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河流,包括江河、湖泊、庫區、人工水道和行洪區。第三條河道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遵循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河道保護、管理和經營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河道管理實行流域統壹管理和區域分級管理的體制。
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河道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有關規定。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和水域岸線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機構編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實施。
制定與航運、水力發電、漁業養殖有關的規劃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第二章河道保護和整治第九條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兩岸堤防之間、堤防背水面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保護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根據堤防的重要性和堤基土質情況,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相鄰區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河道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省水利工程用地劃定的有關標準劃定,並向社會公布,設立標誌。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當地土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河道管理和防洪需要,組織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暢通。第十壹條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除舊河道、舊堤防和原有工程設施;確需填堵、占用或者拆除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鄉建設不得降低水系功能,不得將自然河流改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減少現有河道溝汊、蓄水湖塘、廢除現有防洪堤;確需補、減、廢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二條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灘地,不得將河道灘地作為基本農田或者平衡用地。長期居住在河道灘地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搬遷。第十三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蓄水保水工程應當按照調度計劃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的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第十四條航道整治應當滿足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要求,並將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方案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意見。第十五條在界河河道內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和河道整治工程,應當經相鄰各方協商同意,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三章河道的利用第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利用河道資源,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河道養殖管理,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和布局,減少養殖汙染。河道養殖不得妨礙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運行。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河道空間或者跨堤防、灘地、河床的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審查,項目建設應當按照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位置、界限和相關措施的現場監督管理,並組織專項驗收。專項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