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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能否對法院調解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訴?

新民事訴訟法用第208、209、265、438+00、265、438+065、438+0四個條款,系統全面地完善了檢察院民事抗訴程序,增加了檢察建議法律監督模式,確立了“法院先糾錯,檢察監督終結”的順序模式,明確了檢察院的調查取證權,並進壹步予以明確。

第壹,關於加強對調解書的監督

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根據上述規定,調解書的監督也被人民檢察院正式納入民事抗訴範圍。

(壹)人民檢察院能否對“違反自願原則,協議內容違法”的調解協議提出抗訴

新《民事訴訟法》完善了調解書的再審制度。第198條補充規定,人民法院對確有錯誤的調解書,可以依職權啟動再審。第201條保留當事人對被證明“違反自願原則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權利(第202條還補充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人民檢察院能否對“違背自願原則,協議內容違法”的調解協議提出抗訴?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有二:壹是第二百零八條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主要任務是對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生效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對其他生效調解書提出抗訴沒有法律依據;其次,調解是我國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壹種獨特方式。雖然法律要求法院在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但既然是調解,就不可避免地要做出相互理解和讓步,而是否違背自願原則,往往只有當事人自己知道。如果調解後當事人反悔,人民檢察院作為公權力介入其中,對對方當事人調解不公平,有違調解機制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的精神。

(2)如何理解“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

關於檢察機關對生效民事調解的監督,另壹個問題是如何理解“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人認為法律是國家利益、社會福利和其他壹切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違反法律就是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恰當的。從字面上看,壹般認為國家利益是指基於國家的生存和發展,滿足或能夠滿足各方面需要,對國家整體有利的事項。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壹般公眾在特定範圍內可以享有的利益。但民事訴訟法對上述概念沒有界定。按照江平教授的說法,國家利益是相對於私人利益的,社會利益是相對於商業利益的。無論如何,本條款中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影響宏觀利益的情形。如果狹隘地理解為違反法律就意味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無疑與該條款的精神相違背。

第二,關於民事抗訴的範圍

必須明確,民事檢察監督應主要是“事後監督”,即對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監督,而不是“事前監督”、“事中監督”或“全程監督”。壹般來說,下列情形不屬於檢察院民事抗訴的範圍:

第壹,對純粹個人關系的裁決,如解除婚姻的案件,客觀上已不能糾正,但對因解除婚姻引起的夫妻財產分割糾紛,仍可提出抗訴。

第二,如前所述,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可以抗訴;但如果“違反自願原則,協議內容違法”,則不允許抗議。

三是當事人未說明對壹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未提出上訴的,不得提出抗訴。這樣,當事人就應該積極尋求法院處理糾紛,用盡法院處理的渠道後,才能依法向檢察院申請抗訴。

第四,法院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作出的裁定,如訴前保全、先予執行等,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但不是最終裁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復議解決,因此檢察院對上述生效裁定不予抗訴。

三。對檢察工作的建議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調解書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匯編中,有三處提到檢察建議,其中兩處是再審檢察建議。比如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也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和第二百零九條,另外就是其他審判程序中的檢察建議,也就是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

結合新《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法律監督的若幹意見(試行)》,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基本流程如下:

壹是由檢察長批準或與檢察長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提出檢察建議,並制作檢察建議書,連同檢察卷宗壹並移送法院。

二是法院收到檢察建議後,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回復檢察院。法院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三是檢察院認為法院不再審決定不當,或者法院逾期不再審的,應當請求上級檢察院抗訴。

值得壹提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再審檢察建議書不僅用於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民事裁定,也用於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調解書。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明確規定,上級檢察院只能對下級法院的判決、調解提出抗訴,只有同級檢察院才能向同級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四、關於“先法院糾錯,後檢察監督”的順序模式

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壹)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3)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該條款實際上確立了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糾錯在先,檢察監督在後”的順序模式。

