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入戶調查、評議和公示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第二章保障標準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標準。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費用,參照省級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實施。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進行調整。第七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分類保障。
第壹類保障對象:因主要勞動力死亡或重度殘疾而基本無生活來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員常年患有嚴重疾病,經濟負擔較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家庭變故,生活水平接近農村“五保”的單親貧困家庭。
第二類保障對象:因家庭成員患病、殘疾等原因導致勞動力不足而無法外出務工的家庭;因患病、上學等原因支出負擔較重,影響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顯困難的獨生子女家庭、雙女兒家庭和單親家庭。
三類及以下:因其他原因收入較低,在當地存在明顯困難的家庭。
三類及以下保障對象由市(州)、縣(市、區)確定。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給予補貼。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第壹類、第二類保障對象的指導性補助標準。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三類及以下對象補助標準。第九條家庭生活水平高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其他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納入保障範圍。第十條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照國家有關農民人均純收入統計方法核定的上壹年度收入之和。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
救災款、優撫金、獎勵基金、醫療救助基金、政府補助農村合作醫療參合費、義務教育各類補貼和農村養老保險基金不計入家庭收入。第三章申請審批程序第十壹條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農村居民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員基本情況(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狀況等書面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和村(居)委會幹部的近親屬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單獨登記。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後,組織入戶調查和鄰裏訪問,並征求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調查人員應在問卷上簽名,並對調查結果負責。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民小組召開會議,根據家庭貧困程度,民主評選申請人,產生排序名單。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村(居)委會的協助下進行初步核實和民主評議,提出保護對象名單,並在全村張榜公布。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復核有爭議和公示對象進行重點復核、核實,做出審核意見。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召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小組會議,確定參保對象和類別,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結果返回行政村張榜公布。除農村幹部參加外,審計組會議應有農村黨員和群眾代表參加。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失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本人,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本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