乘客同意搭乘他人、在顯示“空車”標誌時拒載乘客、不使用或者不正確使用裏程計價器的;
(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懸掛規定線路和運輸標誌的;
(五)未按照規定向客戶使用或者支付客票、貨票等結算憑證的;
(六)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不參加崗位責任培訓或者無崗位責任培訓合格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七)道路運輸車輛不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營運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以3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車輛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壹)未按照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營許可年度檢驗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車輛不按批準的路線行駛的;
(三)道路客運車輛不按規定的站、點運送乘客,中途無故更換車輛或者將乘客轉給他人的;
(四)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出具出廠合格證完成車輛維修的;
(五)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實測數據填寫檢測單或未經檢測的;
(六)使用不符合《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的車輛進行道路運輸的;
(七)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車輛標誌和編號、線路標誌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壹)不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方式、類型和項目經營的;
(二)限制運輸或者憑證運輸的貨物無有效憑證和運輸憑證的;
(三)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和高速客運的車輛達不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未按照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按照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財政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壹)以不正當手段幹擾或者排斥他人正常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違反國家價格政策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價格、工時和費率的;
(三)違反國家票據法規定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運雜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暫扣壹個月以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三個月以下道路運輸證。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統壹標誌,並出示國家和省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條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失職、嚴重瀆職的;
(四)非法設置檢查站、攔截車輛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和罰款的;
(六)非法扣押證件;
(七)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99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