2007年,民事訴訟法啟動再審有三種渠道:壹是當事人申請再審;二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第三,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證再審程序的啟動,當事人往往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由於法院和檢察院的審查時間不壹致,經常會出現檢察院對原審生效判決的抗訴書到達法院時,法院已經經過再審審查撤銷了原審生效判決的情況,這就容易造成再審程序的混亂,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新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是審判監督程序的歷史性變革,表明檢察監督只有在法院自身救濟手段用盡的情況下才能啟動。即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壹是對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抗訴。這是因為再審後,當事人不能再向法院申請啟動再審,只能上訴或者向檢察院申請抗訴。而上訴作為壹種信訪機制,並不是法定程序,啟動再審的過程非常艱難。通過檢察院的抗訴,充分發揮檢察院的檢察監督作用,防止錯誤判決得到糾正。這裏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後,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的,人民檢察院不應對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提出抗訴,而應對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二、對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抗訴。在以往的實踐中,雖然相關法律明確規定了再審審查的期限,但地方法院通過拖延時間的方式向當事人施壓,迫使和解頻繁發生。為了保護誠信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新法規定,法院逾期不復查的,當事人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逾期不復查;三是再審判決或者裁定有明顯錯誤的。需要註意的是,該條款規定的是“明顯錯誤”,換句話說,普通錯誤將不能申請拒付。

五、關於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

新《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因需要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該條款作為新增條款,明確了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

這壹規定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但必須指出的是,與刑事偵查權不同,民事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受到嚴格限制,以防止檢察機關過多幹預民事糾紛,造成民事糾紛平等主體之間的地位失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意見》第三條、第13條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調查取證權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壹是僅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認定的事實有權調查取證;二是限於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不能向原審法官調查取證;三、限於調查核實以下內容:(1)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行政訴訟的原告、第三人因客觀原因原審無法自行收集證據,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而未收集的;(三)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第四,檢察官出席再審法庭,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依據職權收集的證據,包括有利於和不利於申訴人的證據,並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進行說明。只有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

六、關於抗訴再審和再審的審級。

新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報請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由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該條款針對的是檢察院抗訴再審的審級以及對再審的限制。

壹般來說,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級設置上,下級法院負責案件的事實部分,上級法院負責法律問題的適用。因此,該條款規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壹的”,即“(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審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人民法院沒有書面調查收集的,可以移交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但有兩種情況上級法院可以不移交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壹是, 抗訴案件已經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不論是否有本法第二百條所列(1)至(5)項。 第二,如果案件已經上壹級法院復核,申請再審被駁回,檢察院再次抗訴,壹般會由上壹級法院決定再審。

在司法實踐中,圍繞這壹條款主要存在兩個問題:壹是復雜原因的處理問題,二是檢察院規避事實原因的問題。在大多數抗訴案件中,抗訴書上的抗訴理由不僅包括事實上的理由,還包括法律上的和程序上的理由。有復雜原因可以移交下級法院審理嗎?在我看來,答案是肯定的。由於這類案件可能存在錯誤,將其移交下級法院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實,符合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審級設置的原則。同時,壹些檢察機關希望將抗訴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即使案件有事實理由,也會在抗議書中引用,但以其他理由立案。對此,法院的態度是,無論抗訴中是否引用事實,只要對事實進行審查,就可以移交下級法院審理。

七、檢察院審查期限和當事人申請抗訴期限。

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根據該條款,人民法院經當事人申請再審壹次後,當事人唯壹的程序性權利是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抗訴。檢察院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應當立案審查,審查期限為3個月。但是新的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當事人申請抗訴的期限,即法院再審後,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需要多長時間?既然已經確立了“法院糾錯在先,檢察監督在後”的秩序模式,就應當明確申請抗訴的期限,否則不利於督促當事人及時申請權利救濟,原法律糾紛的解決仍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筆者認為,參照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期限,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的期限也應限定為“六個月”。

總的來說,新民事訴訟法在2007年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對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和完善是顯而易見的。盡管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錯誤”和抗訴的審查期限等問題仍有不同理解,但這壹爭議有利於新法的學習和實施。我們衷心希望在新法實施的指引下,“再審難”“再審難”的局面能夠實現歷史性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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