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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律條件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登記註冊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司法鑒定機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服務,監督法律援助人員辦案。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確定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第六條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可以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外,經濟困難的公民有下列事項之壹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經濟補償或者因勞動關系獲得補償的;

(二)涉及虐待、遺棄或者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的;

(三)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和其他人身損害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第七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的經濟困難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各市(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現狀、城鄉居民收入和法律援助供求狀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第八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的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就業狀況、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經濟來源。第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免於審查下列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壹)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城鎮居民;

(二)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三)養老院、孤兒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安置人員;

(六)因見義勇為行為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人員;

(七)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的人員;

(八)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和司法協助人員;

(九)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農民工;

(十)因突發事件或特殊情況需要援助通過本省的。第十條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訴訟辯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五)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公證和司法鑒定。第十壹條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第十二條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有關情況;

(二)提供合法、真實的證明和證據;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第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義務,嚴重影響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終止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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